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興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 徐嘉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興於民國94年2 月14日起任職於上福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福公司),於離職前係擔任該公司業務部營業二課副理,負責東歐地區及大陸地區業務,係為他人(上福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李柏興不思為上福公司妥適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上福公司之利益,明知珠海展望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下稱展望公司)係上福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供應商,亦為同業之競爭對手,竟擬與展望公司另合作成立名為「Corepex 」之產品銷售公司。並於105年9月21日以「因與FUJI&MCC&Raven開會需求,請電腦室協助拉取資料共用區/ 圖面及產品訊息至個人存取裝置中,以利會議討論」為由,透過上福公司內部簽條之申請,利用資訊室人員雖有下載上福公司內部資料之權限,但無檢視相關資料內容權限之漏洞,將超過其於簽條所申請之上福公司擁有之相關業務資料(內容詳上福公司提供之光碟資料),先拉取至其個人所建立之Jonathon文件資料夾內,再透過不知情之上福公司資訊電腦室人員蔡濠琥協助將該資料夾下載至其個人之隨身硬碟內,再商請蔡濠琥將其有權限下載之「RD PHOTO」資料一併下載至該隨身硬碟內,以備其日後成立新公司時可供參考使用。嗣因上福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徐永男於105 年12月13日,在上福公司辦公室之傳真影印機上發現署名Jonathon(李柏興之英文名字)與大陸地區同業展望公司計畫合開Corepex 公司之計畫書,發覺有異,緊急召開內部會議,並請被告李柏興到場說明且提供其個人隨身硬碟供檢視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柏興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柏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 被告李柏興之供述;(2) 證人徐永男、李俊瑩、蔡濠琥、許永慶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3) 證人徐永男在上福公司傳真影印機上發現之「Original Proposal 」文件、展望公司總經理名片、李柏興擔任DIMENTEX 公司總經理之名片;(4)上福公司所提供被告於案發時透過蔡濠琥所下載之電磁紀錄資料光碟、案發後檢查被告隨身硬碟內容物過程之照片及被告歷來申請下載相關資料之內部簽條共4紙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李柏興固坦承自94年2 月14日起,任職於上福公司,並於105年9月21日擔任上福公司業務部營業二課副理時,以「因與FUJI&MCC&Raven開會需求,請電腦室協助拉取資料共用區/ 圖面及產品訊息至個人存取裝置中,以利會議討論」為由,透過上福公司內部簽條之申請,由資訊室人員蔡濠琥協助將「Meeting material」、「新產品評估」、「RD_Photo」等資料夾下載至其個人隨身硬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下載這些資料均為業務上需求,並沒有提供給展望公司,且該「Original Proposal 」文件僅是概括構想,並未具體成形等語。 五、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不得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之「保密義務」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洩漏關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予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洩漏營業秘密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而洩漏其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約款,除依其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密外,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需以損害本人之財產利益為構成要件,是故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之故意認識,客觀上亦造成財產利益之損害,始足構成背信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告李柏興自94年2月14日起,任職於上福公司,並於105年9 月21日擔任上福公司業務部營業二課副理時,以「因與FUJI&MCC&Raven開會需求,請電腦室協助拉取資料共用區/ 圖面及產品訊息至個人存取裝置中,以利會議討論」為由,透過上福公司內部簽條之申請,由資訊室人員蔡濠琥協助將「Meeting material」、「新產品評估」、「RD_Photo」等資料夾下載至其個人隨身硬碟等情,為被告李柏興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蔡濠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3816號卷71至72頁、第166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至第78頁),並有被告之隨身硬碟及硬碟內檔案翻拍照片、105年9月21日內部簽條、證人蔡濠琥庭呈之下載檔案路徑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9至55、56頁,本院卷一第88頁),已堪認定。 (二)而依證人即上福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徐永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福公司會將公司的相關資料儲存在公司的大主機,供員工參考,員工可以依權限去大主機內找尋所需的相關資料,並且可以在大主機內建立自己的資料夾來存放相關的資料或下載到個人的電腦及列印,但若要存到隨身碟就必須要上簽條,並將下載的路徑寫出來,經主管簽核後,交由公司資訊人員處理,簽條沒有規定一定要寫路徑,是由主管判斷個人需要的資料是什麼,寫路徑只是以利後續資訊人員拉取,對於下載至隨身碟的資料,上福公司並沒有規定要繳回、刪除或銷毀,被告當時擔任業務副理,有權限可以存取公司大主機內的文件,且被告於105年9月21日申請下載檔案到隨身碟的簽條是副總黃懷德及資訊部門經理李俊瑩核准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0頁,本院卷一第58至60、第66頁反面至68頁);證人即上福公司資訊部門經理李俊瑩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的簽呈當時是先經過黃懷德批准,然後再到我這邊,被告拿到簽呈之後,就請資訊人員依照簽呈上面的需求下載,原則上申請者會把需要的資料蒐集到資料共用夾裡面,再請資訊人員將該資料夾下載到隨身碟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0頁反面),堪認被告當時係遵循上福公司之簽核程序,並經相關主管簽核後,由資訊人員蔡濠琥將上開「Meeting material」、「新產品評估」、「RD_Photo」等資料夾下載至其個人隨身硬碟甚明,自難謂被告所為有何違反上福公司規定之情形。 (三)證人即上福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徐永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依被告的簽條內容,對當時主管來講認為只能下載FUJI、MCC、Raven這3 家客戶的資料而已,但被告卻下載上福公司全部的產品工程圖及全部客戶的資料、開會記錄、訂單、合約、品保流程、美國客戶KATUN 之產品測試規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0至72頁,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至第71頁),惟依證人即上福公司業務部業務專員張容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9月間有跟被告一起去拜訪FUJI、MCC ,當時被告有帶一些產品圖面及業務銷售資料給客戶看,還有就告證23(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Meeting material」資料夾內子目錄「MCC 」內之「MCC-crg」「MCC-gear」的不同產品別,跟MCC的人員討論到,還將公司簡介拿出來跟客戶做介紹;至於告證23「Meeting material」資料夾內子目錄「CN info 」內是有關臺灣客戶訂單的內容,因為被告有負責臺灣區的業務,所以在跟臺灣客戶討論時可能會有一些報價或訂單的部分需要了解,像是鼎龍、MIPO都是被告在職時直接管理的客戶,子目錄「GPI presentation」就是上福公司產品的介紹,是開會時需要跟客戶做一些公司簡介、產品簡介時會用到的資料;「新產品評估」裡面大多會是一些上福公司推出的新產品資訊,通常去跟客戶開會時,確實需要拿這些基礎資料做介紹;「RD_Photo」資料夾主要都是產品的圖面資訊,我本身跟客戶接洽時也經常使用到「RD_Photo」資料夾裡面的圖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證人即當時擔任上福公司業務部營業二課業務專員劉儀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新產品評估」資料夾內存放一些原廠推出產品的訊息、詳細資料,通常我跟客戶討論新產品時,我會參考那個檔案,然後截取我要跟客人討論的部分,或是給客人看那個部分;「RD_Photo」資料夾是存放上福公司生產產品的圖檔,平常業務人員跟客人討論產品時,也會參考「RD_Photo」資料夾裡面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證人即上福公司業務部營業一課副理許永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新產品評估」資料夾是蒐集很多卡匣的訊息放在那邊,「RD_Photo」資料夾是存放上福公司產品的圖面,業務人員在跟客戶推銷上福公司產品時,有可能會到這個資料夾的文件,我也會拿出來參考,至於客戶是否有需要用到,要看討論的議題是否有需要用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足見被告當時請資訊人員蔡濠琥下載至隨身碟之「Meeting material」、「新產品評估」、「RD_Photo」等資料夾檔案,係業務人員平時從事銷售業務時有可能使用到之文件資料,自難謂全然與業務銷售無關,則被告當時以「因與FUJI&MCC&Raven開會需求」為由,而簽請將上開資料夾文件下載至隨身碟,尚屬業務人員業務上之合理作為;況本件被告既係遵循上福公司內部程序而取得上開檔案資料,縱認被告當時取得之部分檔案與上開開會需求無直接關聯,然此為上福公司管理上之缺失,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藉此漏洞惡意取得上福公司資料之情況下,尚難逕以證人徐永男上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公訴意旨以被告係為與展望公司另合作成立名為「Corepex 」之產品銷售公司,而下載上開上福公司之檔案資料,以備日後成立新公司時可供參考使用,而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罪嫌,惟細譯證人徐永男於105 年12月13日發現之「Original Proposal」文件(見上開偵卷第8頁),僅能證明被告有與展望公司商談合作成立銷售公司之計畫,至於雙方合作之具體細節均未有記載,且依證人徐永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現上開「Original Proposal 」文件後,就跟總經理、執行副總一起到總經理辦公室,並叫被告進來,我將上開文件拿給被告看,問被告是不是他的、內容是否屬實,被告就承認確實要跟展望公司合作,但當時被告並沒有就合作的內容解釋或補述,也沒有講到要提供什麼東西給對方或已經把什麼資料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則被告是否係為供成立新公司參考使用之目的而下載上開上福公司檔案資料亦難遽認,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嫌速斷。 (五)另證人徐永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遭上福公司開除3 個月後,就跟展望公司在香港註冊新公司,由被告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且被告有跟原本上福公司之客戶SkyGroup公司聯絡,就HP、Samsung 雷射印表機碳粉卡匣等品項報價,而跟上福公司競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擔任DIMENTEX公司總經理之名片、被告向客戶SkyGroup公司推銷產品之電子郵件(見上開偵卷第133至141、142、143 至144頁)、客戶Tekloq公司之銷售資料、被告向客戶Tekloq公司推銷產品之電子郵件(含產品品項、單價及DIMENTEX公司產品介紹)等(見本院卷一第168至208頁)為憑,惟依證人徐永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把上福公司的資料洩漏或提供給展望公司,或被告是否是拿了上福公司的這些資料來跟上福公司競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佐以被告儲存上開檔案之隨身碟,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遭上福公司開除時即由上福公司取回,亦據證人徐永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則被告遭開除後是否仍保有上開檔案內容,並將之作為與上福公司競爭之用亦無從逕認。 (六)又被告與上福公司所簽立之員工保密契約(見上開偵卷第7頁)第2條雖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其於乙方(即上福公司)受雇期間及離職兩年內,負有保守前條營業秘密之義務。甲方對於因工作職務之需要而知悉或持有乙方之營業秘密,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甲方不得以口頭、影印、傳真、網路、電腦複製、借閱、交付、文章發表或其他方式洩漏於乙方員工、合作廠商或競爭者。甲方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者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之內容,然參以上開保密之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將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提供或洩漏予其他企業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洩漏營業機密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洩漏營業秘密之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企業主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向其求償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是被告事後縱向上福公司之客戶SkyGroup公司、Tekloq公司推銷其新成立之DIMENTEX公司產品,然此屬商業間之競爭,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利用上開檔案資料惡性競爭之情況下,亦難認被告有何背信可言。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並未證明被告李柏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上福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取得上開檔案資料時,即有供將來成立新公司使用之動機或目的,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李柏興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以背信罪相繩,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