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強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原簡字第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凱強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凱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蘋果屋數位館」內,趁店員金明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舜文所有之iphone6 手機1 支及手機保護殼1 個(價值約新臺幣7,680 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逃逸。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楊凱強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至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楊舜文、證人金明怡證述明確,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豐交簡字第689 號、102 年度豐簡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3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竊盜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原審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諒宥,有刑事陳報狀、聲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42頁),堪認被告犯後尚能盡力彌補其過錯,是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洽,被告以欲與被害人和解,事後並已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2 頁、36頁),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另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諒宥,前已敘及,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一時糊塗而犯案之動機,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與姐姐同住、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竊得之IPhone6 手機1 支及手機保護殼1 個,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