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珽(原名洪立杰)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珽(原名洪立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翊珽(原名洪立杰)明知告訴人何聲信有中度精神障礙,其智識程度及辨識能力明顯低於常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對告訴人佯稱:要共同投資「微而巨股份有限公司」,由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再由被告全權處理一切投資事項,待公司獲利後,告訴人可分配股金淨利4 成,被告則分配股金淨利6 成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5 月6 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同意投資「微而巨股份有限公司」150 萬元,且於同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自其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告訴人帳戶),提領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 萬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現金,並全數交付被告收取,再於105 年5 月9 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自上開告訴人帳戶提領100 萬元現金,並全數交予被告收取。被告復食髓知味,又承前詐欺犯意,於105 年7 月間,對告訴人佯稱:要共同投資「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由告訴人出資100 萬元,再由被告全權處理一切投資事項,待公司獲利後,告訴人可分配50% 股金淨利4 成,被告則分配50% 股金淨利6 成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7 月18日,與被告簽訂「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契約書」,同意投資「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0 萬元,且於同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自上開告訴人帳戶提領100 萬元現金,並全數交予被告收取。嗣因告訴人之胞姊何蓓華發現上開告訴人帳戶短少鉅額款項,於詢問告訴人後,始知悉告訴人共提領250 萬元交予被告,復經查詢「微而巨股份有限公司」及「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微而巨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公司登記資料,而「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雖有辦理公司登記,然資本額僅有88萬8888元,且公司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16樓之2 ,為住宅大樓亦無營業跡象,再經向被告質問告訴人投資款項去向,被告竟聲稱均已投入上開2 家公司,然尚未有理想獲利等語,告訴人始知悉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起訴書漏載第1 項)之準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並與上開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準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的姐姐何蓓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合作契約」影本、「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契約書」影本、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輔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上開告訴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 106 年6 月8 日華福和存字第10600182號函暨所檢附105 年5 月9 日取款憑條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06 年9 月13日(106 )華新泰字第00382 號函暨所檢附105 年7 月18日取款憑條影本、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7 月11日營清字第1060078806號函暨所檢附105 年5 月6 日取款憑條影本等資為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邀告訴人投資名為「微而巨」之公司、「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並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契約書」,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投資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本件純粹是合約糾紛,我約他做生意,邀他投資「微而巨企 業有限公司」,我邀他投資150 萬元,但先試水溫,只投入20萬元,因為這家公司沒有什麼生產力,裡面的人員沒有業務能力,我認賠殺出,後來我跟告訴人說我跟他兩人自己開公司,就是「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過程都有跟告訴人討論,過程中告訴人都很清楚,他都有參與,我有開立「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也有做產品,做豐胸的食品(白高顆、馬卡、健康茶、牛樟),有官網、FB的網頁,都有經營,後來告訴人的姐姐在106 年10、11月左右來找我,說告訴人有精神障礙,拿告訴人的身心障證明給我看,並說這錢不用算投資的錢,就算是借款的,叫我每個月要還錢,我說不行這樣,因為公司有賺有賠,後來就接到律師寄存證信函,後來就告我詐欺,法院安排開調解庭,告訴人沒有來,因為告訴人要求我全部還款,所以沒有達成調解;我進貨的產品,我都有拿給告訴人看,我有帶告訴人去「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告訴人有上去,坐一下子就下來,我沒有詐騙告訴人,目前「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還在營運中,產品、貨品都在,我是「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合作契約書」上面寫「微而巨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寫錯了,而「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記資本額為88萬8888元,這個金額我有跟告訴人討論,要存個吉利的數字,對公司有幫助,我們相信風水,做產品的名稱、註冊商標都有問過老師,至今2 年多,有進貨產品、開銷及支付我的薪水,目前已經消化完,我自己也有貸款,目前負債,經營不善我不否認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一直陳述當時與告訴人談論投資當下都不知道告訴人有身心障礙,且告訴人都沒有透露,直到告訴人的姐姐要求被告將上開投資款當作借款,那時被告才知道告訴人有身心障礙情事,告訴人輔助宣告裁定日期在是在雙方合意投資時間之後,依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就明知告訴人有精神障礙、要利用告訴人精神障礙來進行如起訴書所載詐欺行為;本件關於「微而巨」之合約書當時確實有筆誤,不能以合約書有誤載而認為被告有以不正確名稱來有騙人,且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否認有收告訴人250 萬元,如果被告要詐騙告訴人,被告就不用交待有收受款項,不用成立「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把相關商品做檢驗、申請商標等行為,如果有詐騙,一般是不會有這些實際經營行為;雖然合約書上面寫150 萬元,如果是要詐騙或不經營,就直接丟150 萬元就好,但被告卻是先丟20萬元來試水溫,發現對「微而巨企業有限公司」有落差之後退出,與告訴人討論來成立公司,從被告試水溫的想法,可以證明被告當時並不是隨便心態,對於投資「微而巨企業有限公司」部分,雖然沒有明確匯款或相關投資合約,但證人袁克烈到庭證述內容與被告陳述大致相符,且有相關產品,被告投資「微而巨企業有限公司」之事實是可以認定的,被告業務是自己跑的,也是用自己的車來跑業務,會有業務費用產生,被告沒有很精準把每個帳目釐清,才會有本件的爭議,但不能以此來認為被告一開始有詐騙的不法意圖或故意;被告成立「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後,有如準備書狀、準備書二狀所陳報相關網頁紀錄、送檢驗、申請商標註冊、產品投保及相關產品等資料給合議庭參酌,被告經營不善是事實,不會做生意也是事實,但這些過程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想要去做相關產品製造、營業、業務等,被告之前是在徵信社上班,不是做本業,對於經營公司、生物科技不是很精準,但被告確實有在經營、銷售,被告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的意圖,請依罪疑惟輕、證據裁判原則,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105 年5 月間,邀告訴人共同投資名為「微而巨」之公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150 萬元,由被告全權處理一切投資事項,待獲利後,告訴人可分配股金淨利4 成,被告分配股金淨利6 成,於105 年5 月6 日,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告訴人並於同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自上開告訴人帳戶提領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提領100 萬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現金,及於105 年5 月9 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自上開告訴人帳戶提領100 萬元現金,均全數交予被告收取;被告復於105 年7 月間,邀告訴人共同投資「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100 萬元,由被告全權處理一切投資事項,待該公司獲利後,告訴人可分配50% 股金淨利4 成,被告分配50% 股金淨利6 成,於105 年7 月18日與告訴人簽訂「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契約書」,告訴人並於同日,前往華南銀行新泰分行,自上開告訴人帳戶提領100 萬元現金,並全數交予被告收取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本院卷二第23234 頁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並有「合作契約」影本(見偵卷第13頁至反面)、「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15頁至反面)、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106 年3 月17日華福和存字第10600073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告訴人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2頁)、106 年6 月8 日華福和字第10600182號函暨所檢附105 年5 月9 日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卷第55至57頁)、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7 月11日營清字第1060078806號函暨所檢附申辦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影本及105 年5 月6 日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卷第60至62頁)、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06 年9 月13日(106 )華新泰字第0382號函暨所檢附105 年7 月18日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合作契約書」記載投資「微而巨股份有限公司」,然經查詢公司登記資料,並無「微而巨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云云。惟查: 1.依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合作契約書」記載,被告(乙方)與告訴人(甲方)約定雙方同意合作投資事業,投資方式是由告訴人出資150 萬元給被告做為共同投資事業的款項,告訴人為暗股,被告為渠等共同投資事業代表人,關於投資事業項目之所有一切事項由被告作為代表人全權處理(見偵卷第13頁至反面)。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被告邀告訴人投資健康食品,投資的公司名稱是「微而巨」,「合作契約書」是被告以電腦繕打後交給告訴人簽名,被告有與告訴人談論要一起做營養食品的事業,有事先提過股利分配方式,告訴人看過契約後才簽名,告訴人不認識袁克烈,也不知道名為「微而巨」之公司是何時設立、資本額多少、負責人是誰,被告並沒有說就告訴人出資的150 萬元要怎樣進行投資,告訴人也沒有一定要被告如何投資(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反面、第213 至216 頁反面)。 2.而「微而巨企業有限公司」,係105 年3 月25日核准設立登登記,代表人為袁克烈,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6 樓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偵卷第29頁)及「微而巨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23 頁反面)在卷可稽。且依證人袁克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擔任『微而巨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的。(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問:被告是否有投資『微而巨企業有限公司』?)有。(問:被告投資『微而巨企業有限公司』,是投資多少錢?)新臺幣20萬元。(問:被告投資的方式是現金、開票還是匯款?)現金。(問:後來被告有無說他認賠殺出不投資了要退股?)有。(問:可否說明一下為何他後來認為投資微而巨要認賠殺出,他要退股?)因為經營不理想,他進來一下後覺得不行,就退出。(問:所以是他覺得你們公司經營的不行他才退出?)是的。(問:他20萬元怎麼給你?)現金。(問:你有無開收據?)沒有。(問:為什麼拿現金給你不用開收據?)我又不是很大的公司,20萬元不是大數目,沒有簽立任何收據、證明資料。(問:被告投資是以什麼身分?)股東。(問:有沒有去市政府登記?)我公司有登記,但只有登記我個人。(問:那你怎麼會說他是股東?)這種我真的不曉得怎麼跟你講,第一個,朋友跟朋友之間認識,他願意投資我公司他就進來,金額不是很大就20萬元而已……。(問:你當初為什麼會設立『微而巨企業有限公司』?)想賺錢。(問:成立之後運作情形如何?)很差,所以才沒有再做了。(問:被告投資你們公司有無參與公司整個運作?)他當然有。(問:怎麼參與?)幫我賣保健品。(問:被告退股之後,你有退錢給他?)沒有退錢,他有拿貨。(問:拿多少貨?)我不記得。(問:你認賠的時間是何時?)我真的不記得。(問:你公司是在105 年3 月25日成立?)就幾個月而已。(問:才幾個月就結束?)對,因為做得很差。(問:有無半年?)不到半年就結束了,因為一直賠錢。(問:被告認賠退出時,公司當時是否還在經營?)差不多要結束。(問:所以當時尚未結束營業?)是的。(問:……你說被告有去參與經營公司,有幫忙賣保健,當時公司賣的保健食品名稱是否還記得?)藻類。(問:這個部分依照被告提出的產品名稱是藻元神、華陀樟芝滴丸,是否這類?)差不多。(問:當初你設立『微而巨企業有限公司』時,是打算做什麼樣的事業項目?)賣產品。(問:保健食品?)是的。(問:這個產品是自己生產?還是別人生產批來賣?)別人生產的再批來賣。(問:為什麼被告會去投資『微而巨企業有限公司』?)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他也知道我在賣這個東西,他問我金錢夠不夠,我說金錢不夠,他說投資一點好不好,我說好。(問:他來投資的時候你們公司已經設立了,還是還沒設立之前他就先出資?)公司已經設立完了,他才來投資,他來我公司喝茶,我說經營狀況不太好,需要點資金。(問:被告投資20萬元,有何獲利?)獲利就是我跟他兩個對分。(問:被告投資『微而巨企業有限公司』有無跟你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投資多少錢,投資獲利如何分等等?)沒有,大家都是朋友,一句話的事情,公司也不是說很多人,我就可以作主了,如有獲利的話對分也無所謂,都是自己人。(問:被告投資『微而巨企業有限公司』,有分過任何利潤?)沒有,都賠錢。(問:為何會賠錢?)我進的貨賣不掉。(問:你說被告認賠退股,如何認賠退股?)拿貨。(問:拿了多少貨?)真的不記得,大家心甘情願,那時候公司也快不行了。(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投資款20萬元,錢如何而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至179 頁)。足證「微而巨企業有限公司」係經營保健食品銷售,於105 年3 月25日「微而巨企業有限公司」設立後,被告確有投資「微而巨企業有限公司」並交付投資款20萬元現金給袁克烈,嗣因「微而巨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不善,被告乃認賠殺出。 3.依上開證人證述、「合作契約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資料,堪認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謂:被告邀告訴人投資的名為「微而巨」之公司,是指「微而巨企業有限公司」,不是「微而巨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上記載「微而巨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繕打錯誤,被告確實有投資「微而巨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因為要試水溫,所以只先投入20萬元,後來因為發覺該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乃認賠殺出等語,並非無稽。是尚無從僅以「合作契約書」誤載公司名稱為「微而巨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查無公司登記資料,即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㈢公訴意旨雖又主張:經查詢公司登記資料,「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有88萬8888元,且該公司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16樓之2 為住宅大樓無營業跡象云云。惟查: 1.「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係105 年7 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代表人為被告,登記資本額為88萬8888元,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16樓之2 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5 年7 月18日,與告訴人簽訂「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契約書」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100 萬元現金後,於105 年7 月25日,將其中的88萬8888元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下稱上開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內為登記資本額,並委託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檢陳相關料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於105 年7 月26日核准設立登,此有上開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7 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邀告訴人投資並收取告訴人之投資款後,確有積極辦理申請設立「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事宜。再依被告所述,被告將公司登記資本額申請登記為88萬8888元是基於取吉利數字的緣故(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而設立公司除須準備與登記資本額相符之款項存於帳戶內供查核確認外,尚需委託會計師辦理查核、租借辦公室及辦理相關行政手續,此有「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所檢附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房屋使用同意書影本及會計師資本額查報告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8、102 至106 頁)在卷可憑,衡情,辦理前揭事宜,自需有經費支應相關費用開銷,則被告於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100 萬元後,未將該100 萬元全數登記為資本額,取數字「8 」諧音為「發」,而僅將其中88萬8888元存入於上開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公司登記資本額,所餘11萬餘元供其辦理相關手續時支應相關費用開銷使用,所為尚符常情,尚無從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 2.被告於「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以「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有下列作為:⑴陸續將「瑪卡」、「葛根」、「奈米健康茶」之樣品送檢驗,有105 年8 月19日詮昕科技檢驗報告2 份(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36至37頁)、106 年5 月2 日詮昕科技檢驗報告1 份(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在卷可憑;⑵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GS1 Taiwan國際條碼,於105 年8 月26日審核通過「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前置碼編號,有GS1 號碼登記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在卷可憑;⑶於105 年9 月1 日訂購白高顆1 批(金額共35萬元)、於105 年12月5 日訂購瑪卡1 批(金額共17萬5000元)、於106 年5 月1 日訂有機茶葉1 批(金額共11萬元)、於106 年12月1 日訂購有機茶葉1 批(金額共11萬5000元),有馬來阿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4 張(見本院卷一第208 至211 頁);⑷於105 年9 月1 日結清上開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將該帳戶內餘款轉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上開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戶),此有上開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上開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15 頁);⑸將購入之原料產製成商品「上美挺白高顆」、「上美挺瑪卡」、「奈米健康概念茶」,並將上開商品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測,有上開商品之外包裝盒照片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上開公司實驗室105 年9 月14日報價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8頁)、105 年10月24日之SGS 測試報告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106 年1 月20日報價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8頁)、106 年2 月17日之SGS 測試報告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106 年6 月6 日之SGS 測試報告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106 年6 月7 日帳單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1頁)在卷可憑;⑹於105 年9 月8 日委託立祥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辦理申請商標名稱「上美挺」之註冊登記事宜,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6 年5 月1 日核准商標專用權登記,權利期間為106 年5 月1 日起至116 年4 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 )智商00209 字第10676232930 號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5頁)、立祥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受委託案件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8至62頁頁)、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6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7頁);⑺將「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投保富邦產物產品責任保險,保限期間為106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07 年2 月25日止,並於保險期間申請變更被保險產品名稱為「上美挺白高顆」、「上美挺瑪卡」、「奈米健康概念茶」,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同意自106 年6 月7 日中午12時起變更被保險產品名稱,此有富邦產物產品責任保險批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3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收受告訴人之投資款後,確有設立及經營「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並積極購入原料,開發生產商品,亦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 ㈣內政部所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雖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身心障礙手冊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是以被害人是否因精神障礙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查: 1.告訴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長年在身心科(精神科)就診,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又經新北地院家事法庭安排告訴人於106 年2 月14日至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是否已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監護宣告)或第15條之1 第1 項(輔助宣告)之情形,經鑑定結果,認告訴人對於複雜事物的理解和辨識,因認知功能退化、幻聽以及專注力不穩的影響而顯有不足,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需要他人經常性之協助,依其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輔助宣告;新北地院乃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輔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宣告本案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何蓓華為輔助人,該裁定生效日為106 年4 月14日,並於106 年4 月26日確定等情,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6 月7 日健保醫字第1070057050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就診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28 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6 月5 日新北社障字第1071064097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9-167 頁反)、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第17頁)、新北地院106 年1 月24日新北院霞家純105 年度輔宣字第38號函影本(見輔宣卷第89頁)、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見輔宣卷第97至98頁)、上開民事裁定影本(見輔宣卷第99至102 頁)、上開民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影本(見輔宣卷第107 頁)在卷可稽。 2.惟查: ⑴告訴人至亞東醫院接受鑑定係於106 年2 月14日,距離本件案發時(即105 年5 月、7 月間),已相隔逾7 、8 個月,則告訴人於亞東醫院接受鑑定時之精神狀況,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是否相同,已難遽認。尚無從僅以告訴人於亞東醫院鑑定時有「對於複雜事物的理解和辨識,因認知功能退化、幻聽以及專注力不穩的影響而顯有不足」之情狀,即逕予推認告訴人本件案發時亦為相同情狀。 ⑵告訴人雖有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告訴人有長期在身心科(精神科)就診治療,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6 月7 日健保醫字第1070057050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就診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28 頁)在卷可稽。而依告訴人在距離本件案發時(即105 年5 月、7 月間)最近一次(即104 年11月1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身心障礙者鑑定之鑑定結果可知,告訴人之生活情形係獨立於社區中生活(並非需他人協助下於社區中生活,亦非生活於教養院或療養院),且其各領域之表現情形【以沒有困難、輕度、中度、重度、極重度(不能做)、不適用等級別來做判斷】,分別如下:①在「領域1.認知」方面,就主動並與他人保持交談之表現沒有困難,就分析並解決問題、學習新的東西之表現均僅輕度,就專心做事10分鐘、記得重要事情、了解別人說什麼之表現均僅中度,且為上述活動時均不需要使用輔具或他人幫忙;②在「領域2.四處走動」方面,就長時間站立、坐到站、在家中移動、從家裡外出及長距離行走之表現均沒有困難,且為上述活動時均不需要使用輔具或他人幫忙;③在「領域3.生活自理」方面,就洗澡、穿衣、吃東西及一個人生活幾天之表現均沒有困難,且為上述活動時均不需要使用輔具或他人幫忙;④在「領域4.與他人相處」方面,就親密行為之表現沒有困難,就和朋友維持關係、與親近的人相處、結交新朋友之表現均僅輕度,就與陌生人互動之表現僅中度,且為上述活動時均不需要使用輔具或他人幫忙;⑤在「領域5-1.居家活動」方面,就做好重要家務、完成需做家務之表現均僅輕度,就與照顧家人及家務、時限內完成家務之表現均僅中度,且為上述活動時均不需要使用輔具或他人幫忙;⑥在「領域6.社會參與」方面,就生活的有尊嚴、花時間在健康上、家庭經濟影響、家庭問題、放鬆娛樂之表現均沒有困難,就因環境限制參與、情緒影響之表現均僅輕度,就參加社區活動之表現僅中度,且為上述活動時均不需要使用輔具或他人幫忙;⑦在「領域7.環境因子」方面,就個人食用產品或物質、個人用於日常生活的產品或物質、個人用於室外行動與運輸的產品或物質、溝通用產品與科技、教育用產品與科技、個人資產、氣候、社會安全服務、體系與政策,均無阻礙或無需求;⑧在「領域8.動作活動」方面,就拿起筆、扣一般扣子、將帶子打結、由坐到站、彎身撿東西不跌倒、行走3 公尺折返、由站到坐,均無困難,且不需要使用輔具或他人幫忙等情,有104 年11月10日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66 頁)在卷可憑。況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知道其係投資健康食品,亦知道是先後投資兩家公司,先投資名為「微而巨」的公司,後來被告說要自己做,又投資「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有拿產品給告訴人看,也有帶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16樓之2 「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告訴人投資上開兩家公司的錢都是告訴人自己去銀行提領的(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反面至第147 頁反面)。佐以,告訴人於105 年5 月6 日(即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同一天),有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辦理印鑑掛失更換手續及提領現金50萬元,且於該銀行承辦人員對其關懷提問時,回答其領款目的為「買藥」、「買藥品」,經該銀行承辦人員載明上情,並註記告訴人當時「無人陪同」、「本人提款」及判斷無詐騙之虞;於105 年5 月9 日,有前往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0 萬元,經該銀行承辦人員對其關懷提問,判斷無詐騙之虞;於105 年7 月18日(即與被告簽訂「立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契約書」同一天),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0 萬元,且於該銀行承辦人員對其關懷提問時,回答其領款目的為「公司用」,經該銀行承辦人員載明上情及判斷無詐騙之虞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7 月11日營清字第1060078806號函暨所檢附存戶印鑑變更(含掛失)申請書影本及105 年5 月6 日取款憑條【含關懷提問】影本(見偵卷第60至62頁)、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106 年6 月8 日華福字第10600182號函暨所檢附105 年5 月9 日取款憑條【含關懷提問】影本(見偵卷第55至57頁)、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06 年9 月13日(106 )華新泰字第0382號函暨所檢附105 年7 月18日取款憑條【含關懷提問】影本(見偵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憑。是衡酌上情,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即105 年5 月、7 月間),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尚非無疑。 ⑶再依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關於告訴人個人史部分【資料由告訴人的姐姐提供】,告訴人於104 年其母親過世前,其帳戶及存摺由其姐姐代為管理,於其母親過世後,要求拿回存摺,105 年告訴人受邀投資營養食品,分別拿出150 萬元及100 萬元現金,兩次對方均告知投資失利,告訴人自述不認為自己被騙錢,並表示投資本來就有風險,認為投資損失沒有關係,自己還有其他事情可以做,例如想要自行開一間早餐店等,告訴人曾於105 年自行購買20萬元中古車,日常所使用生活費來自房租收入,房租由姐姐處理,告訴人有修車或出遊時,花費較多會跟姐姐拿錢,告訴人否認有被騙過錢;關於醫師會談部分,認為告訴人病識感不佳,多次強調自己沒有精神病,對於談論病情表現抗拒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輔宣卷第97至98頁)在卷可參。而依證人即告訴人的姐姐何蓓華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7 、8 月間,當時還不是很了解情況,直到9 、10月左右,告訴人病情有惡化,他說壓力很大,我有一個哥哥詢問他是何事,他當時說他有開公司,有進貨,需要款項,他想把房子賣掉,去支付貨款,我們才覺得不對勁,才看到他簽的合約,我和我哥哥就直接去找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0頁),足見證人何蓓華係105 年9 月、10月間知道告訴人與被告簽約投資之事以後,才與被告碰面了解告訴人投資的事情。酌以告訴代理人係於105 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及告訴人係於106 年2 月3 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存證信函影本(見偵卷第19頁)、刑事告訴狀影本(見偵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謂:被告不知道告訴人有身心障礙,告訴人沒有向被告透露自己有身心障礙,直到告訴人的姐姐找被告返還款項,並拿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給被告看時,被告才知道告訴人有身心障礙等語,尚非顯不可採。是本件案發時被告是否有認知告訴人有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即屬有疑,自難推論被告有意圖趁此情節而詐取財物之事。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明知告訴人有中度精神障礙,而利用告訴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誘使其參與投資而交付款項之情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準詐欺取財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準詐欺罪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