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麗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07年5月2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0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麗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麗美於民國107年1月14日下午3時30分,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儷宴會館」,飲用紅酒半杯、高粱酒2小杯等酒類,繼而又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7分,其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逆向行駛且未戴安全帽等情事,為警攔查並發現邱麗美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麗美( 下稱被告)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 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二)查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為其初次犯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恰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該罪處罰之最低法定標準值(即每公 升0.25毫克),於本案復無肇事等具體危害情形發生,而被 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於偵查中表明希望本案可以易服社會勞動,致未能獲得緩起訴處分。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刑罰固屬國家以剝奪法益手段而對犯罪之人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之目的,仍係以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被告置諸與其情節不相當之刑獄或科以重罰,自非刑罰之目的,無從期待達到刑罰制訂之初衷,衡以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惡性程度等情狀,徵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認原 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刑度,稍嫌過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行為雖有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且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未致生肇事等具體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