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緝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被告張永承(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4月4日21時40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GJ-3557號,業經檢 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自用小客車(車主:劉倩妤),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東區十甲路112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前方有告訴人簡福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簡維筠沿同路段朝同方向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與告訴人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留在肇事現場,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攝影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無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嫌(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公訴證據: (一)被告張永承於警詢時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人簡福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告前妻劉倩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五)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 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六)被告與證人劉倩妤之離婚協議書影本。 三、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無照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肇事的駕駛是陳建宗。陳建宗當時有另案要執 行,陳建宗因不想去面對,所以沒有出面做筆錄。當時警方發現本件肇事車輛在修配廠修理,有通知其前妻劉倩妤把車取走,其前妻劉倩妤要求本件車禍要有人去警局做筆錄,才要把車子交給其使用,其想要把車子拿回來,就自己決定出面去做筆錄承認是肇事者,陳建宗的臉書暱稱就是陳一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經查: 1.證人陳建宗於本院107年10月1日審理時已結證稱:「(你是否於106年4月4日21時40分駕駛AGJ-3357號自用小客車在十甲 路112號前肇事?你是否為駕駛人?)有。當時是我駕駛的。…跟被告張永承借(車)的。案發前一天。(於106年4月3日借的?)對。…我開的車是賓士E350,那時是我前方的那台TOYOTA先急煞,我當下來不及反應就撞上去了,撞上以後我就倒車離開了。(怎麼離開的?是倒車以後超車離開?)超車。…後面也是開去潭子慈濟附近找我朋友。…找完朋友之後,我就開到大里我朋友(劉亮助)的維修廠。…大里的世益汽車維修廠。…後來車子我就不知道為什麼被牽走了…我是跟被告張永承說有發生一點小擦撞,我處理就好。(修車錢你付的?)我 跟被告張永承一人一半,因為我當時身上現金沒有那麼多。…是後面我朋友有跟我講車主要把車牽回去了。(肇事時你 為何沒有留在現場救護傷患?)當下我是有先停下來看,後面我想到我沒有駕照,一時緊張就開車離開現場…我有跟被告說車子被牽走的事,當時被告也有跟我說那台TOYOTA的車主有聯絡他賠償的事情,然後我有跟被告一起去太平的一間修車廠,被我撞到的那個人車子是牽去那邊修的。…當天是被告張永承有先問被害人有無受傷,當時車主說人沒有受傷,但小孩子有受到驚嚇,事後我有跟被告說不然到時候再包個紅包給車主,再看修車的錢要多少,我再賠給車主。…當面講的是被告跟車主說的。(你是肇事者當時你為何不當面跟 車主講?)那時候我有被通緝。(當時你有被通緝,所以你不 敢出面?)對。(是什麼案件被通緝?)詐欺。」等語(本院卷第57-61頁)。 2.證人劉倩妤於本院107年10月1日審理時結證稱:「這輛車(AGJ-3357號自用小客車)是誰的?)被告張永承用我的名字去買 的。(是被告張永承在使用?)對。(106年4月4日時,當時妳 是否和被告離婚?)離婚了。(這輛自小客車當時也還登記在 妳的名下?)對。(妳是否知道被告張永承還在使用這輛車子 ?)還在使用。(後來這輛車有無發生什麼事?)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我不知道那天是誰開那台車子的…警察聯絡我去做筆錄,因為我是車主。(是何時通知妳?)4月6日。(去哪裡做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妳做筆錄時,是 否知道是誰開的車?)我不知道。…我只有聯絡被告張永承出來處理而已,因為車子是他使用的…我去做筆錄那天我才有看到車。…在保養廠。(在哪裡的保養廠?)好像在大里。… 因為那天警察有給我對方的資料跟聯絡電話,要我跟對方談,因為車子不是我開的,就出來講清楚。然後我就跟對方聯絡,對方說要來警察局找我,被害人一來就說剛剛在來警察局的路上有看到那台車停在他們家附近的修車廠。我才叫警察陪我去拿車讓我把車牽回臺南,因為我怕再給被告張永承使用會再發生意外。(所以你有去臺中大里把車子牽走?)對 。(當時車子是否已修好?)還沒修。(沒有修就開去臺南?)對。…後來等到被告張永承今年4月一次結清才把車過戶還給 他,因為我牽回去那段時間就一直停著。…因為我在車上也有看到健保卡,且我也瞭解被告張永承,如果被告張永承真的肇事了,他也不會跑,所以我就對被告張永承說如果不是你,你就叫那個人出來面對。…(妳有無看到健保卡上是誰 的名字?)好像是剛剛的證人陳建宗。…(健保卡是有照片還 是沒有照片的?)沒有照片,但我跟被告張永承還沒離婚的時候,我有看過陳建宗好多次。」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64頁反面)。 3.證人劉亮助於本院107年10月1日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有在大里開修車廠?)對。…世益汽車有限公司。(在106年4月4日晚上有沒有人開車到你的修車廠?)印象中是有。賓士。( 什麼人開去的?)我不知道叫什麼,綽號好像是陳一路。…我沒有多問,因為看到就是車頭有損傷。…維修。(你有無幫 他估計價錢?)大概七萬多。…後來沒有修,後來我記得第一次晚上牽來好像也放沒有多久,當地的員警就有看到那台車,有碰到車主,車主好像是一個住在臺南的女生,警察跟車主就到我店裡說這台車好像是肇事逃逸的車輛,我就說我不知道,我這邊修車廠是客人牽車來委託我維修,後來車子就被臺南的車主開走了。…過了很久之後又有牽來維修。…( 修好是誰來牽車?)張永承。…(4月4日那天是否張永承開去 的?)不是。」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 4.互核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陳建宗確實因另案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6年2月2日確 定,嗣於106年3月31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所辯:證 人陳建宗肇事後因有另案尚待執行,不想面對,致未至警局製作筆錄,其為了要取回車輛,才自己決定出面去做筆錄承認是肇事者等語,應堪採信。 5.綜合上情,堪認於106年4月4日21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前開過失而撞及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且於肇事後另行駕車逃逸之真正駕駛人為證人陳建宗,至為明確。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對方沒有停留就直接走了,有無留下聯絡方式?有 無同意他離開?)沒有,我連人都沒有見過,怎麼會同意他離開。」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則告訴人根本無從指認肇事者,更遑論清楚描述該肇事者之面貌特徵;而證人劉倩妤於警詢中僅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都是伊 前夫張永承在使用及保養等語(警卷第8頁),均不足作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惟其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供相佐,自不得以此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率指被告涉犯前揭無照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已有未洽,難認允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因頂替證人陳建宗上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已另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且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六、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