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江哲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9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哲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民國107 年8月7日院行醫病字第107000177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葉石龍之門診、急診及住院相關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0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9195 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除受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疑似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第2-7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外,並受有小腦囊腫、創傷性腦損傷之傷害,致告訴人目前步態不穩、平衡欠佳,告訴人疏未就此部分之診斷證明書提出予偵查檢察官及原審酌參,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又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尚有原審未及審酌之小腦囊腫、創傷性腦損傷等傷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未賠償任何金錢予告訴人,被告過失程度重大,犯罪後所生損害非輕,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量刑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均有研酌餘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疑似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第2-7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外,並造成其小腦囊腫、創傷性腦損傷等傷害,告訴人目前步態不穩、平衡欠佳等情,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本院調閱告訴人於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紀錄,並就告訴人所受頭部(腦部)傷勢情形為何函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據一般外科醫師確認:病患於住院期間經由電腦斷層檢查懷疑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經密切觀察,意識清楚無惡化,不需開刀等處置。」,此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7 年8月7日院行醫病字第107000177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門診、急診及住院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又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小腦囊腫、創傷性腦損傷等傷害,與其於106 年5月3日騎乘機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自述於106年7月間開始感覺出現暈眩、眼前一片黑等症狀)有無直接關聯,及其目前身體障礙情形為何,是否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該院鑑定意見略以:「五、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一)……此應無直接關聯:但病人之症狀可能因車禍事故加重。所謂『無直接關聯』之意,是指小腦囊腫的產生與車禍無關,小腦囊腫可能造成病人有暈眩狀況,或是無症狀(臨床上很多病人沒有症狀),車禍本身亦可造成病人暈眩。病人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5 月的腦部影像即有小腦囊腫問題,也許與當時症狀無關故醫師並未特別提(鑑定書漏載「提」字,應予補充)及,此囊腫非外傷造成,因此也與此事件無直接關聯。(二)……根據病人主訴,目前仍有時常頭暈情形,但日常生活應不受嚴重影響,非重大不治之傷害,但藥物效果改善有限。」,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0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9195 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據上可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疑似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情形並非嚴重,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並無惡化,並無開刀處置之必要;又小腦囊腫並非外傷造成,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直接關聯,自難認告訴人因此病症,造成其步態不穩、平衡欠佳,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從認為係因被告駕車不當之業務過失行為所導致。又依前揭鑑定意見,可知小腦囊腫之病患本身亦可能會有暈眩症狀,且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其頭暈、眼前一片黑等症狀係發生於106年7月間,即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約2 個月後,要難遽認與本案事故相關,且該等症狀對其日常生活影響非大,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要件亦有未合,尚未達重傷害程度,亦可認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之犯行,應屬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等情,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小腦囊腫、創傷性腦損傷等傷害,致告訴人目前步態不穩、平衡欠佳,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情,尚難採認。再審酌本件被告平日駕駛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送貨司機,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量刑確屬允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提起上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67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交易字第20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哲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江哲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江哲緯係開瑞食品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車途中因過失肇致告訴人葉石龍受傷,核被告江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平日駕駛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送貨司機,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盛股106年度偵字第29672號被 告 江哲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哲緯係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P8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道0 號公路下方便道口處時,適葉石龍騎乘車牌號碼000 ─023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國道3 號公路下方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而江哲緯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葉石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石龍人車倒地,受有疑似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第2-7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葉石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哲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石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然其竟疏於注意而未遵守,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蔣 志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許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