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鈞漢之女與廖睿婷之女為小學同班同學,王鈞漢因參加學校活動而結識廖睿婷。詎王鈞漢明知並未承攬興建高島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高島公司)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2 棟房屋之營建工程(下稱系爭營建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初某日止,分別在臺中市○○區○○街0 號9 樓之1 居所內、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麥當勞速食店內、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路與大容西街口之集集茶行內,向廖睿婷佯稱:將承攬系爭營建工程,可獲利8 成,且其中1 棟已售予某牙科醫生,獲利可期云云,邀廖睿婷投資系爭營建工程;王鈞漢復於103 年11月初某日,致電向廖睿婷謊稱:系爭營建工程即將動工,近期內資金需到位,以便信託云云,且為取信廖睿婷,更於103 年11月3 日,在前揭集集茶行內,以「全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鴻公司)名義,與廖睿婷簽立系爭營建工程之投資合作契約書,致廖睿婷陷於錯誤,誤信王鈞漢確有承攬系爭營建工程,而於103 年11月5 日,以其母曾金有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王鈞漢所指定,其配偶張耿芳所開立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王鈞漢對廖睿婷所詢問之工程進度一再推拖,且稱另將廖睿婷投資之資金轉用於其他工程,致血本無歸,廖睿婷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睿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王鈞漢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鈞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邀約告訴人廖睿婷投資系爭營建工程,並以全鴻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告訴人有匯款200 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的犯意,伊當時有跟陳永來洽談承攬營造工程,還沒洽談成功,廖睿婷就匯款200 萬元至伊配偶帳戶,談的時候伊有跟廖睿婷說伊可以拿到,事後才發現並非如此,後來因沒有洽談成功,告訴人答應把資金轉到其他標的,之後因投資失利,所以伊沒有還廖睿婷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8 頁反至第229 頁反)。 二、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邀告訴人投資系爭營建工程,並於103 年11月3 日,以全鴻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系爭營建工程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又告訴人有於103 年11月5 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之配偶張耿芳前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帳戶內,惟被告並未承攬系爭營建工程,另系爭土地於103 年間係高島公司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睿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7 年度偵字第5686號偵卷第17頁反至第18頁反、第28頁反至第29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0 頁),且有全鴻公司與證人廖睿婷簽立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雲林縣西螺鎮農會103 年11月5 日匯款回條、高島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 年6 月14日經中三字第10735515940 號書函暨所附全鴻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6 月21日(107 )遠銀詢字第0001067 號函暨所附張耿芳前揭帳戶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3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080005462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5686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79頁、第185 頁至第208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廖睿婷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與張耿芳約伊去星巴克,被告跟伊說最近投資房屋興建有8 成的利潤,之後在被告住處泡茶時,被告有問伊要不要參考,還有去麥當勞聊建案進度,被告最後1 次跟伊說建案要動工了,其中1 棟已賣給牙醫,還說他募到的資金要交信託了,當時因伊即將要出國,被告就要求伊將資金匯到張耿芳的帳戶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686號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於103 年間,在與被告及張耿芳喝咖啡時,被告有跟伊說現在房地產景氣不錯,投資建案的話,獲利很不錯,可以有8 成以上,之後伊去他家喝茶,被告跟伊介紹有2 棟獨棟透天建案,有1 間已經確定賣給牙醫師,另1 間賣的部分不成問題,問伊要不要一起參與這個投資案,伊後來有與被告簽約,契約書上記載紅利有30%,因為被告一直是在做工程的,房地產那幾年狀況是很好的,所以伊會相信,被告當時跟伊說已經確定要蓋了,錢要交給信託,所以款項要先進來,要伊趕快把款項匯給他,所以伊在出國前趕快把這件事情處理好,伊都沒有去盯興建的進度,被告也沒有跟伊說不興建這個建案了,是後來期滿後,伊有找被告要回這筆款項,但被告一直找理由,錢一直不給伊,被告後來說把錢拿去做其他工程使用,伊當時投資的是工程款,被告事後把錢拿去做其他用途,伊覺得就不一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96頁反至第99頁);又觀諸被告與證人廖睿婷簽立之投資合作契約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5686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該契約書記載「就甲方(即全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興建兩戶豪華透天別墅之工程一案,乙方(即證人廖睿婷)同意投資甲方」,並於第六點載明甲方需派人長駐工地監督施用、如期完工交屋等義務,均未見有何尚未與業主談妥承攬系爭營建工程之情;參以證人廖睿婷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均前後一致,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被告之女兒與證人廖睿婷之女兒為小學同班同學乙節,為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反),並經證人廖睿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9頁),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03 年11月間,證人廖睿婷迄至107 年2 月7 日始具狀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案戳章可證(見107 年度偵字第5686號偵卷第5 頁),況證人廖睿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只要被告還伊錢,伊就願意原諒被告前面對伊的欺騙,畢竟還是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足見證人廖睿婷與被告應無仇隙,證人廖睿婷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證人廖睿婷表示已確定承攬系爭營建工程,且即將動工,而力邀證人廖睿婷投資系爭營建工程乙節,應可採信。 (三)證人陳永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高島公司的負責人是陳羿文,但實際上業務都是伊在執行,高島公司當時要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透天別墅,施工要3 、4 千萬元,由伊透過中間人找尋合作或委建,伊有跟被告接觸談委建或合建,但後來因資金龐大,沒有與被告簽立任何契約或書面文件,這部分就中止沒有繼續進行,後來不了了之,沒有委建或合作,系爭營建工程後來是自己蓋的,沒有找人合作,是由陳羿文另外成立桓榮營造有限公司來興建系爭營建工程,且剛開始規劃還沒蓋時,並沒有人表示要買,也沒有已經預售給牙醫師的事,伊與被告也見沒幾次,後來談了感覺可行性不高,畢竟在社會上有點閱歷,談幾句話就感覺他有沒有這個實力,陳羿文才想說自己建,伊有明確跟被告說系爭營建工程要自己興建,被告知道不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至第165 頁、第167 頁反至第169 頁),核與證人即高島公司負責人陳羿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高島公司的,高島公司有委託桓榮營造有限公司在其上興建2 棟房屋,高島公司是起造人,桓榮營造也是伊自己的公司,伊也是負責人,該地是自地自建,陳永來會協助處理公司的一些事情,但沒有正式登記為總經理,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686號偵卷第27頁反、本院卷第169 頁反至第172 頁反);證人陳啟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為高島公司所有,高島公司總經理陳永來當初有提到系爭營建工程要發包給人承攬,因伊沒時間接,就介紹被告去跟陳永來洽談,但後續的情形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相符一致,足見被告固有透過證人陳啟松之介紹,認識斯時欲尋求合作之證人陳永來,然經評估後,高島公司決定自行興建系爭營建工程,並由負責人同為陳羿文之桓榮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承造,而未委由他人或被告興建,亦未與被告簽訂任何書面文件乙節,堪可認定。又高島公司於102 年10月18日即製作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於103 年1 月3 日核發103 中都建字第00065 號、第00066 號建造執照而准予新建在案,起造人高島公司復於103 年8 月9 日製作申報書,申報由負責人為陳羿文之桓榮營造有限公司擔任承造人,預定於103 年10月6 日開工,系爭營建工程並於105 年11月10日完工等情,有臺中市○市○○○○○○○○○○區○○○段000000000 ○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桓榮營造有限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各1 份、建造執照申請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各2 份(見本院卷第196 頁、本院調卷資料卷第53頁、第67頁、第101 頁、第113 頁、第222 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陳永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高島公司於103 年8 月9 日列印申報書時,已經填載承造人為桓榮營造有限公司,因此當時營造廠商已經確定由負責人為陳羿文之桓榮營造有限公司承造,就是已經決定要自己興建,高島公司送件申報開工後,伊就沒有與被告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3 頁)甚明,益徵高島公司於103 年8 月9 日製作開工申報書,至遲於103 年10月6 日申報開工日時,即已決定由負責人同為陳羿文之桓榮營造有限公司承造系爭營建工程,證人陳永來實已無再與被告接洽尋求合作之必要;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1 個多月,亦即陳永來成立南投埔里競選總部不久,有去找陳永來談,伊當時覺得這個案子沒有辦法繼續,陳永來可以合法成立競選總部時,應該是選舉前1 、2 個月,應該大概是9 月、10月去找陳永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復有臺灣省南投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5 選舉區選舉公報(投票日為103 年11月29日)1 份(見本院卷第128 頁)可資為憑,則高島公司至遲於103 年10月6 日既已確定由桓榮營造有限公司承造系爭營建工程,而被告至遲於103 年9 月、10月間,亦已知曉無承攬系爭營建工程之可能,被告明知於此,猶於103 年11月3 日與證人廖睿婷簽立前揭投資合作契約書,並向證人廖睿婷表示系爭營建工程即將動工,催促證人廖睿婷儘速匯入投資款項,而刻意隱瞞並未承攬系爭營建工程之事實,是被告故意隱瞞或傳遞不實之重要資訊,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 (四)證人廖睿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跟伊說建案已經談成,已經確定拿到這個工程,伊才把錢匯給被告,如果被告沒有談成,伊不可能把錢匯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反),足見證人廖睿婷因被告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因評估錯誤而有陷於錯誤之情;況證人廖睿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簽完約後,因伊於103 年11月6 日要出國,所以伊趕在6 日出國前,把款項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倘被告有向證人廖睿婷表示系爭營建工程尚未洽談成功,衡情證人廖睿婷應無先行匯款給被告之可能,更無在其出國前急於匯款之必要,益徵證人廖睿婷實係因被告故意隱瞞或傳遞不實之重要資訊,而誤信被告已確定承攬系爭營建工程,且即將動工,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鈞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承攬系爭營建工程,竟仍向證人廖睿婷詐稱可投資分配紅利,誘使證人廖睿婷出資,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並考以被告固與證人廖睿婷達成和解,然迄未給付分文乙節,業據證人廖睿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且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407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可資為憑,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工作,因工程案件較少,經濟狀況不理想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之200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證人廖睿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曾返還告訴人20萬元乙節,為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30 頁),然證人廖睿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投資的本金200 萬元,被告都還沒有還伊,因被告另外有向伊借款20萬元,有開1 張27萬元的本票給伊(本金加利息),說2 個月之後要還伊,但沒有還就一直拖,被告事後有還伊20萬元,被告還伊的20萬元,是借款的部分,嚴格來講與200 萬元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還20萬元給廖睿婷時,沒有講清楚是還什麼錢,因為總數就是227 萬元,即200 萬元投資款、27萬元借款,伊還廖睿婷錢就是這個總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參以被告所開立面額27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為CH780237),其到期日為104 年6 月10日;所開立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為CH780238),其到期日為104 年7 月10日,有上開本票2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5686號偵卷第32頁)在卷可查,則被告開立面額27萬元之本票,其到期日既在面額200 萬元本票之前,足認被告返還之20萬元部分,應係清償20萬元借款乙節,堪可採信,自難認被告就詐得之投資款項200 萬元部分已有部分返還之情形,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