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向芸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向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向芸之父柳繼康係告訴人柳若枬(下稱告訴人)之兄,告訴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之人,自幼即由父母照顧,其父親亡故後即由其母親李慧珍及兄長柳繼康照顧。民國100 年間,柳繼康因病往生後,告訴人即與母親李慧珍相依為命,其等2 人之生活費用均由李慧珍之軍人遺眷半俸支應,告訴人每月殘障津貼則匯入其所有之台北松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被告保管告訴人之身分證件、殘障手冊、郵局存簿、印章、提款卡等物。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105 年1 月24日自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先後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0、25,000元),另於同年4 月14日、15日,再分別提領20,000元、40,000元、60,000元、60,000元後,而將前開款項侵入於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相同)。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柳如倩、于學敏之證述、告訴人之上開台北松德郵局資金往來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696 號裁定、告訴人之殘障手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雖坦認其有保管告訴人之臺北松德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告訴人之身分證、殘障手冊之物,且其於105 年1 月24日提領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20,000元、20,000元,於同年4 月14日,自上開帳戶提領20,000 元、40,000 元、60,000元,再於同年4 月15日自同一帳戶提領60,000元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有提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的那些款項,因為李慧珍於105 年2 月生病、住安養院,我和告訴人計畫搬家,需要額外費用,告訴人一直都是我在照顧,我沒有侵占的不法意圖等語。辯護人則以:1.被告於105 年1 月24日提領20,000元、20,000元,係因告訴人雖與李慧珍同住於被告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房屋,但李慧珍因年老體衰,身體日益退化,照料看顧告訴人已明顯困難,而被告又因工作關係無法至上開房屋與告訴人同住,故被告於105 年1 月間萌生為告訴人於上開房間內裝設攝影機設備之意,以防告訴人發生意外時無人知悉。經被告之配偶協助訪價後,得悉裝設費用約30,000元上下,故於105 年1 月24日自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領共40,000元,以作為裝設攝影機設備及告訴人生活支出之用,嗣由玉宸整合科技有限公司報價費用最低26,500元,故最終委由玉宸整合科技有限公司於104 年2 月間安裝攝影機等設備。剩餘款項則作為告訴人1 至2 個月之生活費用支出,足徵被告均將自告訴人郵局帳戶所提領之款項用於告訴人所需,絕無侵占之行為。2.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15日提領20,000、40,000、60,000、60,000元,係因李慧珍於105 年2 月20日中風住院後,已無人可照料看顧告訴人,適被告與配偶預計於105 年4 、5 月搬至苗栗市○○路0000巷0 號,故被告欲接柳若枬至苗栗上址與被告同住,遂於105 年4 月14日、15日陸續提領共計180,000 元,以作為告訴人搬家、攝影機設備遷移裝機、添購告訴人所需設備之預備金,其中攝影機設備遷移裝機為12,000元、RO飲水機設備8,622 元、吊扇2,400 元、加壓馬達4,300 元、投光燈1200元等費用、安全鋁紗門鋁窗25,000元、搬家費用約2 萬元、傢具費用約30,000元、冷氣費用約20,000元,其餘則作為生活費預備金之用,而告訴人每月生活費約15,000元,迄至柳如倩強硬要求帶走告訴人止,共約支出約45,000元,故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15日陸續提領之180,000 元實已幾無剩餘。足徵被告均將自告訴人郵局帳戶所提領之款項用於告訴人所需,絕無侵占之行為。3.退萬步言,被告自100 年10月( 柳繼康因病往生後) 至105 年8 月間,雖未與告訴人及李慧珍同住,但無償提供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房屋供告訴人及李慧珍居住同住,並支付上開房屋之管理費( 每月3,059 元) 、水費( 每月300 元) 、電費( 每月約2,000 元) 、瓦斯費( 每月約400 元) ,實難謂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4.證人于學敏先前也有證述,水電費、瓦斯費都是她在支出,她拿車位的租金去支出,但我們可能沒有想到車位的租金是誰的,車子的車位其實就是系爭房屋所附屬的,系爭房屋所附屬的車位所出租獲得的租金,其實也是被告所有的,因此那1,800 元其實還是被告支出的。若其他都不要算,就光算管理費和每個月1,800 元車位租金的支付,其實加總算起來已經高達28萬餘元,也超過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侵占的22萬元,所以我們認為這顯然被告並沒有侵占的不法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告訴人持有極重度智能障礙之手冊,且前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證人柳如倩則為告訴人之監護人。而被告自其父親柳繼康於100 年10月過世後,即保管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告訴人之身分證、殘障手冊之物。被告前於105 年1 月24日提領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20,000元、20,000元,及於同年4 月14日、15日,先後自上開帳戶提領20,000元、40,000元、60,000 元、60,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605號卷第5 、5-8 、9-10、18-19 頁,偵緝字第1617號卷第53-54 頁)在卷可稽。又李慧珍與告訴人同住期間,會以李慧珍所支領之軍人遺眷半俸(每半年支領約120,000 元,匯入李慧珍之臺北永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永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用來支出李慧珍與告訴人之生活費用等節,業據證人柳如倩於偵查時及證人于學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字第1617號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121 頁),此情亦有李慧珍上開永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緝字第1617號卷第55-59 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提領本案之款項,其主觀上是否有侵占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1.⑴李慧珍與告訴人原係一同居住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房屋(下簡稱398 號6 樓房屋),該398 號6 樓房屋為被告所有,而另1 戶地址則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房屋(下簡稱396 號6 樓房屋)為被告之弟弟即訴外人柳瑞華所居住乙節,業據證人柳如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011 號卷一第93頁、本院卷一第173 頁反面)。而該398 號6 樓房屋於100 至105 年間均為被告所有之財產,此有被告之財產資料附卷可按(見偵字第29011 號卷一第8-19頁),堪認該398 號6 樓房屋於本案發生期間確為被告所有之財產。⑵又398 號6 樓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自101 年5 月份起,即由被告繳納,時間持續約1 年,其後,因被告有一車位出租,故證人于學敏告知被告可改以該車位租金用來繳付水、電、瓦斯費用即可,故即以該車位租金支付水、電、瓦斯費用,時間迄至約105 年5 月止;又房屋之管理費部分每月為3,000 多元,亦由被告支付等節,業據證人于學敏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告訴人及李慧珍之鄰居,我跟證人柳如倩很熟,398 號6 樓房屋的水、電、瓦斯費用剛開始在101 年5 、6 月份起,是由被告拿帳單回去繳納,時間好像有1 至2 年。後來被告有1 個車位,我幫她們租出去,我就跟被告說,不用跑這一趟,我就用租金幫她們繳水、電、瓦斯費用,繳到105 年李慧珍去世後。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將告訴人接走。我認識告訴人母女後,被告除了繳交水、電、瓦斯費用外,每月要繳3 千多元管理費等語(見偵字第29011 號卷二第9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告訴人及李慧珍的鄰居,我於101 年5 月份認識告訴人及李慧珍,當時她們所居住的房子是被告跟被告的弟弟柳瑞華所有,她們家的管理費1 個月是3 千多元,從100 年到105 年間的管理費都是被告繳納,水電和瓦斯大約2 個月1 千多元,可是夏天有開冷氣,電費比較貴,可能到5 千多元,冬天大概是1 千多元。我從101 年5 月認識她們和被告後,被告就2 個月回來1 次,拿那些帳單去繳,過了1 年,我幫她們把1 個車位租出去,每個月租金1,800 元,租金並沒有降到1,500 元,一直都是1,800 元,我就跟被告說,水、電、瓦斯費用就用車位租金去繳就好了,都足夠繳,但有2 次5 千元電費不夠,用李慧珍的錢去支付,管理費還是由被告支付。被告跟訴外人柳瑞華的房子都在6 樓,是2 戶打通成1 間,有2 個門牌號碼,電費就是2 張帳單,右邊是訴外人柳瑞華住的,告訴人及李慧珍是住左邊。電費用車位租金去繳納,如果電費是2 千、3 千元的話就會丟給訴外人柳瑞華去繳,因為電費都是他在吹冷氣,冬天還吹暖氣,我覺得電費都是訴外人柳瑞華在使用的,告訴人及李慧珍不會到右邊的房子,就是一直待在左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0-131 頁反面)。另佐以以下證人之證述:①證人王素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母親,我和柳繼康在96年離婚,柳繼康在100 年10月去世後,我曾和告訴人及李慧珍住在一起,因為我要上班,所以我就是早晚去那邊幫告訴人她們洗洗弄弄,稍微照顧起居,我大約住了半年。這半年期間,告訴人及李慧珍的生活費大概是2 萬元。李慧珍和告訴人同住的房子是被告跟被告的弟弟柳瑞華所有,是繼承來的,房屋如果有水、電、瓦斯費用都是被告在繳納,我知道光管理費就要3 千多元,水費跟瓦斯費還好,電費就很貴,從柳繼康過世後,398 號6 樓房屋的水、電、瓦斯費用及管理費就是被告在支付,一直到105 年5 月李慧珍過世,這段時間都是被告支付。我搬走之後,都是由鄰居即證人于學敏在照顧告訴人跟李慧珍。柳瑞華的那一戶,後來因為怕他拿去外面借錢,才過戶到我名下,但房子的水、電、瓦斯費用及管理費也都是被告在繳。398 號6 樓房屋、396 號6 樓房屋的水、電、瓦斯費用及管理費都是被告在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106頁反面)。②證人陳泰穎(為被告之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父親柳繼康是在100 年間過世。告訴人及李慧珍當時是住在被告名下的房屋,地址是396 號、398 號,原本是被告及其弟弟所有,後來弟弟因為借貸的關係,變成是被告的母親跟被告所有,房屋的水、電、瓦斯費用及管理費都是被告在繳納,管理費是3 千多元。佳園路的房子有車位出租,一開始租金是1800元,後來我說要打折就變成1500元,用這1500元去繳納398 號6 樓房屋、396 號6 樓房屋的水、電、瓦斯費用應該是不夠,因為水電至少有3 、4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117頁反面)。③證人柳如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98 號6 樓房屋、396 號6 樓房屋是買2 戶打成1 戶,水電費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反面)。雖關於車位租金是否曾從每月1,800 元降為1,500 元乙節,證人于學敏、證人陳泰穎所述並非一致,另關於396 號6 樓房屋即訴外人柳瑞華所居住房屋之電費部分,證人于學敏曾證稱因為電都是訴外人柳瑞華在使用,如果電費是2 千、3 千元的話就會丟給訴外人柳瑞華去繳等語,而與證人王素真上開所述亦非全然一致,然互核上開證人于學敏、證人王素真、證人陳泰穎及證人柳如倩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至少自101 年5 月份起至105 年5 月份止之期間,398 號6 樓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及管理費用均係由被告負責繳交無誤。而本案李慧珍及告訴人所居住之398 號6 樓房屋係被告所有之房屋,而告訴人雖為被告之小姑姑,然被告未與告訴人同住,被告對告訴人亦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被告無償提供其所有之房屋供告訴人等居住,及其為告訴人等繳納水、電、瓦斯費用及管理費用等,自均非其法律上應負擔之義務。 2.又查:⑴398 號6 樓房屋、396 號6 樓房屋自104 年1 月份至105 年11月份之電費金額合計為9,111 元,其中398 號6 樓房屋部分為1,732元;另396 號6 樓房屋自104 年1月至106 年1 月之瓦斯費用合計為5,513 元乙節,有用電資料明細表、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30日泰業字第1070100143號函檢附之天然氣繳費紀錄可參(見偵字第29011 號卷一第103-105 頁)。⑵398 號6 樓房屋、396 號6 樓房屋於103 年8 月至10月之電費分別為265 元、3,187 元;396 號6 樓房屋於103 年6 月至8 月之電費為4,532 元,398 號6 樓房屋於103 年10至12月之電費為234 元,396 號6 樓房屋於103 年11月份之瓦斯費為672 元、104 年1 月份之瓦斯費為766 元等情,有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石油氣費收據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27 頁)。⑶398 號6 樓房屋自101 年5 月至105 年5 月間之瓦斯費用合計為21,310元;398 號6 樓房屋自101 年5 月至105 年5 月間之水費合計為8,266 元;398 號6 樓房屋自101 年5 月份至105 年5 月份之電費合計為8,360 元,此有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4日泰業字第1080500738號函及檢附之費用明細、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鶯歌服務所書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08 年5 月15日北西字第10800096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160 頁反面、第161-162 頁)。綜合上述資料,可以得知:398 號6 樓房屋自101 年5 月份起至105 年5 月份止之期間之水、電、瓦斯費用合計為37,936元,再加計該房屋自101 年5 月份起至105 年5 月份止之期間之管理費147,000 元(以每月3,000 元計算,計算式:49月X3,000元),合計共184,936 元。如上所述,此等費用亦均非被告法律上應負擔之義務。 3.再李慧珍前於105 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3 月22日在恩主公醫院住院治療,同年3 月23日至5 月21日則於安養院等情,有證人柳如倩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李慧珍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緝字第1617號卷第63、66-1頁)。又證人于學敏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4 月1 日李慧珍去住安養院,她當時已經是植物人,告訴人還是住在398 號6 樓房屋,需要生活費。因為李慧珍在105 年2 月20日至恩主公醫院掛急診,2 月24日證人柳如倩就把李慧珍郵局的提款卡拿走,當時帳戶內還有11萬多,證人柳如倩領了10萬元給李慧珍使用,剩下1 萬多給告訴人使用,到了105 年3 月底,該帳戶的1 萬多花完了,我才會跟被告要錢,我先找證人柳如倩,證人柳如倩叫我去找被告,被告只願意1 個月給我8 千元,被告總共匯了3 次的8 千元,被告另外在105 年4 至6 月份上臺北時,也都有拿2 千元給我,後來105 年6 月30日被告就把告訴人接去臺中居住等語(見偵緝字第1617號卷第102 頁及反面);105 年2 月20日,李慧珍突然中風倒下,被救護車送到恩主公醫院,她的戶頭當時還有11萬元,因為李慧珍住院,醫生說不會好,會變植物人,住院要用錢,證人柳如倩就叫我領10萬元給證人柳如倩。李慧珍後來住安養院,告訴人1人獨自住在398 號6樓房屋,105 年4 月1 日起,我就向被告拿錢付告訴人之生活費,被告1 個月給我8 千元,有時來臺北會塞2 千元給我,就這樣過了4 、5 、6 月,因為證人柳如倩說房子是被告繼承,告訴人要由被告扶養。104 年8 月,因為告訴人膽發炎在家中全身癱瘓,當時開刀住院費用部分,被告有拿2 萬5 千元給我。105 年5 月11日、6 月3 日,被告曾經匯款4015元,我剛剛說被告在105 年4 至6 月給我的8 千元有包含這4015元,因為告訴人一個人住在398 號6 樓房屋,需要生活費等語(見偵字第29011 號卷二第97-98 頁);證人于學敏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告訴人曾經因為膽囊發炎住院,住院費用2 萬多元,是被告支出的。李慧珍在105 年5 月過世,後來被告就把告訴人接去苗栗居住,105 年4 至6 月告訴人的生活費是被告出的,因為105 年2 月20日李慧珍住院,2 月23日時她的帳戶還有10萬7 千元,證人柳如倩叫我領10萬元出來作為住院費用,我也把剩餘的7 千元領出來,作為告訴人的開銷,戶頭就沒錢了,所以我才找被告支付,被告是每月給我8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反面-124頁)。另證人王素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曾經因為膽還是其他部位發炎住院,看護醫療費用是被告支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105頁)。參以卷附李慧珍之永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緝字第1617號卷第59頁),顯示該帳戶於105 年2 月17日之餘額為107,413 元,次5 筆交易之提領日期為105 年2 月23日,共提領5 次20,000元,餘額剩7,388 元,可佐證證人于學敏上開證稱:李慧珍於105 年2 月20日急診住院,證人柳如倩提了100,000 元給李慧珍,剩下的錢給告訴人使用,但至105 年3 月底,錢就不夠用等語應為實在。據上所陳,證人于學敏證述李慧珍於105 年2 月間在恩主公醫院住院期間,為支付告訴人之生活費用,被告曾給付其8,000 元共3 次,及於105 年4 至6 月間,各給付其2,000 元;另證人于學敏及王素真均證述告訴人因膽囊問題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依據證人于學敏之證述,該費用為2 萬5,000 元)亦由被告支付等語如上,上開費用合計為55,000元,亦非被告於法律上本應負擔之義務,則被告已為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如再加計上述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184,936 元,已超過其本案被訴所載提領之金額),其雖於105 年1 月24日自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先後提領20,000、20,000元,及於同年4 月14日、15日,再分別提領20,000元、40,000元、60,000元、60,000元,主觀上能否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堪存疑。 4.再就辯護人上開所主張被告於105 年間支付安裝攝影機設備費用、105 年4 、5 月間支付攝影機移裝費、搬家費、添購告訴人所需設備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安全監控系統之報價單(價金合計為26,500元,報價日期為105 年2 月3 日)、安全監控系統遷移裝機報價單(價金合計12,000元,報價單日期為105 年7 月4 日)、明細單(項目有RO機、PP濾心、CTO 濾心、聲寶濾心等物,金額合計為8,622 元,單據日期為105 年5 月10日)、估價單(項目有加壓馬達、面盆、吊扇、投光燈、T5燈管、開關插座及熱水器等物,金額合計27,760元,估價單日期為105 年6 月10日)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46 、139 頁)。佐以證人陳泰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2 月間於398 號6 樓房屋安裝攝影機設備,是因為李慧珍當時的身體愈來愈不好,我跟被告覺得安裝監視器設備比較安全,畢竟告訴人跟李慧珍都是老人家,之前也發生跌倒事件,裝攝影機比較放心。105 年7 月間攝影機遷移裝機費用、RO飲水機設備、吊扇、加壓馬達、投光燈設備費用部分,是因為李慧珍中風,被告把告訴人接回來苗栗居住,告訴人身體比較不好,我們就去裝一個RO的設備,加上因為苗栗居住的地方比較偏僻,所以又裝了一些探照燈。估價單上的項目,加壓馬達是裝在苗栗住處的頂樓,因為苗栗那邊設備比較簡陋,出水量少,所以安裝加壓馬達,面盆是裝在2 樓廁所,因為洗手台是破的,吊扇是裝在告訴人的房間,投光燈、T5燈管是裝在外面車庫,開關插座是因為有放一個飲水機,還有暖爐,所以裝插座。我剛剛說的那些設備,有些是在告訴人還沒搬過來苗栗時就已經先用好,因為李慧珍中風後就有預計要讓告訴人搬過來。被告於105 年1 月24日提領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20,000元、20,000元,於同年4 月14日,自上開帳戶提領20,000元、40,000元、60 ,000 元,再於同年4 月15日自同一帳戶提領60,000元,是要支付我剛剛講的那些費用,如果我們沒有購買那些東西,也不會開該估價單或報價單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119 頁),而查辯護人所提出之安裝攝影機設備單據,報價單日期與被告提領20,000元、20,000元之日期(105 年1 月24日)相去不遠,攝影機報價之價格亦在被告所提領金額以內;辯護人所提出之攝影機遷機費用、添購飲水機設備、吊扇燈具設備等單據資料,單據所載日期亦與被告提領20,000元、40,000元、60,000元、60,000元之日期(105 年4 月14日、15日)相距不遠,相關設備之金額亦在被告提領金額範圍之內,足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24日提領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之20,000元、20,000元,係作為裝設攝影機設備,及於105 年1 月24日提領20,000元、40,000元、60,000元、60,000元,係作為攝影機遷機費用、添購飲水機設備、吊扇燈具設備等情,尚非無據。則被告雖於105 年1 月24日提領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之20,000元、20,000元,及於105 年1 月24日提領20,000元、40,000元、60,000元、60,000元,然本院既認定被告確實有支出上開攝影機裝設、遷機,添購飲水機、吊扇燈具等設備(核此等設備費用之金額合計為74,882元),且該等設備係為因應告訴人與被告同住增加之支出,則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之後是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該等款項占為己有?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侵占犯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