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許凱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245、2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許凱倫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葛于微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陳報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107年度偵字第18245號第22595號被 告 許凱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倫為億源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技術主任,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其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 段由福星路往崇義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8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前開小貨車停在劃有黃線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適有葛于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狀煞避不及,撞及前開小貨車車尾,葛于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唇部撕裂傷、左上犬齒脫落、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葛于微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凱倫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前開│ │ │ │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告訴│ │ │ │人葛于微騎乘之機車碰撞前開│ │ │ │小貨車後受有傷害之事實,惟│ │ │ │辯稱略以:伊是停在白線內,│ │ │ │伊沒有過失等語。 │ ├──┼────────────┼─────────────┤ │2 │告訴人葛于微於偵查中之指│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 │ │訴 │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致告訴│ │ │ │人受傷之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 │ │ │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 │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 │ │ │車損照片 │ │ ├──┼────────────┼─────────────┤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證明書及建成牙醫醫院(診│害之事實。 │ │ │所)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檢 察 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