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更一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瑋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968號、106年度執緩字第874號),前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107年度聲字第4160號),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31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瑋展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報到執 行保護管束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已告知緩刑附條件內容、履行期限及未遵期完成之後果,惟受刑人於提供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仍怠於履行,經該署觀護人室告誡3次,未依規 定報告,受刑人多次拖延未積極履行,顯無意願接受緩刑附條件內容,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又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雖 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據此,對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瑋展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61號刑事判 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應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履行期間,向臺中市立圖書館霧 峰以文分館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於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內,分別於106年12月13日 、107年1月3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2月3日、同年4月18日及同年7月24日累計完成42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該署檢察官3次發文告誡,仍未能在107年7月31 日前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18日 中檢宏護地字第146219號函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968號卷第9頁)、107年2月23日中檢宏地106執 護勞165字第1079001951號函文(見同卷第18頁背面)、107年3月29日中檢宏地106執護勞165字第1079015607號函文(見同卷第21頁背面)、107年5月23日中檢宏地106執護勞165字第1079036112號函文 (見同卷第25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 (見同卷第34頁、第34頁背面)附卷可查,且受刑人曾於107年6月20日書立 切結書、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見同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明確知悉如未遵期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將作為撤銷緩刑之參考,是受刑人確知悉該義務勞務之履行有其時間限制,仍未遵期履行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而違反 上開判決關於義務勞務履行之諭知,固堪認定。 (三)然受刑人具狀陳稱其與母親張芝綺、姊姊張庭瑜及姪女蘇0安同住,且領有臺中市大里區低收入戶證明,因家境困苦,母親打零工維生,姐姐生產後需照顧姪女無法工作,受刑人為家中長男,需肩負家計經濟重擔,不工作家中即斷炊等情,已據受刑人張瑋展提出戶籍謄本及臺中市大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931號卷第31至33頁);又受刑人之外婆張陳蘇因罹患有嚴重心臟病,於107年2月27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後住院,迄同年3月9日出院,因病況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陪伴與照護,嗣於同年8月22日急診後轉加護病房住院,於 同年月31日過世一節,亦據受刑人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為憑(見同卷第35頁、第37頁);再受刑人於107年2月間至同年10月間在設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之均均服裝行銷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此段期間每月固定有1至2次需與僱主莊秉均至高雄工作4至5日,且每月僅有4日固定休假等情,業據證人莊秉均於本院證 述明確(見本院107年度撤緩更一字第8號卷第48至50頁)。則受刑人具狀陳稱其為貧寒家庭,平時需努力工作賺錢養家並支付外婆醫藥費,偶有休假,因無力聘請看護,即需分身幫忙照顧外婆,因前開特殊狀況,乃無法抽身提供義務勞務等情,顯非無據。本院審之受刑人於106年12月13日至107年2 月3日,即其所陳至均均服裝行銷國際有限公司任職前及其 外婆張陳蘇尚未因病就診前之期間,確有遵時履行合計31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其所稱107年2月間需至高雄工作及外婆因病無力聘請看護照料後,方有未遵時履行而經告誡之情,由此以觀,受刑人前開所述其未能按期履行義務勞務係因上揭特殊原因所致,非全然無稽。 (四)綜上,受刑人自107年2月間起未遵時履行義務勞務,固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規定 ,然尚難認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已達於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本案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且未衡量受刑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而未能具體說明本案有何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權衡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尚難認有何足認其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事,礙難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