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宋諺 選任辯護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宋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宋諺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高峰精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店長,平日以負責駕駛顧客之小客車進入鍍膜室進行車體鍍膜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駕駛顧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以倒車方式進入鍍膜室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人員站立及物品是否淨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於系爭公司員工陳怡蓁正為廖宋諺開啟玻璃門而站立在玻璃門後方之際,廖宋諺疏未注意玻璃門尚未完全開啟,即貿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往後倒退,致系爭自小客車先撞擊玻璃門,該玻璃門因而倒下壓到陳怡蓁,使陳怡蓁往後倒地,受有腦震盪、耳鳴、內淋巴水腫、背部扭挫傷、頭部外傷引起頭暈及目眩、腰部節段及體結構功能障礙、胸痛、疑似左側腕部腱鞘囊種、左膝部外骨關節炎、右肩、膝、踝、左小腿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廖宋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至49頁),且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至53頁),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4頁至85頁;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核與告訴人陳怡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指訴: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倒車撞倒玻璃門後,其遭玻璃門壓傷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頁、第84頁至85頁、第133 頁至134 頁)。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7 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6 份、行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回春堂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天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39頁、第43頁至45頁、第111 頁、第41頁、第113 頁、第116 頁、第163 頁、第167 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57頁、第59頁至67頁)。並有監視畫面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顯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人員站立及物品是否淨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於系爭公司員工即告訴人陳怡蓁正為被告開啟玻璃門而站立在玻璃門後之際,被告疏未注意玻璃門尚未完全開啟,即貿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往後倒退,致系爭自小客車先撞擊玻璃門,該玻璃門因而倒下壓到告訴人陳怡蓁,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陳怡蓁自107 年4 月19日之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完全無任何關聯,另依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內容可知,勞工保險局僅許可告訴人陳怡蓁提出職業傷害補償至107 年4 月18日止,故告訴人陳怡蓁所稱其餘身體不適狀況部分,與本案過失傷害並無關連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第47頁、第63頁)。惟告訴人陳怡蓁自前揭事故後,陸續就診,經醫生診斷其受有腦震盪、耳鳴、內淋巴水腫、背部扭挫傷、頭部外傷引起頭暈及目眩、腰部節段及體結構功能障礙、胸痛、疑似左側腕部腱鞘囊種、左膝部外骨關節炎、右肩、膝、踝、左小腿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勢,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認告訴人陳怡蓁前揭所受傷害,應係因本案事故所致,故辯護人前開辯稱,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陳怡蓁受有前揭傷勢,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再由本院勘驗事故時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所示:「鍍膜室外一男子(即被告,下同)坐上汽車駕駛座,開車準備以倒車方式進入鍍膜室;站在車旁的女子(即告訴人陳怡蓁,下同)則進到鍍膜室內,來到畫面右方要將鍍膜室的玻璃門打開,然而女子尚未將門全部打開,除了上揭男子及女子外,沒有第三人從旁指揮的情形下,汽車直接倒車撞擊鍍膜室的門,女子當時係站在門的後方,撞擊導致整扇門倒下而將女子壓倒在地。…。」一節(見本院卷第50頁),僅知被告在告訴人陳怡蓁尚未完全開啟玻璃門前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倒退,尚無法證明告訴人陳怡蓁於玻璃門尚未完全開啟之際,即指揮被告倒車後退之事實,故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陳怡蓁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未善盡指揮、監督之責,故陳怡蓁亦同有過失云云(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尚難認定,附此指明。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系爭公司的店長,開車是伊的工作內容之一等語(見偵卷第84頁),則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業務過失責任甚明。(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平日以負責駕駛顧客之小客車進入鍍膜室進行車體鍍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平日以負責駕駛顧客之小客車進入鍍膜室進行車體鍍膜為其附隨業務,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陳怡蓁受有前揭傷害,並對於告訴人陳怡蓁正常起居生活影響至鉅,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又被告雖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與告訴人陳怡蓁達成和解,然告訴人陳怡蓁仍得藉民事訴訟途徑以救濟;參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父母均健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