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加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加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加一於民國107年4月10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之某輪胎行店外飲用啤酒2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又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急需金錢支付家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於同日11時36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良昇實業社」,洪加一先佯裝向會計羅惠雯應徵工作,於填載履歷表交付予羅惠雯時,趁機以左手勒住羅惠雯之脖子,右手持上開菜刀,口喊「搶劫」,因羅惠雯告知「沒錢」等語,洪加一遂將羅惠雯推倒在地上,兩人發生拉扯時,羅惠雯左手小指下方不慎遭菜刀割傷。嗣洪加一將羅惠雯壓制在地上後,即著手搜尋辦公桌抽屜內之財物未果,見羅惠雯左手配戴黃金手鍊1 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即將該手鍊扯斷,以此強暴方式致使羅 惠雯不能抗拒,強取上開手鍊後逃逸,適良昇實業社負責人王金池返回工廠,見羅惠雯跑出工廠告知其遭洪加一強盜,遂上前踢倒洪加一正欲發動之機車,並將洪加一壓制後報警處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起訴書誤載為0.41毫克),並扣得上開黃金手鍊1 條(已發還羅惠雯領回)、履歷表1 張,及洪加一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惠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洪加一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58至5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2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偵卷第24至28頁)、履歷表影本1 份(見偵卷第2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 張(見偵卷第29至3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見偵卷第34頁)、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見偵卷第21、35、36頁)在卷可稽。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之菜刀1 把為金屬製成,刀刃長度約15公分、刀柄以塑膠材質包覆,長度約13公分,刀刃鋒利乙情,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以左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右手持上開菜刀,向告訴人告以「搶劫」等語,復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將告訴人左手配戴之黃金手鍊扯斷,而以此強暴方式,強取告訴人財物,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堪認告訴人已達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乃係被告在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造成,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犯意存在,自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於道路上騎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甫於107年3月6日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實有不該;又其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急需金錢支付家用,竟率持菜刀強盜告訴人財物,以此暴力手段,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自由,且同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恐懼,其犯罪手段顯非平和,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50,000元,於107年6月22日前給付30,000元,餘款自107 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此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754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被告業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9、65頁);暨其具高中肄業學歷、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已婚、育有2 名具輕度智能障礙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另辯護意旨雖認被告係因家中經濟無以維生,一時慌亂無措,臨時起意持菜刀強盜財物,其行為固為法所不許,然衡其犯罪情節與一般惡意而有計畫性之強盜情形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亦見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幸蒙告訴人之原諒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具高中肄業學歷,非毫無辨別是非之能力,其以左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右手持上開菜刀,向告訴人告以「搶劫」等語,復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將告訴人配戴之黃金手鍊扯斷而強取財物等情,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持有法益外,並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嚴重威脅,犯罪情節非輕,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依其犯罪之情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而得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辯護意旨所述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項,尚難逕以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證。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肆、沒收部分: 一、本件扣案之菜刀1 支係被告所有,並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履歷表1 份,雖為被告所填載佯為向告訴人應徵工作之用,然非被告本案強盜犯罪直接所用之物,且衡以該履歷表價值低微,僅具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強盜所得之黃金手鍊1 條,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