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4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游光暘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1842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陸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請求人)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鈞院以102年度聲羈字第451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102年8月29 日經鈞院裁定停止羈押獲釋,共計羈押121日,其後該案經 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就請求人部分未再提起上訴,該案無罪確定在案。又請求人於前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各該訊問、審理筆錄在卷可憑,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而鈞院係以無證據證明 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請求人之犯行,而為請求人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請求人自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請求人爰 依法請求賠償遭羈押121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計算,共計60萬5000元之賠償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 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 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 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 故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請求人甲○○因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被告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2年內之107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 有刑事補償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故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 後2年以內向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亦未逾法定期間, 合先敘明。 三、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次按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 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 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請求人甲○○因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員警於 102 年5 月1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 日偵查訊問後,於102 年5 月3 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102 年度聲羈字第361 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102 年度聲羈字第361 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2 年8 月29日繫屬本院,本院於當日訊問請求人後,認其犯罪嫌疑固屬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以15 萬 元具保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而於提出該保證金後即釋放被告,此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 份在卷足憑;故本院於該案偵查中所諭知羈押,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其後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06 年5 月4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判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請求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本院裁定羈押,且自102 年5 月1 日被告遭拘提時起,至同年8 月29 日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羈押121 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請求補償之規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自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二)請求人雖以每日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惟觀諸本件卷證,請求人受羈押時年46歲,擔任祐力工程行、人間大地建材行及祐春公司之負責人,因本案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羈押期間為121 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身心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本院法官當時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情節,請求人本身非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暨請求人受羈押時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月薪4 萬5000元之經濟程度、家庭狀況,及其因羈押所致精神上之痛苦與名譽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以補償請求人每日3600元為適當,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43萬5600元(3600元x121日=435600 元)。至於請求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