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邱碧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碧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碧旗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邱碧旗與告訴人陳景增達成調解一節,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074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可稽,告訴人因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857號被 告 邱碧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碧旗係職業大貨車司機,受僱於維信工程有限公司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AAM-281 號自用大貨車(車主登記維信工程有限公司),進入臺中市○○區○○路00○0 號顥鎰木業有限公司之廠區內,卸下板車左側部分木材貨物後,為方便以推高機卸下板車右側部分之木材貨物,欲待駕駛移動上開自用大貨車,本應注意在該勞動場所駕駛車輛機械時,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車輛機械者,否則不得起動,且依當時情形,為晴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巧巡視廠區步行至上開大貨車車頭右側之陳景增,於倒車後再將方向盤向右打而往右前方向行駛,致右前車側處撞倒陳景增後,右前車輪輾壓陳景增之雙腳,陳景增因而受有雙下肢壓傷經膝下截肢、右側腳第1 至第5 蹠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腓骨、跟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重傷害。 二、案經陳景增委任黃德聖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碧旗對於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陳昭評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各 1 紙、照片 7 張、監視影像列印畫面 3 張、傷部照片 2 張、現場影像光碟1 片等附卷可稽。且按在勞動場所駕駛車輛機械時,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車輛機械者,否則不得起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1 款訂有明文。本件事故現場並非道路,而係勞動工作場所,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現場當時為晴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巡視步行至右前車側之告訴人,以致肇事,其上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過失駕駛行為,對於徒步行經上開地點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1 日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