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思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思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2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法朵服飾店」內,趁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為員工黃欣瑩所管領之橫條假披肩圓領T 衣服1 件(價值為新臺幣170 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其手提包內,欲夾帶離去之際,因觸動店門口警報器而為黃欣瑩所察覺,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衣物(已發還黃欣瑩)。 ㈡案經黃欣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思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欣瑩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光碟、監視器翻拍與失竊物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思培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 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⑵其無其他刑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其素行情形;⑶惟念及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 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現為家管,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速偵卷第12頁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如前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雖有 犯罪所得即橫條假披肩圓領T 衣服1 件,然已為警查扣並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應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