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淨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89、8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淨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如附表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徐淨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被告徐淨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偵查及警詢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僅因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且本件已非被告第一次行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2.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3.所竊得物品之價值。4.有多次不構成累犯之竊盜及施用毒品紀錄之品行,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5.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父親過世、入監執行前與母親同住,原先從事建築業(小包)、月薪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上開犯行,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竊盜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竊過程 │證 據 │宣 告 刑│沒收 │ │號│(價值單位:新臺幣) │ │ │ │ ├─┼────────────┼──────────┼───────┼───────┤ │1│徐淨鳴於民國106 年9 月26│1.證人即被害人魏育德│徐淨鳴竊盜,處│未扣案之裸雀初│ │ │日13時15分許,騎乘其不知│ 於警詢之指述 │有期徒刑參月,│次雪莉桶威士忌│ │ │情之母親張美珍所有之車牌│2.員警職務報告 │如易科罰金,以│酒壹瓶(700ML │ │ │號碼P2C-713 號普通重型機│3.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新臺幣壹仟元折│)沒收之,於全│ │ │車至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38│ 、蒐證照片3 張、車│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執│ │ │號之統一超商,並在該店內│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行沒收或不宜執│ │ │,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魏育│ 牌號碼P2C-713 號重│ │行沒收時,追徵│ │ │德所管領、置放於販售架上│ 型機車】 │ │其價額。 │ │ │之裸雀初次雪莉桶威士忌酒│ │ │ │ │ │(700ML )1 瓶(價值989 │ │ │ │ │ │元),得手後將該瓶酒藏入│ │ │ │ │ │其攜帶之背包內,隨即騎乘│ │ │ │ │ │上開機車離開現場,隨即將│ │ │ │ │ │該瓶酒飲用一空。 │ │ │ │ ├─┼────────────┼──────────┼───────┼───────┤ │2│徐淨鳴於106 年10月22日14│1.證人即告訴人劉秉誠│徐淨鳴竊盜,處│未扣案之蘋果牌│ │ │時30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 於警詢之指述 │有期徒刑伍月,│iPhone 6 PLUS │ │ │友人劉和忠所借用之車牌號│2.證人劉和忠於警詢之│如易科罰金,以│行動電話(32G │ │ │碼X5-6582 號自用小客車,│ 證述 │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支沒收之,│ │ │前往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 段│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 │ │134 號、由劉秉誠所經營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 │能執行沒收或不│ │ │「鴨樓鴨肉飯店」內購買餐│ 自用小客車】、監視│ │宜執行沒收時,│ │ │點,徒手竊取劉秉誠所有、│ 器翻拍照片6 張、蒐│ │追徵其價額。 │ │ │置放於桌子上之iPhone 6 │ 證相片1 張、臺中市│ │ │ │ │Plus行動電話1 支(價值1 │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萬8,000 元)上,得手後立│ 公務電話紀錄表、臺│ │ │ │ │即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 │ │ 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單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