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奇壎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聲 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 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剝奪其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並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黃奇壎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297號、第30792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4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本案被告以如緩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所載之時間、方式,分別以不良品製作不實之豆棗產品及製作不實日期紙箱包裝之產品,販賣予不知情之下游廠商販售予不知情之民眾,或委由下游廠商販售予不知情之民眾,而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元隆食品行收受,共計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又元隆食品行為 獨資商號,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此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頁),堪認扣案之195萬元係由元隆食品行即被告所獨得;從而,被告因本案詐欺、偽造文書等行為,共計獲得195萬元之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又被告於犯罪後,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195萬元,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及107年度扣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