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成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黃成榮為中英豪水食品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更正為「黃成榮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蔬菜至市場販售為業」、第3 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市場販賣蔬菜途中」、倒數第2 行至最後1 行「黃成榮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予以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及「被告黃成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查被告黃成榮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蔬菜至市場販售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告訴人梁文男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 7日上午8 時32分許肇事後,現場並未報案,嗣後始由告訴人家屬報警處理,經警方追查後通知被告於107 年1 月9 日到案說明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方談話紀錄時陳述甚詳(見107 年度發查字第689 號偵卷第39頁)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 紙(見107 年度發查字第689 號偵卷、第5 頁第40頁)在卷可參,是本案顯係警員循線查悉肇事人身分而通知被告前來說明,被告到案後始自承為肇事人,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蔬菜至市場販售途中,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107年度偵字第28348號被 告 黃成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榮為中英豪水食品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往中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新平路1 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右轉新平路1 段,適梁文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方駛至該路口,黃成榮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身與梁文男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梁文男倒地而受有左足第3、4趾趾骨骨折、右側髖骨線性骨折、暫時性脊椎神經馬尾症候群、左足第3 趾撕裂傷等傷害。黃成榮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文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成榮於本署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 │中之供述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小貨車,與告訴人梁文男騎││ │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文男於│全部犯罪事實。 ││ │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 │├──┼──────────┼────────────┤│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及││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現場情狀。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 ││ │步研判表、肇事現場蒐│ ││ │證照片張14張、監視器│ ││ │翻拍照片8張 │ │├──┼──────────┼────────────┤│ 4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足第3、4││ │ │趾趾骨骨折、右側髖骨線性││ │ │骨折、暫時性脊椎神經馬尾││ │ │症候群、左足第3 趾撕裂傷││ │ │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向承辦人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並自願接受調查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