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零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勝田(原名許清田)與林文華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成立清展企業社,以2 個月為1 期之分期付款方式,由林文華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面額各12萬9,330 元之支票18張,共同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現已換號為AAM-355 號,下稱甲車)自用大貨車,以經營承攬清運雞糞,並由許勝田擔任清展企業社之代表人,綜理清展企業社一切事物,許勝田另兼任清展企業社之司機,駕駛甲車清運雞糞及載貨,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1 年11月19日,許勝田以清展企業社名義與敦正家禽場、方圓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方圓公司)簽訂契約書,林文華為連帶保證人,由清展企業社負責以甲車清運敦正家禽場之禽類排遺(雞糞),送至方圓公司處置,並以所清運之禽類排遺公噸數(每公噸以900 元計價,超過300 公噸以上則以每公噸700 元計價)計算清運費用。復於104 年1 月1 日,許勝田再度以清展企業社名義,與敦正家禽場、方圓公司簽訂契約書,繼續負責清運敦正家禽場之禽類排遺送至方圓公司處置。又許勝田應於每月25日與敦正家禽場結算後,於每月月底至林文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與林文華結算當月收支及分配盈餘,即將所收得之款項扣除營運成本,包含購車貸款(由許勝田以清展企業社之收入匯至林文華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支付)、油費(由許勝田先持林文華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及司機費用(約定為每月結算所收得款項之10% )等支出後,盈餘由許勝田及林文華各分得半數,並當場交付予林文華。詎許勝田因認清展企業社之事務均由其個人所為,林文華並未分擔,且林文華對於部分開銷費用,亦不願支付,如如實告知結算每月清運次數及重量,林文華將可獲得一半之盈餘收益,對其不公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與林文華結算收支及分配盈餘時,自102 年1 月底起,接續以短報每月清運次數、重量之方式,將應分配予林文華之盈餘金額共計1,58萬0,669 元(詳細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起訴書誤載為1,74萬8,768 元,應予更正),予以隱匿並侵占入己。嗣經林文華核對其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簽帳資料後察覺有異,請敦正家禽場提供許勝田清運雞糞請款明細,於104 年9 月28日與許勝田清算合夥財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許勝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之時間,自敦正家禽場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之給付金額後,接續以短報每月清運次數、重量之方式,未將其自敦正家禽場實際取得之款項告知告訴人林文華,及未按實際所得款項扣除營運成本,包含購車貸款、油費及司機費用等支出後分配盈餘給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許勝田的老婆裴氏秋香出25萬元與我合夥經營清展企業社,因為裴氏秋香不太會寫字,所以由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書,簽約後3 個月,我就把25萬元還給裴氏秋香了,許勝田沒有投資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9 月28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各出資25萬元,成立清展企業社,以2 個月為1 期之分期付款方式,由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面額各12萬9,330 元之支票18張,共同購買甲車,以經營承攬清運雞糞,並由被告擔任清展企業社之代表人,綜理清展企業社一切事物,被告另兼任清展企業社之司機,駕駛甲車清運雞糞及載貨。嗣於101 年11月19日,被告以清展企業社名義與敦正家禽場、方圓公司簽訂契約書,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由清展企業社負責以甲車清運敦正家禽場之禽類排遺(雞糞),送至方圓公司處置,並以所清運之禽類排遺公噸數(每公噸以900 元計價,超過300 公噸以上則以每公噸700 元計價)計算清運費用。復於104 年1 月1 日,被告再度以清展企業社名義,與敦正家禽場、方圓公司簽訂契約書,繼續負責清運敦正家禽場之禽類排遺送至方圓公司處置。又被告應於每月25日與敦正家禽場結算,於每月月底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與告訴人結算當月收支及分配盈餘,即將所收得之款項扣除營運成本,包含購車貸款、油費及司機費用等支出後,盈餘由被告及告訴人各分得半數,並當場交付予告訴人。嗣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時間自敦正家禽場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之金額後,以短報每月清運次數、重量之方式,未依約定給付應分配給告訴人之盈餘,共計1,58萬0,669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華於警詢(見偵卷一第78至84頁)、偵訊(見核交卷第9 至10頁、偵卷二第5 至6 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證人即敦正家禽場現場負責人陳昭玎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12 至114 頁)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11頁)、合夥契約書(見偵卷一第19頁)、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簿封面影本(見偵卷一第20頁)、清展企業社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21頁)、告訴人提出之101 年10月份至104 年8 月份手寫帳簿影本(見偵卷一第22至58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見偵卷一第66至70頁)、被告之臺中市○○○○○○○○里○○○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一第71至72頁)、甲車之分期付款證明書(見偵卷一第90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91頁)、告訴人提出之104 年9 月28日錄音譯文(見偵卷一第92至111 頁)、敦正家禽場、清展企業社、方圓公司於101 年11月19日、104 年1 月1 日簽立之契約書(見偵卷一第116 至117 頁)、敦正家禽場提供交付清展企業社之支票簽發明細(見偵卷一第118 頁)、敦正家禽場提供之清展企業社102 年1 月份至104 年8-9 月份清運雞糞請款明細(見偵卷一第121 至138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一第151 頁背面)、清展企業社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152 頁)、被告及告訴人於104 年9 月28日簽立之切結書(見核交卷第66至67頁)、告訴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簽帳資料(見核交卷第94至12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 年7 月10日勘驗筆錄(見核交卷第12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106 年4 月18日經檢察事務官詢以「你的意思是告訴人不願支付其他的費用,所以你就用少報的方式來處理」,被告答「是」,並供稱:少報3 、4 年了,因為車輛需要維修,他都不願意支出等語(見核交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是有說賺得錢就是共同分,也就是大家各一半,但我覺得都是我在做,為何要大家一人分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理時供稱:要給方圓公司的處理費是不能寫在合約裡面,有很多錢我也不會去跟林文華拿,而且雞糞也都是我在載,事情都是我在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是依被告上開所供,被告之所以短報每月清運次數及重量,係因認為清展企業社之事務均由其個人所為,告訴人並未分擔,且告訴人對於部分開銷費用,亦不願支付,如如實告知結算每月清運次數及重量,告訴人將可獲得一半之盈餘收益,被告覺得不公平,始短報每月清運次數及重量,可認被告於取得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敦正家禽場給付金額之款項後,係因不願意與告訴人分享清展企業社之盈餘,而短報每月清運次數及重量,顯已就其持有應分配予告訴人之盈餘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我跟被告合作,與裴氏秋香沒關係,我跟裴氏秋香借10萬元,跟大妹借15萬元來跟被告合夥,被告出25萬元,我也出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林文華出資25萬元入股清展企業社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4頁),參以合夥契約書(見偵卷一第19頁)記載:被告、告訴人出資額各為25萬元,另外用告訴人華南支票18張,每張面額12萬9,330 元,為期3 年,貸款1 臺17噸大貨車,車號為115-Q3號,載雞糞和其他貨物,17噸大貨車為被告、告訴人共同擁有。車斗開3 張25萬元等語,另告訴人以原告身分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於105 年2 月19日,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內容第1 條即明載,兩造同意兩造間原合夥經營之清展企業社終止合夥清算等語,有本院104 年訴字第3371號和解筆錄可佐(見偵卷一第74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出資25萬元與被告合夥經營清展企業社,且持續至104 年9 月止無訛,佐以清展企業社名義購買之甲車分期付款均是由告訴人開立支票,以清展企業社收入支付,甲車之油錢是以告訴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再由被告以清展企業社之收入支付,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見偵卷一第66至70頁)、告訴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簽帳資料(見核交卷第94至126 頁)附卷可參,倘告訴人並未與被告合夥經營清展企業社,豈會讓被告使用其開立之支票及所有之信用卡,被告又豈會與告訴人和解終止合夥清算,益徵告訴人上開所證屬實,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至證人許芳瑜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本來被告是跟裴氏秋香借20萬元來做這份事業,後來好像是裴氏秋香說要投資,裴氏秋香好像說錢是跟她妹妹借的,人家要求3 個月還,所以裴氏秋香要求被告3 個月還,這是在簽合夥契約書之前,被告有如期還錢,林文華跟被告簽合夥契約書,林文華沒有另外投資25萬元,他們簽合夥契約書時,我是臨時被找去當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由上可知,裴氏秋香雖有借20萬元予被告,然係在其等簽訂合夥契約前,故該20萬元是否與清展企業社合夥有關尚非無疑,另告訴人與被告簽合夥契約書時,證人許芳瑜並未全程在場,故證人許芳瑜上開所證告訴人並無投資25萬元乙節,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證人林文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個月收入扣除燃料稅、牌照稅、司機費用、貸款、油錢,看盈餘多少,賺的錢一人一半,再分給我,被告算一算每個月開銷多少錢,他就拿幾張地磅單過來,我大概都分不到錢,因為被告都算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由上可知,被告於每個月月底與告訴人結算時均已將當月之司機費用、貸款、油錢等相關支出費用結算,故敦正家禽於每月25日結算後給付被告之金額,扣除被告告知告訴人敦正家禽場給付金額,即屬被告短報之金額,自無庸再扣除相關支出費用,而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盈餘一人一半計算,故被告每月侵占之金額即是附表編號1 之33所示之C 欄。另被告與敦正家禽場的結算日為每月25日,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而起訴書附表各編號之日期係以每月1 日至每月31日列計,與被告與敦正家禽場之結算日為每月25日不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五)綜上以觀,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查被告自101 年9 月28日起與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書,擔任清展企業社之代表人,綜理清展企業社一切事務,並收取及保管運用向敦正家禽場收取之款項,上開事項應分別係其繼續經營之事務,故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於結算時以短報每月清運次數、重量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清展企業社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易言之,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認告訴人並未分擔清展企業社之業務、經營,不願分配盈餘予告訴人,自102 年1 月底起至104 年9 月底止,於與告訴人結算時,將向敦正家禽場請領如附表編號1 至33所載之款項,以短報每月清運次數、重量之方式,扣除約定之營運成本後,將應分配給告訴人之盈餘(即附表所示之侵占金額),侵占入己,顯係利用自身擔任清展企業社代表人執行業務之機會,且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堪認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擔任清展企業社代表人期間,綜理清展企業社一切事物,竟為圖己之利,未依約定將所收得之營利扣除營運成本後之盈餘,與告訴人平分,反將部分款項侵吞入己,不單侵害告訴人之信賴,亦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損害,其行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犯行持續期間長達2 年餘,侵占金額亦高達1,58萬0,669 元,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打零工開挖土機,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有1 個4 歲小孩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以本院104 年訴字第3371號和解筆錄以88萬元和解,但僅自行給付6 萬元,另由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收取被告對於敦正家禽場之貨款債權16萬9,974 元,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應分配予告訴人之盈餘金額1,58萬0,669 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侵占上開款項後,雖以本院104 年訴字第3371號和解筆錄與告訴人以88萬元和解,但僅自行給付6 萬元,另由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收取被告對於敦正家禽場之貨款債權16萬9,974 元(6 萬0,768 元+10萬9,206 元=16萬9,974 元),尚有1,35萬0,695 元(1,58萬0,669 元-6 萬元-16萬9,974 元=1,35萬0,695 元)未經償還,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66頁)。是被告侵占所得之金額,迄今仍剩餘1,35萬0,695 元未返還告訴人,因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基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敦正家禽場給付金額│許勝田提供林文華之敦正│侵占金額(即許│ │號│(以每月25日為結算│家禽場給付金額(B) │勝田短報金額之│ │ │日,詳見偵卷一第11│(詳見核交卷第33至65頁│半數)(C =A-│ │ │8 頁、第121 至138 │) │B/2 ,採有利被│ │ │頁)(新臺幣)(A │ │告原則,小數點│ │ │) │ │以下捨去) │ ├─┼─────────┼───────────┼───────┤ │1│31萬2,882 元(102 │14萬6,826 元 │8 萬3,028 元 │ │ │年1 月3 日至102 年│ │ │ │ │1 月25日) │ │ │ ├─┼─────────┼───────────┼───────┤ │2│12萬3,471 元(102 │10萬5,705 元 │8,883元 │ │ │年1 月26日至102 年│ │ │ │ │2 月25日) │ │ │ ├─┼─────────┼───────────┼───────┤ │3│14萬4,009 元(102 │8 萬8,119 元 │2 萬7,945 元 │ │ │年2 月26日至102 年│ │ │ │ │3 月25日) │ │ │ ├─┼─────────┼───────────┼───────┤ │4│38萬9,412 元(102 │14萬7,573 元 │12萬0,919 元 │ │ │年3 月26日至102 年│ │(起訴書誤載為│ │ │4 月25日,起訴書誤│ │16萬3,839 元,│ │ │將「102 年4 月份清│ │應予更正) │ │ │運雞糞114 棟及金額│ │ │ │ │7 萬8,000 元列計在│ │ │ │ │102 年5 月份,故誤│ │ │ │ │載為31萬1,412 元,│ │ │ │ │應予更正) │ │ │ ├─┼─────────┼───────────┼───────┤ │5│30萬7,303 元(102 │13萬7,781 元 │8 萬4,761元 │ │ │年4 月26日至102 年│ │ │ │ │5 月25日) │ │ │ ├─┼─────────┼───────────┼───────┤ │6│22萬9,446 元(102 │12萬8,547 元 │5 萬0,449 元 │ │ │5 月26日至102 年6 │ │ │ │ │月25日) │ │ │ ├─┼─────────┼───────────┼───────┤ │7│25萬2,531 元(102 │12萬0,330 元 │6 萬6,100 元 │ │ │年6 月26日至102 年│ │ │ │ │7 月25日) │ │ │ ├─┼─────────┼───────────┼───────┤ │8│37萬7,955 元(102 │14萬4,198 元 │11萬6,878 元 │ │ │年7 月26日至102 年│ │(起訴書誤載為│ │ │8 月25日,起訴書漏│ │15萬0,657 元,│ │ │計102 年8 月份清運│ │應予更正) │ │ │雞糞117 棟及金額7 │ │ │ │ │萬8,000 元、115 棟│ │ │ │ │及金額5,000 元,故│ │ │ │ │誤載為29萬4,955 元│ │ │ │ │,應予更正) │ │ │ ├─┼─────────┼───────────┼───────┤ │9│31萬4,506元(102 │12萬7,890 元 │9 萬3,308元 │ │ │年8 月26日至102 年│ │ │ │ │9 月25日) │ │ │ ├─┼─────────┼───────────┼───────┤ │10│14萬0,202元(102 │11萬2,338 元 │1 萬3,932元 │ │ │年9 月26日至102 年│ │ │ │ │10月25日) │ │ │ ├─┼─────────┼───────────┼───────┤ ││11萬6,838元(102 │8 萬1,594 元 │1 萬7,622 元 │ │ │年10月26日至102 年│ │ │ │ │11月25日) │ │ │ ├─┼─────────┼───────────┼───────┤ ││11萬9,808元(102 │9 萬5,103 元 │1 萬2,352 元 │ │ │年11月26日至102 年│ │ │ │ │12月25日) │ │ │ ├─┼─────────┼───────────┼───────┤ ││20萬9,592元(102 │11萬5,209 元 │4 萬7,191 元 │ │ │年12月26日至103 年│ │ │ │ │1 月25日) │ │ │ ├─┼─────────┼───────────┼───────┤ ││23萬2,929 元(103 │11萬8,152 元 │5 萬7,388 元 │ │ │年1 月26日至103 年│ │ │ │ │2 月25日) │ │ │ ├─┼─────────┼───────────┼───────┤ ││19萬6,380元(103 │9 萬6,039 元 │5 萬0,170 元 │ │ │年2 月26日至103 年│ │ │ │ │3 月25日) │ │ │ ├─┼─────────┼───────────┼───────┤ ││18萬2,016元(103 │11萬5,362 元 │3 萬3,327 元 │ │ │年3 月26日至103 年│ │ │ │ │4 月25日) │ │ │ ├─┼─────────┼───────────┼───────┤ ││17萬8,146元(103 │9 萬7,965 元 │4 萬0,090 元 │ │ │年4 月26日至103 年│ │ │ │ │5 月25日) │ │ │ ├─┼─────────┼───────────┼───────┤ ││20萬0,835元(103 │10萬2,951 元 │4 萬8,942 元 │ │ │年5 月26日至103 年│ │ │ │ │6 月25日) │ │ │ ├─┼─────────┼───────────┼───────┤ ││18萬5,886元(103 │9 萬2,835 元 │4 萬6,525 元 │ │ │年6 月26日至103 年│ │ │ │ │7 月25日) │ │ │ ├─┼─────────┼───────────┼───────┤ ││22萬4,127元(103 │10萬6,160元 │5 萬8,983 元 │ │ │年7 月26日至103 年│ │ │ │ │8 月25日) │ │ │ ├─┼─────────┼───────────┼───────┤ ││12萬0,690元(103 │6 萬9,858 元 │2 萬5,416元 │ │ │年8 月26日至103 年│ │ │ │ │9 月25日) │ │ │ ├─┼─────────┼───────────┼───────┤ ││9 萬0,090 元(103 │5 萬6,980 元 │1 萬6,555 元 │ │ │年9 月26日至103 年│ │ │ │ │10月25日) │ │ │ ├─┼─────────┼───────────┼───────┤ ││10萬3,045 元(103 │8 萬0,779 元 │1 萬1,133 元 │ │ │年10月26日至103 年│ │ │ │ │11月25日) │ │ │ ├─┼─────────┼───────────┼───────┤ ││19萬0,669 元(103 │12萬9,920 元 │3 萬0,374 元 │ │ │年11月26日至103 年│ │ │ │ │12月25日) │ │ │ ├─┼─────────┼───────────┼───────┤ ││20萬8,251 元(103 │10萬2,312 元 │5 萬2,969 元 │ │ │年12月26日至104 年│ │ │ │ │1 月25日) │ │ │ ├─┼─────────┼───────────┼───────┤ ││20萬0,322 元(104 │10萬0,665 元 │4 萬9,828 元 │ │ │1 月26日至104 年2 │ │ │ │ │月25日) │ │ │ ├─┼─────────┼───────────┼───────┤ ││19萬0,557 元(104 │8 萬3,898 元 │5 萬3,329 元 │ │ │年2 月26日至104 年│ │ │ │ │3 月25日) │ │ │ ├─┼─────────┼───────────┼───────┤ ││14萬7,564元(104 │9 萬2,016 元 │2 萬7,774 元 │ │ │年3 月26日至104 年│ │ │ │ │4 月25日) │ │ │ ├─┼─────────┼───────────┼───────┤ ││19萬4,004元(104 │8 萬3,700 元 │5 萬5,152 元 │ │ │年4 月26日至104 年│ │ │ │ │5 月25日) │ │ │ ├─┼─────────┼───────────┼───────┤ ││23萬0,256元(104 │9 萬6,318 元 │6 萬6,969 元 │ │ │年5 月26日至104 年│ │ │ │ │6 月25日) │ │ │ ├─┼─────────┼───────────┼───────┤ ││18萬5,382元(104 │7 萬8,435 元 │5 萬3,473 元 │ │ │年6 月26日至104 年│ │ │ │ │7 月25日) │ │ │ ├─┼─────────┼───────────┼───────┤ ││11萬9,853元(104 │6 萬2,838 元 │2 萬8,507 元 │ │ │年7 月26日至104 年│ │ │ │ │8 月25日) │ │ │ ├─┼─────────┼───────────┼───────┤ ││12萬6,927元(104 │6 萬6,132 元 │3 萬0,397 元 │ │ │年8 月26日至104 年│ │ │ │ │9 月25日) │ │ │ ├─┼─────────┼───────────┼───────┤ │總│ │ │1,58萬0,669 元│ │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