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白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奇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7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奇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白奇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4 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3052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白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左轉時,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謝鎔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又雖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涉及雙方就應賠償金額多寡之認知差異【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被告表示願意賠償3 萬元(不含保險理賠金 3萬元部分),參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陳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784號被 告 白奇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奇峰受僱於環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榮公司)及聯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聯駿公司)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下午,駕駛聯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號315-H8號營業大貨車外出工作,沿臺中市大雅區上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行經上山路241 號前,欲左轉進入與上山路交岔之無路名巷內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白奇峰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謝鎔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山上路時,因白奇峰上揭過失,兩車因而碰撞,致謝鎔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下巴開放性傷口1 公分、左膝開放性傷口1 公分、腦震盪、上下肢挫傷等傷害。白奇峰於肇事後,在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鎔而聲請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及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白奇峰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受僱於聯駿公司 │ │ │中之供述及自白。 │ 、環榮公司擔任司機 │ │ │ │ ,以駕駛為業務。上 │ │ │ │ 開二公司為同一家族 │ │ │ │ 設立之家族企業等事 │ │ │ │ 實。 │ │ │ │2、被告於肇事時,有犯 │ │ │ │ 罪事實欄所載駕駛過 │ │ │ │ 失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謝鎔而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 │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 │ │ │ │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 │ │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 │ │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 │ │錄各1份。 │ │ ├──┼───────────┼───────────┤ │四 │車牌號碼號315-H8號營大│左列營業大貨車登記為聯│ │ │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聯駿│駿公司所有,並提供予被│ │ │公司及環榮公司登記資料│告工作使用之事實。 │ │ │各1份。 │ │ ├──┼───────────┼───────────┤ │五 │交通事故照片20張。 │肇事現場狀況、撞擊位置│ │ │ │及車損情形。 │ ├──┼───────────┼───────────┤ │六 │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 │訴人診斷證明書1紙。 │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 │ │之事實。 │ └──┴───────────┴───────────┘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被告應符自首要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