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陞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洋陞之父林嘉茂前係今勝工程行之負責人,僱用張維永、賴保光等人從事搭建貨櫃屋之工程。緣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將台電通霄發電廠新建空調工程,委由昌霖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昌霖公司)承攬;昌霖公司為在該廠區外圍之苗栗縣○○鎮○○路00○00號工地設置工務所,於民國105年1、2 月間,將該工務所之貨櫃屋屋頂及圍籬搭設工程,交付今勝工程行施作;然林嘉茂於105年2月28日過世,林洋陞因而接續承做上開工程,並僱用張維永、賴保光等人繼續從事搭建貨櫃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林洋陞依約指派張維永、賴保光、綽號「阿海」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前往上開工地施工;林洋陞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作業,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勞工於上開危險場所工作時,發生自高處墜落之職業災害,且對於工作場所發生之危害,有預見可能,事實上亦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維永於105年4月29日13時20分許,在該工地搭設貨櫃屋屋頂烤漆浪板作業,不慎自高度約2.3 公尺之貨櫃屋屋頂墜落至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右側眼眶骨骨折、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重傷害之職業災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即張 維永之配偶廖鳳玉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