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柏融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行動電話維修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佯裝一般顧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某時,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艾爾巴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艾爾巴通訊行),將其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6S 型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送修。該電話維修完畢後,艾爾巴通訊行人員通知陳柏融取回該電話並繳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 元。陳柏融於同年7 月15日17時許,前往該通訊行領取上開電話時,向該通訊行員工劉桂岑佯稱:要等朋友送錢過來云云,並誆稱欲至店外接聽電話,致劉桂岑陷於錯誤,容認陳柏融將該電話攜出店外。陳柏融遂攜帶上開電話而趁隙離去。嗣劉桂岑見陳柏融遲未返回店內,撥打電話均無法聯繫上陳柏融,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理由: 一、被告陳柏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桂岑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艾爾巴通訊行員工洪敬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蘋果牌iPhone 6S 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送修單、完修單、來源合法切結書。 三、論罪與量刑: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行動電話維修費用之資力與意願,竟仍至告訴人消費,是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意願,而提供前述行動電話維修服務,被告所詐得之客體原為告訴人付出勞務、時間,然告訴人所付出之勞務、時間,於一般日常生活中均將之以報酬計算,而仍屬財產上之利益,且其所詐得者,既係非具體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而以接受他人提供服務之默示詐欺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2.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到庭,迄本院初次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迄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罪後態度。3.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健在、需扶養祖母,先前受僱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4.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維修行動電話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按其價值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