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達盛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達盛(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任職於「來速捷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時須依照公司指示送貨至客戶指定之處所,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上之自臺中市南屯區豐富路上之「好市多」後門卸貨區出入口駛入豐富路往文心南五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應注意駕駛營業小貨車時,應注意車廂車門是否拴緊,以避免於行駛過程中因車門為拴緊彈開而撞傷路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駕駛車輛之車廂車門拴緊,致使行經該路段時,因車輛轉彎之離心力造成車廂車門彈開而撞擊適時行經該處之路人陳瑞華,致使陳瑞華受有左側胸壁併左側肋骨骨折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瑞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達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16頁),核與被告訴人陳瑞華指訴及證人洪慧青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肇事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車輛詳細查詢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 、14至45、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貨車之裝載,車身欄板應扣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貨車於行車前,本應注意車廂車門是否拴緊,以避免車輛行進中因車門打開而傷及路人,本案被告係考領有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上述注意義務,自無從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載貨時,自應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其疏未注意將所駕駛車輛之車廂車門拴緊,致使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車輛轉彎之離心力造成車廂車門彈開而撞擊適時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則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碰撞,而受有左側胸壁併左側肋骨骨折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從而告訴人之前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被告肇事時任職「來速捷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載貨為業,乃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貨車駕駛,竟輕率疏未注意將所駕駛車輛之車廂車門拴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考量告訴人所受之痛苦及損害,復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仍擔任貨車司機,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