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菘樂 何英銘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306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菘樂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英銘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菘樂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聖壽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聖壽公司),擔任內勤兼任送貨司機之職務,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上午7 時許,駕駛聖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貨車欲載送貨物前往臺中市朝馬路之客戶處所,而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 段第1 車道由市區往沙鹿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19分許,駛至臺灣大道3 段與黎明路2 段交岔路口左轉後,在陸橋下停等紅燈,欲穿越臺灣大道駛入黎明路,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錯看燈號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何英銘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對向臺灣大道3 段第3 車道自沙鹿往市區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何英銘亦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超速直行駛至該路口內,致發現吳菘樂駕駛之貨車在其前方,當場煞車不及而撞上,吳菘樂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失控衝撞人行道上之變電箱,致變電箱倒塌,適有行人趙鴻儀、黃千栩、蘇永頡步行至該處,趙鴻儀站在變電箱旁,遭吳菘樂之貨車撞擊而向後拋飛墜落在人行道上,當場受有雙側下肢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斷裂、休克、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頸椎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於107 年1 月17日23時21分許死亡。另黃千栩則遭吳菘樂撞倒之變電箱波及而壓到左腳,因此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已和解,並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蘇永頡則遭吳菘樂之貨車波及致右大腿受有傷害(未據告訴)。吳菘樂、何英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均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鴻儀之配偶洪碧照委由張積寶律師、高馨航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菘樂、何英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等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相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本院卷第18頁、第45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碧照、證人即被害人蘇永頡、黃千栩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相卷第16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報告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5張、被告何英銘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 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 見相卷第4 頁、第26至35頁、第39至60頁、第65頁、第73至88頁、第90至93頁) ,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所明定。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菘樂、何英銘均為汽車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據(見相卷第29頁),被告吳菘樂、何英銘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吳菘樂竟於紅燈號誌下貿然闖越紅燈,被告何英銘則違反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以約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欲狀況閃避不及,復因車速過快增加撞擊力道,是被告2 人均顯已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課予駕駛人面對紅燈號誌時禁止通行、依速限標誌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倘被告吳菘樂未闖越紅燈、被告何英銘未高速行駛,當不致發生嚴重對撞致被告吳菘樂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失控衝撞人行道上等待紅燈之被害人趙鴻儀,而致被害人趙鴻儀遭撞後向後拋飛不幸死亡,顯見被告吳菘樂闖越紅燈及被告何英銘超速直行之行為,均有過失,且渠等之過失行為均與被害人趙鴻儀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交通號誌之作用係在界分複雜之交通往來中,路權之歸屬,凡違反此號誌所劃分之路權歸屬,除另具備足以闖越紅燈之實質要件,或有非闖越紅燈不可之必要與急迫性外(如救護車倘在形式要件上因情況緊急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以使道路上其他人車得以自外觀上知悉該救護車正執行前揭法定任(勤)務中;實質要件上則應確係在執行前揭法定各項勤務,各該勤務皆係為救護人之生命、身體等權利自由所必要,即得不受號誌限制闖越紅燈之前提,即得不受號誌限制闖越紅燈),凡違背號制所定路權歸屬優先劣後,均製造了非在容許範圍界限內的危險,此乃為管制現代交通往來複雜所必要。從而,被告吳菘樂於應停等而僅有劣後路權之際,竟未注意行車號誌貿然進入路口,被告吳菘樂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何英銘雖遵守行車號誌直行於台灣大道三段,然其超越速限行駛,致發現前方被告吳菘樂駕駛之貨車違規進入路口已閃避不及,其亦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應為本案之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相卷第93頁反面)。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均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而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查被告吳菘樂係聖壽公司之員工,領有大貨車駕照,除負責製麵外,遇專職司機休假亦會協助送貨,案發時被告吳菘樂係駕駛聖壽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欲送貨至位於朝馬路之店家等節,業據被告吳菘樂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相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堪信駕駛貨車載送貨物係其附屬之業務,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吳菘樂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何英銘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吳菘樂及何英銘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留在事故現場,並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2 人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除為被告2 人供陳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吳菘樂未注意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何英銘未遵守行車限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渠等之上開過失導致兩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且撞擊力道甚大致被告吳菘樂駕駛之自小貨車衝入人行道,撞擊被害人傷重致死,所為均有不是,被告2 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吳菘樂高職畢業、自述已婚、在聖壽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 萬4000元,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何英銘高職畢業,自述在印刷廠任職,每月薪資4 萬5000元至5 萬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