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祐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祐琪受僱於高宇雷射有限公司並擔任送貨司機之職務,平日以駕駛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AQF-9822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與儀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適有賴詩旻騎乘牌照號碼MBM-139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儀東路由正誠街往太堤西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彎入太堤西路時,與邱祐琪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賴詩旻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下巴擦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邱祐琪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賴詩旻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