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豐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813 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學豐受僱於威泰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泰公司)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上午,駕駛威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行經臺灣大道與玉門路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時,因佔用左轉專用道直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及超速行駛等過失,自後往前猛力撞擊曾翊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把手;曾翊睿之機車受此猛力撞擊後,立即人車倒地發出巨響,並往右前方滑行,猛力撞擊當時在曾翊睿右前方,由王君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王君榆之機車受此猛力撞擊後,亦立即人車倒地滑行;曾翊睿因此受有腰部、軀幹(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王君榆因此受有兩膝挫擦傷及左踝擦傷之傷害(林學豐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學豐於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救護車到來,亦未經同意或留下任何連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曾翊睿及王君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學豐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翊睿、王君榆於警詢及偵訊,及證人謝銘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第63頁反面至6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2、第16頁、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3頁、第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至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9至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偵卷第35至39頁)、現場照片24張(偵卷第40至51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第5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9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 份(偵卷第71至74頁反面)、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77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7 年1 月10日澄高字第1072040 號函(偵卷第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 年10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88023號函(核交卷第3 頁)、員警職務報告(核交卷第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核交卷第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逃離現場,無視告訴人曾翊睿及王君榆受傷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曾翊睿及王君榆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 份在卷可按(偵卷卷第71至74頁),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告訴人曾翊睿及王君榆所受傷勢輕尚非嚴重、被告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71至74頁),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及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交通安全法治觀念,以資警惕。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