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581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74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東平受僱於正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捷交通公司),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NJ-833號營業大貨車 (車主為:正捷交通公司),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往大里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230 巷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應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同車道、停等紅燈之由詹問天駕駛之牌照號碼TDB-8796號營業小客車,致詹問天受有腦震盪、頭暈、目眩、其他乏力現象、右膝挫傷等傷害。吳東平於肇事後,於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林文秀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問天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吳東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前揭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東平(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3頁反面,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7頁,本院卷第23頁、第36頁、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詹問天(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4頁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他字第2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偵查卷第7頁】,並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NJ-833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珣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 斷證明書、正捷交通公司基本資料等【參見警卷第6頁至23 頁、第25頁至27頁、第29頁至32頁,偵查卷第12頁】在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後車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參見警卷第21頁被告談話紀錄表及第29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之記載,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被告此執照可駕駛較低級之大貨車】,對上開規定理應知悉甚詳,且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卷附員警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本件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已在該處停等紅燈,且疏未採取煞停措施,造成其所駕上開營業大貨車車頭處撞擊告訴人所駕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車尾掀背門保險桿,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 三、又告訴人所駕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車尾遭被告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前車頭撞擊後,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暈、目眩、其他乏力現象、右膝挫傷,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警卷第4頁反面,他字卷第4頁,偵查卷第7頁】, 並有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31頁至32頁】。雖告訴人於車禍現場接受警詢時陳稱:伊並無受傷云云【參見警卷第22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惟告訴人就此情事,已於警詢時陳稱:追撞後,伊頭有撞擊到安全帶旁的柱子,右腳膝蓋有撞到駕駛座前方,當時感到頭暈,沒有就醫,後來報警製作筆錄後,返家身體感到不適,發現右腳膝蓋紅腫等語甚明【參見警卷第4頁反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再解釋稱:車 禍發生當時很混亂,伊一時還沒反應過來,又撞擊之後處理到完已經很晚了,伊洗澡時才發現右腳膝蓋有瘀青,且當晚回家睡覺起來開始覺得頭暈就繼續睡,家人覺得伊連續睡2 天有問題,所以在106年10月6日才趕快去醫院急診,這些傷勢都與車禍有關等語明確【參見他字卷第4頁,偵查卷第7頁】,復佐以告訴人所駕上開營業小客車遭被告所駕上開營業大貨車自後撞擊後,往前推撞約20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7頁】,是以,被告所駕駛之 上開營業大貨車追撞告訴人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車尾時,其撞擊力道應該不小,確有可能因告訴人受有往前之作用力而頭部撞擊到安全帶旁柱子,而受有上開傷害之情形,復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而案發時因處理車禍相關事宜,且因掛心其生財工具之營業小客車受損情形,而未注意到自己受有此一傷勢,亦屬合理;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坦認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37頁反面】,益徵告訴人證稱其確因本案車禍受有腦震盪、頭暈、目眩、其他乏力現象、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因有前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煞停措施,造成所駕上開營業大貨車追撞告訴人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車尾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腦震盪、頭暈、目眩、其他乏力現象、右膝挫傷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以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為業,即駕駛大貨車為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其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7453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為實質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內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參見警 卷第23頁】。是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又被告犯罪後固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成立和解,及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