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蔚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947 、96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3925號),前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106 年度撤緩字第222 號),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363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蔚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47 、963 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諭知緩刑4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業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未向指定之義務勞務機構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僅實際履行義務勞務30小時,期間經告誡3 次仍無效果,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另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9 、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47 、963 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併諭知緩刑4 年,且於緩刑期間內應依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林玉秀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該案於105 年9 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於105 年11月16日經臺中地檢署告知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於106 年11月15日履行完畢,否則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嗣後僅分別於105 年12月7 日、105 年12月11日、106 年5 月2 日、106 年5 月25日、106 年6 月27日、106 年6 月29日及106 年11月14日累計完成3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未能在106 年11月15日前履行完畢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登記表各1 份(見105 年度執護勞助字第53號卷第2 頁、第201 至202 頁)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5 年12月7 日第1 次接受義務勞務執行約談時即已明確知悉「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及如不遵時履行,將作為撤銷緩刑之參考(見105 年度執護勞助字第53號卷第128 至129 頁),是受刑人確知悉該義務勞務之履行有其時間限制,仍未遵期履行提供180 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而違反上開判決關於義務勞務履行之諭知,固堪認定。 ㈢然受刑人已敘明其僅與母親王麗淑相依為命,為中低收入戶家庭,母親無固定收入,其尚須每月支付告訴人5,000 元和解金,必須工作,而其先前係擔任粗工,有工作機會時每日薪資800 元至1,000 元不等,另於106 年1 月起覓得異人館大里店工作,每日上午10時上班,至晚上約10時下班,下午2 時至6 時不定時輪休,而其工作時間與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地點開館時間大部分重疊,故履行義務勞務之進度緩慢,受刑人原計畫於106 年11月期滿前數月向公司告假,專心履行義務勞務,並為求儲備收入,另於106 年5 、6 月間起至全家便利超商大里內新店內兼職上大夜班,上班時間為異人館下班後,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8 時,下班後再於上午10時前至異人館工作,每日僅有下午2 時至6 時許暫時輪休時方得短暫睡眠,然受刑人於106 年7 月18日又因另案違反藥事法案件入監執行至106 年11月13日,故不及於106 年11月15日履行本案之義務勞務等語,此有刑事抗告狀、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見107 年度抗字第363 號卷第3 至13頁、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且查: ⒈經抗告審函詢異人館大里店調取受刑人之出勤紀錄,其於106 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7 月14日止,於各該月份出勤紀錄扣除下午輪休時間外,每日均有刷卡上班之紀錄,且每日大部分上班時間約為上午10時許,下班約晚上9 時、10時許不等,中間僅下午近2 時至約6 時許為休息時間(見107 年度抗字第363 號卷第56至62頁)。則受刑人於105 年12月7 日、12月11日分別執行義務勞務1 小時、4 小時後,於106 年1 月9 日起即已覓得異人館大里店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許起至晚上9 、10時許止,雖偶有遲到狀況,惟每日均有上班,出勤狀況尚稱良好;又自受刑人工作地點(異人館大里店)至其應服義務勞務之地點臺中市立圖書館霧峰以文分館,正常往返時間至少半小時以上,此有異人館大里店地址、臺中市立圖書館霧峰以文分館查詢地點、GOOGLE地圖搜尋紀錄各1 份(見107 年度抗字第363 號卷第64至66頁)在卷可按,則受刑人以其因覓得工作,且工作時間與服義務勞務時間大部分重疊,並非故意拒絕履行義務勞務為由,尚屬有據。 ⒉又經抗告審函詢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內新店(登記商號:友川商行)調取受刑人之出勤紀錄,其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任職於該店大夜班,每日上班時間主要為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許,共8 小時,受刑人另於106 年12月5 日起迄今仍任職該處大夜班,該店負責人並表示受刑人工作表現良好,故於受刑人另案服刑出獄後仍加以聘用,此亦有友川商行黃雅萍提出之意見書及該店106 年7 月、106 年12月、107 年1 月至3 月份之出勤表各1 份在卷(見107 年度抗字第363 號卷第44至49頁)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表示其有為求儲蓄收入,而另至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內新店工作乙情,堪予採信。 ⒊再受刑人另因他案而於106 年7 月18日入獄服刑至106 年11月1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見107 年度抗字第363 號卷第73頁)附卷可證,是受刑人表示其係因另案執行關係而無法完全履行義務勞役,亦屬有據;況其於106 年11月13日出監後,於翌(14)日即再度為4 小時之義務勞務(見105 年度執護勞助字第53號卷第201 頁),由此亦難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 ⒋另經抗告審調閱受刑人及其母親王麗淑近5 年來之財產資料,王麗淑於102 至105 年確實均無任何申報資料,僅有於106 年具有5,000 元之獎金收入,受刑人則僅於102 年間有近4 萬元之薪資收入、於103 及104 年各僅有約10餘萬元之薪資收入、於105 年僅有合計10餘萬元以內之薪資收入,此有其等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見107 年度抗字第363 號卷第32至41頁)在卷可參,足見其等經濟狀況確屬不佳。從而受刑人表示因家中經濟問題,且每月須賠償告訴人5,000 元,以致其需於早上10時許至異人館大里店工作至晚上9 、10時許方能下班,且於106 年7 月1 日起,又於異人館大里店下班後,趕赴全家便利商店值大夜班之情,可見其勤勉工作,亟欲掙得溫飽及償還告訴人和解分期款項,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依聲請意旨所提出之理由,受刑人未遵時履行服義務勞務,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規定。然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且未衡量受刑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而未能具體說明本案有何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權衡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尚難認有何足認其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事,礙難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