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邱浩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蘇俊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被 告 楊森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新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 邱浩煒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八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蘇俊騫、楊森林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邱浩煒係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6 樓之6 「新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綠能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太陽能板規劃設計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新綠能源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所規範之事業單位,並與邱浩煒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雇主;而蘇俊騫為新綠能源公司所僱用之工務主任,負責場地勘查、利用空拍機空拍現場、巡視外包商施工進度、送達公司文件等工作,林凱翊則係新綠能源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負責太陽能板3D繪圖,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勞工。因楊森林欲投資太陽能發電系統用以賣電,遂口頭向友人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廠房屋頂,擬施作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並請新綠能源公司規劃太陽能板之設置,惟尚處於評估階段,未訂立承攬施作契約。新綠能源公司乃先於民國106 年3 月中旬以空拍機在該廠房屋頂取景,並將太陽能光電系統排佈設計規劃交給楊森林,復相約於106 年4 月14日14時至該廠房從事太陽能板裝設前之規劃評估及現場勘查。於106 年4 月14日14時許,蘇俊騫與林凱翊至現場勘查時,因楊森林表示需確認屋頂遮陽問題及精確估算太陽能發電量,蘇俊騫、林凱翊遂自廠房南側爬梯上至屋頂進行確認作業。而新綠能源公司、邱浩煒身為雇主,明知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在廠房屋頂進行作業,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以鐵皮板、塑膠採光板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規劃安全通道,並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另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詎新綠能源公司、邱浩煒竟未宣導並依上開規定規劃安全通道及設置合於規定之踏板,或裝設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亦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邱浩煒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實際施作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由蘇俊騫、林凱翊在欠缺上述設施配備情況下,循樓梯上屋頂進行太陽能發電系統裝設前之規劃評估現場履勘作業,嗣於同日14時5 分許,因林凱翊踏穿屋頂塑膠採光浪板,而自高度約7.8 公尺之開口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雙側氣血胸、顱底骨骨折、脾臟破裂、顏面骨骨折、骨盆骨折、雙上肢骨折、心肺功能衰竭等傷害,導致頭胸腹部多處外傷骨折、多器官損傷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職業災害。 二、案經林凱翊之父林錫玄、母賴金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新綠能源公司、邱浩煒):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兼新綠能源公司代表人邱浩煒及其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5 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兼新綠能源公司代表人邱浩煒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新綠能源公司代表人邱浩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即父親林錫玄於警偵、母親賴金雀及兄長林達永於偵查時之指訴,暨證人即新綠能源公司副總經理楊豐懋於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被告蘇俊騫、楊森林就此部分事實供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林凱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6 年6 月14日中市檢1 字第1060005765號函附勞工林凱翊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照片2 幀、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6 年6 月14日中市檢1 字第10600057651 號函附承攬自然人楊森林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之貴單位所僱勞工林凱翊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6 年6 月21日中市檢1 字第1060006215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空拍圖、空拍圖照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職災勞工通報表、職業災害通報表、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談話紀錄、新綠能源公司意外事故職業災害調查分析報告表、員工工作守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楊森林與副總經理楊豐懋106 年4 月13日對話錄音譯文、蘇俊騫名片(工務主任)、現場空拍圖1 張、蘇俊騫手繪現場圖1 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8 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全部卷證得考;而被害人林凱翊確因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即至該廠房屋頂進行作業,不慎踏穿採光板致墜落地面,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並因此死亡,死亡之先行原因係工作時高處墜落,頭胸腹部多處外傷骨折,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多器官損傷出血乙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存卷足憑。 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二、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三、指定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該作業」、「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新綠能源公司、邱浩煒係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0690 元之代價聘僱被害人林凱翊,此有卷附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6年6月14日中市檢1字第1060005765 號函附承攬自然人楊森林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之事業單位新綠能源公司所僱勞工林凱翊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得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4530號卷第18至50頁),被告新綠能源公司、邱浩煒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雇主無訛。又依前述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分析本次災害發生之原因為:「㈠直接原因:踏穿屋頂塑膠採光浪板自高度約7.8 公尺之開口墜落至地面。㈡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使勞工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未先規劃安全通道及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亦未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等情(見106 年度他字第4530號卷第23頁),已足認被告新綠能源公司、邱浩煒確有違反前揭規定,致發生被害人林凱翊死亡之職業災害事故;參諸被告邱浩煒係以從事太陽能板規劃設計為業,而依其智識程度及從事是類作業之經歷,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前述注意義務以避免職業災害之情事,竟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致生本案重大職業災害,是被告邱浩煒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而致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之情,堪以審認,亦徵被告邱浩煒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林凱翊踩破屋頂塑膠浪板而墜落地面,致受有雙側氣血胸、顱底骨骨折、脾臟破裂、顏面骨骨折、骨盆骨折、雙上肢骨折、心肺功能衰竭等傷害,因職業災害而死亡,業如前述,被告邱浩煒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凱翊之死亡結果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新綠能源公司、邱浩煒前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銀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乃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並提高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前身)第31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係將雇主為法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法人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法人負責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惟如僅單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情形,究非屬於雇主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競合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455號、91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新綠能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罪,應科以同法條第1 項之罰金刑;被告邱浩煒為被告新綠能源公司之負責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邱浩煒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新綠能源公司、邱浩煒身為雇主,本應特別注意在工作場所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被告邱浩煒竟疏未注意,使被害人林凱翊身處危險之工作環境,因欠缺必要之安全維護,致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等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受有天人永隔之人間至痛,內心之悲傷、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邱浩煒已支付職業災害補償138 萬1050元,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賠償金共280 萬元,有卷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3 月18日調解筆錄、支票12紙得考,兼衡被告邱浩煒之素行,自陳交通大學工程碩士之智識程度,現為新綠能源公司負責人,尚有父母賴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暨被告邱浩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新綠能源公司科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就被告邱浩煒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得照)。次查被告邱浩煒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之被告邱浩煒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及協商賠償事宜,除職災給付及慰問金外,另分期支付280 萬元賠償金,希冀能填補及慰撫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已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前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支票12紙存卷足佐,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新綠能源公司、邱浩煒均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邱浩煒於緩刑期間,能履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3 月18日調解筆錄,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邱浩煒應依該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對被害人家屬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邱浩煒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蘇俊騫、楊森林):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俊騫為新綠能源公司之工務主任,就太陽能板規劃設置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楊森林委託新綠能源公司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工廠頂樓施作太陽能板,於106 年4 月14日下午,被害人林凱翊隨被告蘇俊騫至上開工地勘查時,經業主即被告楊森林表示需確認屋頂遮陰方位狀況,故指示被告蘇俊騫、被害人林凱翊循樓梯上屋頂勘查,詎被告楊森林及蘇俊騫於現場可預見攀爬至7.8 公尺高度之屋頂勘查,恐有不慎墜落死亡風險,應有安全防護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由被告蘇俊騫偕同被害人林凱翊攀登至該處屋頂,嗣被害人林凱翊於同日14時5 分許,在上開地點,因踩踏塑膠採光浪板,而自屋頂墜落至地面,致頭胸腹部多處外傷骨折、多器官損傷出血死亡。因認被告蘇俊騫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楊森林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有關被告蘇俊騫、楊森林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有明文規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既為被告蘇俊騫、楊森林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就其2 人部分,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俊騫涉犯上開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楊森林涉犯修正前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浩煒、蘇俊騫、楊森林之供述、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蘇俊騫、楊森林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或過失致死犯行,被告蘇俊騫辯稱:我不認罪,我雖然掛名工務主任,但不負責工程安全,只負責工程品質進度,林凱翊是設計人員,當天是他自己要跟我到現場,原本我主管楊豐懋指派我到現場,只是在地面觀察屋頂內部結構、配電場所位置、拍攝門牌照片、看箱體擺放位置,是楊森林說我們的設計圖面與另一家廠商的設計圖面有落差,要求我們上屋頂,我們才照他的指示上屋頂,一般情形如果要上屋頂,包商會做防護措施,但楊森林在本案是業主,不是包商,本案因為還沒有簽約,只是勘查,所以不會做安全措施等語;被告楊森林則辯以:我沒有叫蘇俊騫及林凱翊上屋頂,這是蘇俊騫他們的專業,我也不懂,我只是請他們來評估,本案只是初步請新綠能源公司評估,還沒有確定要委託他們施作等詞。 六、經查: ㈠被告蘇俊騫、被害人林凱翊皆受僱於被告新綠能源公司,被告蘇俊騫掛名工務主任,被害人林凱翊為太陽能板3D繪圖人員,被告楊森林欲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廠房屋頂施作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並請被告新綠能源公司評估、規劃太陽能板之設置,被告新綠能源公司除於106 年3 月中旬以空拍機取景,將太陽能光電系統排佈設計規劃交給被告楊森林外,並相約於106 年4 月14日14時至該廠房從事太陽能板裝設前之規劃評估及現場勘查,被告蘇俊騫、被害人林凱翊乃於當日14時許至現場勘查,因被告楊森林希望確認屋頂遮陽問題及精確估算太陽能發電量,被告蘇俊騫、被害人林凱翊遂爬梯至屋頂進行勘查作業,嗣於同日14時5 分許,被害人林凱翊因踏穿屋頂塑膠採光浪板,而自高度約7.8 公尺之開口墜落至地面,致受有雙側氣血胸、顱底骨骨折、脾臟破裂、顏面骨骨折、骨盆骨折、雙上肢骨折、心肺功能衰竭等傷害,並因頭胸腹部多處外傷骨折、多器官損傷出血不治死亡各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蘇俊騫、楊森林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家屬林錫玄、賴金雀、林達永之指訴,及證人楊豐懋所證情節大致吻合,復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職災勞工通報表、職業災害通報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綠能源公司意外事故職業災害調查分析報告表、蘇俊騫名片(工務主任)、空拍圖、空拍圖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而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蘇俊騫、楊森林是否分別構成起訴書所載之業務過失致死、過失致死罪嫌,則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㈡按依據不法構成要件規定行為人行止的兩個基本行為形態,犯罪類型可區分為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其中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以消極的不作為而違犯的犯罪,又可區分為純正不作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純正不作為犯係指不法構成要件明定的構成要件行為即係不作為,行為人只有以不作為的行為方式,才能實現這類不法構成要件而成立的不作為犯;不純正不作為犯則指對於構成該當結果的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的防止行為,致發生跟以作為的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當的不作為犯。且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再者,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⑵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⑶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⑷行為人因過失而不作為、⑸過失不作為與構成要件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⑹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而上開構成「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要件中,所謂「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通說認為下述6 種情形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⑴法令之規定;⑵事實承擔保護義務(如游泳池之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之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只要事實上承擔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有效與無瑕疵為限);⑶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間);⑷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其各自彼此之間均互居於保證人地位。);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任何因其客觀義務之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居於保證人地位。);⑹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且所謂「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且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具備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此觀之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甚明。此外,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本案中,新綠能源公司乃太陽能板規劃設計之專業廠商,僱用被告蘇俊騫、被害人林凱翊,為事業單位,並與負責人即被告邱浩煒同屬雇主,是以,就本案應負責現場安全維護、指揮及監督權責者,要屬被告邱浩煒,則有關設置保護裝置及督使被害人林凱翊確實配戴安全帽、安全帶之注意義務,在被告邱浩煒並無分派此業務予其他人時,應屬被告邱浩煒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因之,被告邱浩煒於本案中具有保證人地位,要屬無疑。至被告蘇俊騫雖掛名工務主任,然其實際負責之業務為場地勘查、利用空拍機空拍現場、施工階段巡視外包商施工進度、送達公司文件等工作,其與該公司3D繪圖人員即被害人林凱翊間並無上下監督、隸屬關係等節,業據被告蘇俊騫陳明,則被害人林凱翊於106 年4 月14日14時許,與被告蘇俊騫前往案發廠房從事太陽能板裝設前之規劃評估及現場勘查,乃各自職務範圍之互助合作,擬予釐清遮陽問題,其2 人間並無上下之指揮監督關係,縱被告蘇俊騫基於公司前輩之立場,而對於新進員工即被害人林凱翊之工作有所指導或傳達,然此不過係基於新綠公司猶處於草創期,人力有限,彼此配合支援,各自學習經驗而已,要非因此即可遽認被告蘇俊騫有何指揮監督被害人林凱翊之權限,抑或被害人林凱翊就本案評估規劃階段之現勘,與被告蘇俊騫具有從屬關係;另被告楊森林當日因應被告新綠公司派人前來勘查,僅向被告蘇俊騫表示需確認屋頂遮陰問題及精確估算太陽能發電量,並告知被告蘇俊騫、被害人林凱翊通往屋頂之階梯所在,惟被告楊森林就被告新綠公司內部之人員安全訓練事宜既無從掌握,難認被告楊森林於法律上對被害人林凱翊負有防免自高處墜落、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義務。再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蘇俊騫、楊森林與被害人林凱翊之死亡結果存有因果關係,實難認被告蘇俊騫、楊森林有何業務上過失或普通過失責任。 ⒉基上,被告蘇俊騫、楊森林既查無上述實務及通說所認定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情事,自難認被告蘇俊騫、楊森林有何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危險共同體、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或對於場所有何支配關係等情,而構成保證人地位。據此,被告蘇俊騫、楊森林對於「依法令之規定」、「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對場所持有支配關係」、「危險共同體」、「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等理由構成保證人地位要件均不該當,被告蘇俊騫、楊森林即不具有保證人地位,實難就被害人林凱翊不慎墜落死亡之憾事,科以不作為犯之罪責,而令被告蘇俊騫、楊森林負業務過失致死或過失致死之刑責。 ㈢另附帶敘明,按違反法律規定而生法律責任者,依其性質可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被害人林凱翊因工安意外驟逝確實令人惋惜,對伊家屬而言必定深感心疼及痛苦不已,惟就意外事故之發生,法律上固應就各該相關人員,詳予追究其應負之法律責任,以得事理之平,然各該涉案人員在法律評價上究應擔負民事、行政或刑事責任,本應分析勾稽各該法律構成要件方可認定。蓋任何現代化科技,均不免伴隨相當程度之危險,若謂危險結果之原因均需課以刑事責任,則為避免危險之發生,即不得不限制科技行為之發展,其結果將導致人人自危於刑事責任而使生活牛步化;從而法律制度始就違法行為加以位階化,使違法性輕者負擔民事賠償責任、違法性中者負擔行政責任、違法性重而不得不施以刑事制裁者,始課以刑事責任。是以,行為人涉及違法情事時,仍應細繹分析其構成要件,不能一概遽認其等全應擔負刑事責任。經查,被告蘇俊騫、楊森林雖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卷附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收據得參,然尚無以刑事相繩之餘地。 七、綜上各情相互以觀,公訴意旨固非無見,然經本院審理調查後,相互勾稽、細繹分析檢察官所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認就被告蘇俊騫、楊森林起訴之刑事犯罪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蘇俊騫、楊森林有罪之積極證明,又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蘇俊騫、楊森林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或過失致死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應認檢察官舉證猶未完足,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查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明被告蘇俊騫、楊森林上開犯嫌,即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蘇俊騫、楊森林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 條:(修正前)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