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森(原名何碩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零伍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何森(原名何碩芳)於民國101年間,任職於洪氏生化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氏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負責推展業務並代收訂貨款項,業務上常持有客戶交付款項,待何森返回公司時始交予公司會計人員。何森發現洪氏公司並未要求所有收取支票應填寫受款人欄位為洪氏公司,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要求客戶不填寫受款人,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應收款項支票,利用友人畢皖娟(不知情)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銀行帳戶)兌現存領,再提領花用一空,以此方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98萬4,290元( 其餘款項無法證明,詳後述)。嗣洪氏公司清點應收帳款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洪氏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何森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洪氏公司代表人洪三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支票號碼影本、被告101、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洪氏公司所提供之客戶名稱、地址資料、未收款明細、應收帳款對帳單、客戶未收款暨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8日兆銀總票據字 第1060053951號函暨檢送畢皖娟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107年1月12日107臺中密字第4901070005號函暨檢附洪三銘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第20頁至第29頁、第42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73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01頁至第130頁),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任職於洪氏公司,負責向洪氏公司收取客戶支票,然其取得洪氏公司客戶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支票後,並未交還於洪氏公司,而係存入兆豐銀行帳戶,並領取款項花用,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支票所有人自居,處分其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支票,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15次業務侵占犯 行,歷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均可區隔,各筆款項發票人均不盡相同,且各該款項均係被告前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支票後,始分別萌生犯意進而為各該業務侵占之犯行,顯非出於同一犯罪計畫,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決意,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有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5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96號裁定各減刑為4月、2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於100年5月23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洪氏公司支票,不僅侵害洪氏公司之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於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所侵占之票款金錢總計高達98萬4,290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然因另案入監服刑,始未能全數履行,而迄今已賠償告訴人18萬6,885元,此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父母親、先前除任職於洪氏公司外,另從事汽車零件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業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部分履行如上述之賠償金額,暨被告犯罪手法均屬一致,並未另有其他惡劣之手段等情狀,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15「票據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 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8萬6,885元,認定如前,惟扣除 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尚有79萬7,405元尚未賠償告訴人, 此雖未扣案,然基於刑法擴大不法利得沒收之精神,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且本案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復就沒收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其職務上為洪氏公司收取客戶票款之機會,要求客戶不填寫受款人,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應收款項支票,利用友人畢皖娟(不知情)在兆豐銀行帳戶兌現存領,再提領花用一空,以此方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共計28萬2,700元。嗣洪氏公司清點應收帳款後,始發現上情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洪氏公司所提供之客戶未收款明細、被告之自白書、支票號碼影本、洪氏公司之對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支票存入兆豐銀行帳戶內,再提領花用而侵占入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將所收取之洪氏公司客戶之支票存入其他金融帳戶兌現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調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經核閱該帳戶顯示並無此2筆之票據支票號碼及金額存入該帳戶 內,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8日 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53951號函暨檢送畢皖娟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檢察官函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 中分行,經該行函覆該筆支票係存入告訴人於該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該行107年1月12日107台中密字第4901070005號函暨該帳戶101年至103年交易明細表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30頁),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業已存入告訴人之帳戶無誤;又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因告訴人所提供之支票號碼及對帳 單並非完整,而告訴人之部分客戶認此係告訴人內部事務,故不願意提供資料,以致並無其他進一步資料可供核對,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4頁),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僅有被 告之自白,而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供佐證,無從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此部分為業務侵占犯行。 (二)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被告有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款項,而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以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就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日 期 │侵占票據金額│票據號碼│ 罪 名 及 刑 度 │ │ │ │(新臺幣) │ │ │ ├──┼───────┼──────┼────┼────────────────────┤ │ 01 │101年12月13日 │47,000元 │0000000 │何森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02 │101年12月28日 │47,500元 │0000000 │何森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03 │102年1月29日 │21,660元 │0000000 │何森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04 │102年2月27日 │77,520元 │0000000 │何森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05 │102年3月12日 │84,400元 │0000000 │何森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06 │102年3月20日 │10,000元 │0000000 │何森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07 │102年3月26日 │38,760元 │0000000 │何森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08 │102年4月2日 │116,280元 │0000000 │何森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09 │102年4月11日 │45,600元 │0000000 │何森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 │102年4月18日 │38,760元 │0000000 │何森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1 │102年5月3日 │213,750元 │0000000 │何森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2 │102年5月21日 │38,760元 │0000000 │何森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3 │102年6月25日 │47,500元 │0000000 │何森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4 │102年11月18日 │110,000元 │0000000 │何森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5 │102年11月8日 │46,800元 │0000000 │何森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合計│ │984,290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 罪 日 期 │票據金額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01 │102年8月1日 │144,000元 │0000000 │ ├──┼───────┼──────┼────┤ │ 02 │102年9月25日 │138,700元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