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燁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宣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宣燁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之8 「潤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宏公司,名義負責人係黃瓊儀,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10月間某日,透過從事代書業務之陳怡彤(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與告訴人黃佳臻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陳怡彤以潤宏公司正承包豐興鋼鐵工程亟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黃佳臻遊說出錢投資,致告訴人黃佳臻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11月20日,自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潤宏公司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05 年5 月16日,被告黃宣燁復以資金週轉不靈為由,邀約告訴人黃佳臻增額投資100 萬元,致告訴人黃佳臻再度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於105 年5 月16日,將100 萬元之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被告黃宣燁,被告黃宣燁則交付面額300 萬元、發票人為潤宏公司(黃瓊儀)之支票1 張,且與告訴人黃佳臻共同簽署協議書1 份,以擔保前揭300 萬元之投資債務。嗣於106 年5 月間,告訴人黃佳臻持上開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前往銀行提示付款,卻遭銀行退票,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黃宣燁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責任,要難以該等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黃宣燁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黃瓊儀、陳怡彤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佳臻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4日(106 )瑞字第0894號函、台新銀行帳戶開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申請資料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7 年1 月19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70600630號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黃宣燁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是工程借貸的債權債務關係,沒有所謂的詐欺,伊絕對沒有詐欺,伊也有多次要跟告訴人協調還款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係基於對友人陳怡彤說詞之信任為基礎,始願借貸金錢予被告,堪認告訴人係基於上述信任關係及被告確實有經營公司,且為拓展營業,因週轉困難方同意此筆借款,並收取利息,核應屬一般正常之借貸,且告訴人挹注交付被告此等款項前,已經由詢問友人陳怡彤之回覆告知,對於友人陳怡彤先前與被告有持續之正常借貸往來情形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對被告之經濟狀況、債信能力及借款所帶來之風險,均有所評估及預見,實難率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始貸予現款之情事可言;又被告始終未規避否認有積欠告訴人上開款項之事實,被告開立利息支票與本票時公司尚未有退票之紀錄,債信能力尚屬良好,嗣後雖因公司營運出現問題,週轉不靈,導致財務狀況生變,無力償還欠款,惟被告亦無因此逃逸無蹤,蓄意迴避還款責任,甚至放任逃避,全然置之不理之情事,自難遽論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經營商業行為並非全無風險,縱然公司已出現經營不善之徵兆,經營人仍勉力為之,圖謀突破經營關卡,一時現金週轉不遂,誠屬常情,自難以嗣後無法全部清償債務之情,遽論被告主觀上有詐欺犯意,自難令被告擔負詐欺罪責,本案遍觀卷存現有事證,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請賜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潤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4 年10月間某日,透過從事代書業務之陳怡彤與告訴人黃佳臻相識,告訴人黃佳臻於公訴意旨所述時間,共計支付300 萬元予被告,被告嗣後交付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告訴人黃佳臻,並與告訴人黃佳臻簽署協議書1 份,嗣於106 年5 月間,告訴人黃佳臻持上開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前往銀行提示付款,遭銀行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佳臻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同案被告黃瓊儀、陳怡彤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公訴人上開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申請資料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告訴人黃佳臻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告訴人黃佳臻交付款項之初始,主觀上有何詐騙告訴人黃佳臻之意圖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佳臻雖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間匯款200 萬元到陳怡彤指定的潤宏公司富邦銀行帳戶,這是投資,當初陳怡彤跟伊說,潤宏公司撥出500 萬元投資額給陳怡彤去招募,一開始伊跟陳怡彤說要投資200 萬元,後來陳怡彤跟伊說黃宣燁沒有辦法如期返還200 萬元投資款,當下有約黃宣燁見面,伊跟黃宣燁、陳怡彤相約見面,黃宣燁跟伊說他的公司又有承包新的工程,但資金週轉比較吃緊,要求伊增額投資,伊當時就答應再投資100 萬元進去,所以於105 年5 月16日匯款100 萬元至潤宏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內等語(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271 號卷第3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同為投資而非借款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4、46、47、48頁)。然證人陳怡彤於偵查中證稱:黃宣燁做生意需要資金週轉,所以黃宣燁透過伊向黃佳臻借錢,要借200 萬元,利息是年息30% ,當時黃佳臻有同意要借款,黃佳臻以匯款方式將200 萬元匯到黃宣燁指定的帳戶,後來200 萬元債務於105 年5 月18日到期,黃宣燁沒有還清債務,黃宣燁、黃佳臻與伊在一家簡餐店,黃宣燁繼續向黃佳臻借同一筆200 萬元,並又再借100 萬元,黃佳臻要求利息要增為年息36% ,黃宣燁有匯利息每個月9 萬元,匯了2 次,上述300 萬元實際上是借款,因為如果說是投資,不可以保證年息或是月息,而且如果契約上寫借款會有重利的危險,所以合約就寫投資等語(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271 號卷第83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黃佳臻於105 年5 月16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所載,「第四條:甲方(按即被告)同意自105 年5 月16日簽立協議後,願於105 年11月16日將投資金額300 萬元整匯入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按即告訴人之帳戶),甲方不得以投資失利或其他任何理由拖延不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開立並由黃宣燁背書之同金額、同日期之本票1 紙予乙方(按即告訴人)以為擔保。附註:本投資案期間以匯款日至105 年11月16日止為期6 個月,甲方應於乙方投資滿1 、3 、6 個月時匯撥投資額6%利潤入乙方提供帳戶,甲方並開立潤宏實業有限公司支票乙張給乙方收執兌現。」(見106 年度他字第5117號卷第7 、8 頁)。而按投資與借貸之區別,在於投資有無獲利,須視所投資對象之經營狀況而定,投資者與被投資者共負盈虧,若有盈餘,始有分配,若為無盈餘,則無分配,是投資有一定之風險存在,倘投資失利,則連本金都因虧損而無法取回;借貸則不論借貸對象之經營狀況如何,均須於約定之清償期間給付利息及償還本金,此乃因貸與人所得者為本金及利息,故有約定清償期及獲利固定之特徵。告訴人雖主張其係出資投資,然與證人陳怡彤前開所述不符,且上開協議書明確記載清償期、清償金額、屆期未清償之效果及開立本票以為擔保,並有利息之約定,顯與一般借貸契約除記載清償期、清償金額、利息約定外,借款人尚須提供本票擔保等情相符,而與一般投資並無法保證獲利,必須視投資有無獲利再決定盈餘分配之情形不符,故告訴人主張其出資係投資云云,要難採信。 ㈢告訴人黃佳臻於偵查中復證稱:陳怡彤於104 年間打電話跟伊說有一間營造廠,經營得很好,老闆又年輕有衝勁,要伊幫忙,並說如果伊幫忙的話,可以一本萬利,老本不用擔心,本來伊不願意拿錢出來,後來伊還是被陳怡彤說服了,因為伊退休後沒有工作,陳怡彤又一直跟伊遊說,伊一直很相信陳怡彤,伊認為陳怡彤跟伊交情30年不會騙伊,伊當時都沒有去潤宏公司看過,伊完全相信陳怡彤,所以才拿錢出來投資等語(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271 號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早期是在豐原地政事務所上班,伊朋友陳怡彤是代書,從以前就很熟,感情是這樣建立起來的,伊跟陳怡彤也是情同姊妹,陳怡彤跟伊說這件事情時,伊已經辦離婚了,陳怡彤跟伊說伊那一點錢,老了沒有辦法養活自己,現在這個工程陳怡彤認識被告很久了,做人很好,叫伊拿一點錢,被告現在工程要招攬股東,陳怡彤已經跟被告做很久了,陳怡彤已經進去裡面2 年多,陳怡彤叫伊把錢拿來這裡,不然老了也沒有小孩,是因為伊跟陳怡彤情同姊妹,才會相信陳怡彤,因為跟陳怡彤30多年,陳怡彤有跟伊說被告有承包豐興鋼鐵的工程,信用很好,而且有固定的利潤可以拿,所以相信陳怡彤才交付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可見告訴人係基於與證人陳怡彤30年之交情,完全信任證人陳怡彤,經證人陳怡彤之遊說,始借款300 萬元予被告作資金之週轉,則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可言。 ㈣另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4日(106 )瑞字第0894號函雖說明稱黃宣燁、黃瓊儀、金豪潔工程行、潤宏實業有限公司及潤宏工程行渠等,未參與豐興鋼鐵廠房興建案之任何情形(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271 號卷第2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因為伊在資金上產生問題,所以豐興相關的案子,伊跟瑞助這邊有討論不要再執行了,因為再執行下去可能會產生問題,所以這些案子才要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事後因資金調度問題,未能承攬豐興鋼鐵廠興建工程,亦與常情無違,且本案告訴人既係借款予被告,則被告借得款項後如何運用資金,本屬借款人權責,告訴人實無干預之權,是縱使被告事後未能將所借得之款項運用在豐興鋼鐵廠興建工程上,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7 年1 月19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70600630號函,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㈤又被告自始未曾否認本案債務,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 張18萬元利潤的支票有兌現2 張,後來黃宣燁說要和解,叫陳怡彤載伊去貴和街律師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再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補充協議書所載,「甲方(按即被告)所承包之工程因上游廠商及協力廠商之緣故,造成工程延宕,致使工程款無法如期撥付,因而影響甲方財務之調度,無法於雙方約定之期程支付乙方(按即告訴人)投資款。乙方前之投資款新台幣參佰萬元,現同意甲方以36期分期之方式返還前開投資款,即自民國106 年1 月起至民國108 年12月止,每月30日支付前12期68000 元、後24期106000元,並由甲方按時匯款至乙方之帳戶內(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佳臻),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得請求全部未到期之金額。」(見106 年度他字第5117號卷第9 頁)。本案被告於借款後雖未能按期返還借款,其於誠信原則固有違背,然被告於借款後尚有給付2 期之利息,且未於借款後即有避不見面、逃匿無蹤之舉,並有積極協調解決債務,是自難僅以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尚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