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 張宏銨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張宏銨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張宏銨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遭拘提,同年9 月9 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迄同年11月5 日,由本院以104 年度偵聲字第464 號裁定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後於同年11月6 日經釋放為止,共計受羈押60日,而該案業經本院105 年10月20日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6 月27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97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羈押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而本件請求人於羈押係在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8 千元,因羈押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7 萬6 千元。再者,於羈押期間,請求人母親罹患重病需住院開刀治療,請求人未能隨侍在側照顧,亦深感有失孝道。足見請求人於羈押期間之身心所遭受之痛苦、財產之損失、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匪淺。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准予補償30萬元之決定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亦有明文。故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經查,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0日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6 月27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核屬「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本件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之107 年6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考,是本件請求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因詐欺案件,在偵查期間經警察出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而於104 年9 月8 日21時34分許為警拘提、詢問後,復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經檢察官於104 年9 月9 日訊問後,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104 年9 月9 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經否認犯行,並有逃亡之虞者,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確保本案偵查、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自104 年9 月9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本院於104 年11月5 日以104 年度偵聲字第464 號裁定准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嗣於104 年11月6 日釋放等情,有104 年9 月9 日警詢筆錄、檢察官104 年9 月9 日訊問筆錄、羈押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104 年9 月9 日訊問筆錄、押票、104 年度偵聲字第46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2606 號卷十四第52至70、95至98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638 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刑補卷第4 至6 、40、5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後核閱無誤。 ㈡、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又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計算刑事補償法羈押之「日數」與刑事訴訟法羈押之「期間」略有不同。故聲請人得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應自其於104 年9 月8 日拘提時起至同年11月6 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共計受羈押60日(9 月羈押23日+10月羈押30日+11月羈押6 日=60日)。聲請人原提出之107 年6 月22日刑事補償聲請狀就此部分計算有誤(見本院刑補卷第1 、2 頁),業於本院107 年8 月13日訊問時更正如上開計算之內容(見本院刑補字卷第57頁),附此敘明。 ㈢、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自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之事實,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之歷次警詢筆錄、偵查訊問筆錄、羈押訊問筆錄無訛,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㈣、本件請求人請求以每日5,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請求補償等語。茲審酌如下: 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經本院判處請求人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觀諸本件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已具體敘明檢察官何以認定請求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情事,並引據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本院亦於羈押訊問時告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並使請求人得以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認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裁定羈押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復無明顯不當之處,自不得僅以被告嗣後經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爰審酌偵審機關之羈押決定雖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然請求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一再陳稱並無犯罪,對於遭羈押一節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請求人確因羈押而失去人身自由,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確有影響;兼衡請求人受羈押時年約26歲,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在能源工廠工作,月薪大概3 萬7 千至3 萬8 千元左右。目前在太陽能工廠工作,月薪約4 萬元,迄今均持續在工作,名下沒有動產或不動產,跟母親、哥哥同住,經濟普通,需給母親每月5 千元至1 萬元補貼家用等語(見本院刑補卷第57頁反面),及其自陳羈押期間未能照顧住院母親、本身遭羈押所致精神上痛苦程度、財產損失(見本院刑補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200 元應屬適當,合計准予補償19萬2,000 元(3,200 ×60=19 萬2, 000 )。至於請求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