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齡 施睿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齡、施睿庭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齡、施睿庭為夫妻,被告張雅齡自民國98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應予更正)10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止,任職於東星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星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俄羅斯區域客戶之聯絡、報價及開發等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張雅齡不思為東星公司妥適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東星公司之利益,且其與被告施睿庭均明知家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瑋公司)於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前,不得以家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於102 年7 月4 日家瑋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之某日,基於共同以家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家瑋公司名義向駿凱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駿凱公司)訂購型號CK-3004B號機械後,於102 年7 月22日銷售予土耳其FAZ ELEKTRIK MOTOR公司(下稱FAZ 公司),而共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被告張雅齡明知其仍為東星公司之員工,竟違背任務,以家瑋公司名義向如附表所示日期,對外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招攬生意,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銷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足生損害於東星公司。嗣經東星公司往來之Tecnopea Internation客戶詢問東星公司之業務人員,家瑋公司是否為東星公司之子公司或相關企業,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處罰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張雅齡、施睿庭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張雅齡、施睿庭涉犯上開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及背信罪嫌,係以:㈠被告張雅齡、施睿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代表人尤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即駿凱公司負責人黃錦章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被告張雅齡之離職證明書、勞保查詢單、受僱人保密合約書、東星公司從業人員工作規則。經濟部- 公司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107 年1 月16日函暨家瑋公司登記案卷、請假卡、通聯調閱單、相關名片資料、Chun Kai Machinery Co . ,Ltd(GolenZidog Co . , )之QUOTATION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暨檔案清單、家瑋公司INVOICE/ PACKING LIST 、駿凱公司提供之家瑋公司訂購單、財政部關務署107 年1 月11日台關業字第1071000372號函暨家瑋公司出口報關明細資料(報單編號:CZ0000000000)、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1 月26日北普遞字第1071002585號函暨出口報單、祥翊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出口報單、家瑋公司投保資料查詢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個人基本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7 年1 月19日中普業一字第1071001027號函暨出口報單(報單編號:DABC01121E0761號、DABC03121F3722號)、INVOICE 、捷威聯運國際有限公司函覆之電子郵件及海運出口資料、裝船通知單、家瑋公司之QUOTATION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7 年1 月19日中普業一字第1071001027號函暨出口報單(報單編號:DABC03121F3722號)、INVOICE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張雅齡、施睿庭固均坦承家瑋公司於102 年7 月4 日設立,其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6 至8 所示之日期,以家瑋公司名義銷售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機械予該等公司,另於如附表編號1 、3 至5 、9 、10所示之日期寄發相關資料予該等編號所示之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及背信之犯行,被告張雅齡、施睿庭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違反公司法第19條部分,公訴意旨無非以報價單(警卷第149 頁)及電磁記錄建置及修改日期為102 年6 月20日,早於家偉公司設立之102 年7 月4 日為憑(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參照),然上開報價單並未以「家緯公司」名義出具,自無違反本條;背信部分,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客戶、機械供應商及各次報價單金額,均係被告施睿庭自行開發並向機器供應商詢價而得,並非被告張雅齡利用任職東星公司機會而取得,是並無起訴書所指背信之情事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張雅齡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任職告訴人東星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與俄羅斯區域客戶之聯絡、報價及開發等業務,且於98年10月16日簽有「受僱人保密合約書」,約定被告張雅齡不得在未經告訴人書面授權下將受雇期間對於因職務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洩漏予第三者,或非供職務目的加以使用拷貝、隱藏。而家瑋公司於102 年7 月4 日設立,其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6 至8 所示之日期,以家瑋公司名義銷售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機械予該等公司,另於如附表編號1 、3 至5 、9 、10所示之日期寄發相關資料予該等編號所示之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尤文玲於警詢(他卷第39至41頁、警卷第27至32頁)、偵訊(偵卷第10至12頁、第68至70頁、第128 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至第201 頁)、證人即駿凱公司員工楊美娟於偵訊(核交卷第164 至165 頁)、證人黃錦章於偵訊(偵卷第144 至146 頁;核交卷第164 至165 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52 至158 頁)、證人錳剛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育駿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46 至152 頁),並有受雇人保密合約書(他卷第8 頁)、離職申請書(他卷第10頁)、經濟部商業司- 家瑋工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他卷第11頁)、家瑋公司102 年7 月22日INVOICE/PACKING LIST(警卷第136 頁,即附表編號2 )、Proforma invoice(警卷第138 頁,即附表編號4 )、QUOTATUON (警卷第139 頁,即附表編號5 )、102 年7 月11日之QUOTATUON (警卷第140 頁,即附表編號3 )、103 年4 月9 日之QUOTATUON (警卷第145 頁,即附表編號10)、QUOTATUON (警卷第146 頁;警卷第147 頁,即附表編號1 )、102 年10月30日之QUOTATUON (警卷第148 頁、即附表編號6 )、102 年7 月22日之出口報單(警卷第151 頁,即附表編號2 )、東星公司從事人員工作規則(偵卷第16至17頁)、檔案清單(核交卷第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11月24日履勘現場筆錄(核交卷第59至83頁)、財政部關務署107 年1 月11日台關業字第1071000372號函暨檢附家瑋公司之進出口報關明細資料表(核交卷第99至第102 頁)、臺中市政府107 年1 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24660號函暨檢附家瑋公司登記案卷〈卷號:00000000〉影本(核交卷第136 至162 頁)、家瑋公司102 年11月28日出口報單〈DABC02121E07611 〉、INVOICE 、PACKING/ WEIGHT LIST及個案委任書(核交卷第188 至192 頁,即附表編號7 )、103 年4 月29日出口報單〈DABC03UF441223〉、INVOICE 、PACKING/WEIGHTLIST及個案委任書(核交卷第193 至197 頁,即附表編號8 )、103 年6 月23日出口報單〈DABC03121F3722〉、INVOICE 、PACKING/WEIGHT LIST 及個案委任書(核交卷第198 至203 頁,即附表編號6 )、102 年7 月23日一般出口報單〈CZ0000000000〉(核交卷第211 頁,即附表編號2 )、被告施睿庭、Monica Huang之家瑋公司名片(核交卷第216 頁)、被告張雅齡申辦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核交卷第21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違反公司法部分: 1、起訴書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暨檔案清單(核交卷第27頁),Chun Kai Machinery Co . ,Ltd(GolenZidog Co . , )之QUOTATION (警卷第149 頁)檔案之建置日期及修改日期均為102 年6 月20日,而認被告張雅齡、施睿庭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犯行,然觀諸上開報價單之最上方記載Chun Kai Machinery Co . ,Ltd .(GolenZidog Co . , ),而最下方則記載Seller:Golen Zidog Co. , ,均未見有「家瑋公司」或「JIA WEI INDUSTRIAL CQ . , LTD 」之記載,是尚無從依此遽認被告2 人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犯行。 2、起訴書另以證人黃錦章於偵訊中證述家瑋公司向駿凱公司訂購CK-3004B型號之機械從訂購至出貨至少須1 個月等語,而認被告張雅齡、施睿庭於家瑋公司設立登記前,即以家瑋公司之名義出售CK-3004B型號之機械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公司。然卷內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交易,僅有INVOICE/PACKING LIST(警卷第136 頁)及出口報單(警卷第151 頁)可參,上開文件雖均以「JIA WEI INDUSTRIALCO . ,LTD 」、「家瑋工業有限公司」名義為之,然其上之日期均為「102 年7 月22日」,縱被告2 人為如附表編號2 之交易,而於家瑋公司設立登記前,有與駿凱公司訂購此等機械之行為,然其等是否以家瑋公司之名義為之,依卷內資料,無從查悉,是尚無從依此遽認被告2 人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犯行。 3、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估價單(警卷第147 頁)固記載「VALIDITY:Until October .29.2012」,然依警方製作之電腦還原檔案總表(核交卷第27頁)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報價單,在還原檔案總表中(編號27、28),其建置日期為「2013.9.24 」,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指估價單日期「101 年10月24日」之記載,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背信部分: 1、附表編號1、2、6、9部分: ⑴證人李育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睿庭他是賣設備,我參加手工具展,如果有廠商需求設備的,我就會把名片轉交給施睿庭,如果需要手工具成品的名片,當然我們自己留著。我們公司參加工具展1 年密集的話,有4 、5 次,少的話有3 次,1 個工具展下來,少的話4 、50張,多的話上百張。到目前為止,只要我有去展覽都有將名片轉交給施睿庭,10來年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參以證人尤文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公司自己的網站,網站架構超過20年,不論是媒體網站都可以找到我們的公司,客戶如果有搜尋都會主動來接洽我們,開發客戶的部分基本上是參展的時候,媒體會提供一些參展上的名單,我們會交由業務部去開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由上可知,一般從事機械貿易買賣,客戶可透過網站,或經由參展取得客戶之資料後開發,足認證人李育駿所證其於參展後會將需要設備之客戶名片轉交被告施睿庭供其開發客戶,尚非無憑。 ⑵另依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施睿庭於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6 、9 所示之客戶名片,寄發訪問開發電郵後,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報價單係同一客戶接續詢問,亦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客戶原有意購買駿凱公司製作之CK501 、CK601 及CK3004B 3 臺機器,之後該客戶修正其原本需求,被告施睿庭乃再次向駿凱公司詢價,之後製作第2 次報價單予該公司,經該公司同意購買後,於103 年6 月23曰辦理機械出口等情,有報價單、估價單、出口報單可參(見警卷第147 至148 頁、本院卷第61頁、核交卷第198 至203 頁),觀諸上開報價單、估價單、出口報單,其中就型號、金額所載均屬相同,由此可見辯護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嗣被告施睿庭透過李育駿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參展人員名片,進行訪問開發,該公司有意購買駿凱公司生產之CK3004機械,被告施睿庭借用友人經營之國鼎公司名義詢價,並於102 年7 月22日出口等情,有INVOICE/PACKING LIST、名片、估價單、出口報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5、62頁、警卷第136 、151 頁),觀諸上開INVOICE/PACKING LIST、估價單、出口報單,其中就型號、金額所載均屬相同,由此可見辯護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客戶為編號4 「DEG 」公司(詳下述2 ⑴)之下游公司,家瑋公司收到DEG 公司承辦人員「Damir Mustafin」通知,製作報價單回覆予「Damir Mustafin」等情,有報價單可參(見警卷第146 頁)。觀諸上開報價單之聯絡人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PROFORMA INVOICE(見警卷第138 頁)上聯絡人均為「Damir Mustafin」,由此可見辯護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是如附表編號1 、2 、6 、9 所示之客戶均係被告施睿庭經由李育駿轉交該等客戶之名片後,自行開發,並找尋適合之機械後報價予該等公司(如附表編號2 、6 部分並有出口),與東星公司無涉,被告張雅齡、施睿庭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況如附表編號1 、2 、6 、9 所示之客戶與東星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業據證人尤文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7 至199 頁),本於商場交易自由,要難僅以家瑋公司與上開自行開發之客戶有同類機型之業務往來,即謂東星公司喪失締約機會而受有何具體之利益損害。 2、附表編號3 、4 、5 、7 、8 、10部分: ⑴證人李育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DEG 公司是在俄羅斯的公司,對他印象比較深是他一進來就一直問工具,從我們的產品就一直在詢問,詢問到最後,他就說你這個東西是怎麼生產製造的,我當然不可能全部跟他講實情,後續他說可以配合的話,他想從臺灣採購一些設備,他的市場好像跟我的不一樣,重疊性不高,他是做俄羅斯內銷,在我們定位上,我們認為他是屬於DIY 的公司,這個客人我非常有印象,名片確實是我在俄羅斯展時,回來之後轉給被告施睿庭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參以東星公司係於100 年7 月28曰起與DEG 公司有聯繫,DEG 公司聯絡窗口為「Friesen 」,聯絡EMAIL 為「e .friesen@3egrus . ru」,有東星公司客戶電腦建檔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此與被告施睿庭提出DEG 名片及家瑋公司與DEG 公司之來往信件上之收件者為「Damir Mustafin」顯有不同,有上開名片及郵件可參(本院卷第70-1頁、核交卷第121 頁),益徵被告施睿庭係經由證人李育駿轉交DEG 公司之名片後,而開發連繫DEG 公司,與東星公司無涉,應可採信。另依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施睿庭進行訪問開發DEG 公司後,該公司有意購買駿凱公司生產之CK100 機械,被告施睿庭遂向駿凱公司詢價並於102 年7 月22日收到報價,即製作報價單回覆該客戶,但最後未成交等情,有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警卷第138 頁),觀諸上開報價單,其中就型號所載均屬相同,由此可見辯護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客戶係被告施睿庭經由李育駿轉交該等客戶之名片後,自行開發,並找尋適合之機械後報價予該等公司,即與被告張雅齡是否任職於東星公司無關,被告張雅齡、施睿庭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⑵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客戶即為如附表編號4 「DEG 」公司,業據證人尤文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另依辯護人具狀表示家瑋公司於103 年4 、5 月間接獲DEG 公司委請家瑋公司在臺訪價「油壓切斷機」,被告施睿庭遂透過網頁搜尋,認為中部地區廠商「中育機械企業有限公司」生產之CYA-105B及107B號全自動直線油壓切斷機,可能符合該公司需求,於取得中育公司報價後,即製作報價單回覆該客戶等情,有中育公司網頁型錄、報價單可參(見警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觀諸上開報價單及型錄,其中就型號所載均屬相同,由此可見辯護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是附表編號10所示之客戶係被告施睿庭經由李育駿轉交DEG 客戶之名片後, 自行開發,並由DEG 公司委請找尋適合之機械後報價予附表編號10所示之公司,即與被告張雅齡是否任職於東星公司無關,被告張雅齡、施睿庭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⑶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客戶與DEG 公司業務同源,業據證人尤文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另家瑋公司係經由DEG 公司通知而將駿凱公司生產之CK100 機械,直接出口至000 RAYT指定之處所,有DEG 公司與家瑋公司往來信件可參(見核交卷第121 頁),是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客戶係被告施睿庭經由李育駿轉交DEG 公司之名片後,自行開發,並由DEG 公司通知將該等機械直接出口至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客戶指定之處所,與被告張雅齡之業務無涉,被告張雅齡、施睿庭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⑷依辯護人具狀表示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客戶亦為被告施睿庭透過李育駿取得該公司參展人員名片,至該公司網站瀏覽後進行訪問開發,該公司於102 年7 月初回覆有意委請家瑋公司在臺訪價「滾牙機」,被告施睿庭遂透過網頁搜尋,向「鎰全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詢問IC-550PS號滾牙機報價後,並製作報價單回覆該客戶。嗣該客戶雖未同意購買上開滾牙機,但於102 年8 月底、9 月初又函請家瑋公司在臺訪價「工具磨床」,被告施睿庭透過網頁搜尋,向「北平精密企業有限公司」詢問PP-600號萬能工具磨床報價,並製作報價單回覆該客戶,但經此2 次報價結果,均未成交等情,有網頁型錄列印資料、估價單、報價單可參(本院卷第63至70頁、警卷第139 至140 頁)。觀諸上開報價單、估價單及型錄,其中就型號所載均屬相同,由此可見辯護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是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客戶係被告施睿庭經由李育駿轉交該客戶之名片後,自行開發,並由該公司委請找尋適合之機械後報價予該公司,與東星公司無涉,被告張雅齡、施睿庭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⑸再者,買方於交易前,多方詢價以決定交易對象,此為一般交易常態,是被告張雅齡、施睿庭雖向如附表編號3 、4 、5 、7 、8 、10所示之客戶報價,亦難謂此舉有何不法利益可言,此觀證人尤文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等客戶雖曾在家瑋公司成立前即向東星公司詢價,之後即未再有所回應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97 至199 頁),故僅以家瑋公司曾向上開客戶報價,即認告訴人有因此喪失締約機會之具體利益損害,顯屬率斷。 3、 經濟交易活動之當事人間,在選擇交易對象時,除考量其本身對於產品之需求外, 尚須審酌交易相對人之條件資格、產品品質、採購成本及參與競爭者提供服務之條件等因素,經成本利益分析後,始決定交易之對象與內容,而在商言利,買方於交易前多方詢價乃常態,係各該公司為求其公司之利潤最大化,以商品品質或價格而作供應商之選擇,此乃營業自由,應予尊重,不能因為家瑋公司亦有報價,即認東星公司受有潛在損失;至如附表編號2 、6 至8 所示部分,雖經家瑋公司出口在案,惟此當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客戶綜合考量商品成本、獲益等各種因素後所為之決定,該等公司縱未選擇家瑋公司為交易對象,基於產品品質或價格之考量,亦未必然將選擇東星公司作為交易對象。況本案所涉各該交易標的之機具,東星公司非獨家代理商,且公司之報價會依其來源成本、公司利潤等之考量而浮動,並非一成不變,此業據證人尤文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8 頁、第199 頁反面);而本件被告施睿庭已陳明其開發客戶之管道,並有提出其向下游廠商詢價之依據而為報價之考量(詳如上述),且上開報價與東星公司所為之報價並非同期秘密競標之案件,故縱被告張雅齡於職務上知悉東星公司之客戶名單、客戶過往需求及商品報價等資訊,亦非家瑋公司為交易事項不可或缺之訊息或對之有重大助益,亦即,本案家瑋公司本於自身營運考量所為之報價,與東星公司過往之報價應屬無涉,是被告張雅齡、施睿庭即便於被告張雅齡尚任職東星公司期間為上開行為,惟此等行為與東星公司未獲該等公司交易訂單並不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4、另起訴書雖以報價單、祥翊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出口報單、報價單等資料,欲證明上開資料留有被告張雅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郵件則為monica_chunkai@yahoo .com .tw 供聯絡使用,被告2 人有為本案背信行為云云。查證人黃錦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家瑋公司跟我聯絡的那個人叫AMY ,她剛開始也叫MONICA,到最後張雅齡出現,我才更正叫她AMY ,到後來我才知道MONICA黃其實是被告張雅齡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參以家瑋公司寄發予如附表編號1 、3 、4 、9 、10所示公司之報價單(警卷第138 、140 頁、第145 至147 頁)上所留之聯絡電話均為被告張雅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郵件則為monica_chunkai@ yahoo .com .tw,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核交卷第218 頁),由上可知,被告張雅齡任職於東星公司期間,即有代家瑋公司處理上開客戶報價等相關事宜,被告2 人辯稱MONICA是家瑋公司對外之窗口云云,不可採信。然按「競業禁止」之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故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自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縱認被告張雅齡有於任職東星公司期間以MONICA之名代表家瑋公司對外報價等相關事宜,其行為係違反其與東星公司之「競業禁止」約款,其所違反者,乃僱傭契約中受僱人應提供之「對向性」給付內容,而非屬違反背信罪之「他屬性」義務,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張雅齡所為亦僅生不履行給付義務之民事問題,尚難成立背信罪。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張雅齡、施睿庭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張雅齡、施睿庭為不利之認定,則本件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雅齡、施睿庭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雅齡、施睿庭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楊朝嘉、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附表 ┌──┬─────┬──────┬─────┬────┬───┐ │編號│估價單日期│客戶公司名稱│商品名稱 │出口日期│備註 │ ├──┼─────┼──────┼─────┼────┼───┤ │1 │101 年 10 │SCHRAUBEN │型號 │未出口 │警卷第│ │ │月 24 日 │HAINFELD │CK-501 號 │ │147 頁│ │ │ │ │、型號 │ │ │ │ │ │ │CK-601 號 │ │ │ │ │ │ │、型號 │ │ │ │ │ │ │CK-3004B │ │ │ │ │ │ │號機械 │ │ │ ├──┼─────┼──────┼─────┼────┼───┤ │2 │102 年 7 │FAZ ELEKTRIK│型號 │102 年 7│警卷第│ │ │月 4 日前 │MOTOR │CK-3004 號│月 22 日│136 頁│ │ │某日 │ │機械 │ │ │ │ │ │ │ │ │ │ ├──┼─────┼──────┼─────┼────┼───┤ │3 │102 年 8 │Linares │型號 │未出口 │警卷第│ │ │月 2 日前 │,TradeandPro│IC-550PS │ │140 頁│ │ │之某日 │ │號機械 │ │ │ │ │ │ │ │ │ │ ├──┼─────┼──────┼─────┼────┼───┤ │4 │102 年 8 │DEG公司 │型號 │未出口 │警卷第│ │ │月 15 日前│ │CK-100 號 │ │138 頁│ │ │之某日 │ │機械 │ │ │ ├──┼─────┼──────┼─────┼────┼───┤ │5 │102 年 9 │Linares │型號 │未出口 │警卷第│ │ │月 30 日前│,TradeandPro│PS-600 號 │ │139 頁│ │ │之某日 │ductionAssoc│UNIVERSAL │ │ │ │ │ │iation ,LLC │TOOLGRINDE│ │ │ ├──┼─────┼──────┼─────┼────┼───┤ │6 │102 年 11 │SCHARAUBEN │型號 │103 年 6│警卷第│ │ │月 15 日前│HAINFELD │CK-601 號 │月 23 日│148 頁│ │ │之某日 │ │、型號 │ │ │ │ │ │ │CK-3004 號│ │ │ │ │ │ │機械 │ │ │ ├──┼─────┼──────┼─────┼────┼───┤ │7 │102 年 11 │OOO RAYT │型號 │102 年 │ │ │ │月 28 日前│ │CK-100 號 │11 月 28│ │ │ │某日 │ │機械 │日 │ │ ├──┼─────┼──────┼─────┼────┼───┤ │8 │103 年 4 │OOO RAYT │型號 │103 年 4│ │ │ │月 29 日前│ │CK-100 號 │月 29 日│ │ │ │某日 │ │機械 │ │ │ ├──┼─────┼──────┼─────┼────┼───┤ │9 │103 年 1 │G.I.F sa │型號 │未出口 │警卷第│ │ │月 20 日 │ │CK-100 號 │ │146 頁│ │ │ │ │機械 │ │ │ ├──┼─────┼──────┼─────┼────┼───┤ │10 │103 年 4 │DEG-RUS LLC │型號 │未出口 │警卷第│ │ │月 9 日 │ │CYA-105B │ │145 頁│ │ │ │ │號、 │ │ │ │ │ │ │CYA-107B │ │ │ │ │ │ │號機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