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13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成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孫超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冠成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冠成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張佑禎(業經本院另以107年度簡字第9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未違反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9月5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分別將其等前向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犯罪所得。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於附件所示之時間,由上開恐嚇取財 集團成員以電子信箱gcf520520@yahoo. com.tw、w0000000@126.com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內容至匯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匯林公司)使用之電子信箱service@jobe xpress.com.tw,以 此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匯林公司,使匯林公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匯林公司隨後並依指示分別於105年9月5日中午12時40分、晚上6時12分、同年月20日下午3時54分 ,至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列印繳款單,各繳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序號00000000號)、1萬5000元(訂單編號TCZ000000000 00000000號)、1萬元(序號00000000號),由全家便利商店代收後,管理之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匯款至陳瑋志(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張佑禎申 辦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陳冠成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匯林公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 孫超凡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