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中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政中因亟需代步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17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3 樓鴻運工程行宿舍,向正在浴室洗澡之同事王志偉,佯稱要借用王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云云(然自始即無意返還該車),王志偉因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借上開機車。謝政中自行至王志偉床上準備取走前揭機車之車鑰匙時,因見王志偉皮夾亦放置於上,而王志偉正在浴室洗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皮包內之紙鈔共新臺幣(下同)9,800 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署立醫院附近停放該處(尋獲後已發還王志偉),另行竊取自用小客車駕車南下(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118 號判決確定),復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二、案經王志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被告謝政中(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偉、證人張維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鴻運工程行宿舍照片、個人履歷表、鴻運工程行切結書、鴻運工程行名片、王志偉指認謝政中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新竹偵卷第14至19頁、第28頁)、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118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反覬覦告訴人之財產,先佯稱借用機車而詐騙告訴人,復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悔悟,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詐騙所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臨時工、海邊救生員、有一名由前妻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9,8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詐欺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新竹偵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