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江哲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67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交易字第20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哲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江哲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江哲緯係開瑞食品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車途中因過失肇致告訴人葉石龍受傷,核被告江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平日駕駛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送貨司機,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盛股106年度偵字第29672號被 告 江哲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哲緯係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P8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道0 號公路下方便道口處時,適葉石龍騎乘車牌號碼000 ─023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國道3 號公路下方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而江哲緯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葉石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石龍人車倒地,受有疑似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第2-7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葉石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哲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石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然其竟疏於注意而未遵守,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蔣 志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許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