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陞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洋陞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洋陞之父林嘉茂前係今勝工程行之負責人,僱用張維永、賴保光等人從事搭建貨櫃屋之工程。緣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將台電通霄發電廠新建空調工程,委由昌霖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昌霖公司)承攬;昌霖公司為在該廠區外圍之苗栗縣○○鎮○○路00○00號工地設置工務所,於民國105年1、2 月間,將該工務所之貨櫃屋屋頂及圍籬搭設工程,交付今勝工程行施作;然林嘉茂於105年2月28日過世,林洋陞因而接續承做上開工程,並僱用張維永、賴保光等人繼續從事搭建貨櫃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林洋陞依約指派張維永、賴保光、綽號「阿海」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前往上開工地施工;林洋陞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作業,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勞工於上開危險場所工作時,發生自高處墜落之職業災害,且對於工作場所發生之危害,有預見可能,事實上亦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維永於105年4月29日13時20分許,在該工地搭設貨櫃屋屋頂烤漆浪板作業,不慎自高度約2.3 公尺之貨櫃屋屋頂墜落至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右側眼眶骨骨折、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重傷害之職業災害(所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林洋陞為免除自己身為雇主之責任,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吳信宗繕打,吳信宗因而於105 年10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依林洋陞之指示,在林洋陞業務上製作之工作受傷證明書上,虛偽繕打林洋陞與張維永共同承接本件工程之不實內容,並將之寄送至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保險公司),交由該公司經理蕭吉助審核保險理賠而行使,而足生損害於張維永及華信保險公司執行業務之正確性。 二、證據: 1.被告林洋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廖鳳玉之指訴,暨證人賴保光、昌霖公司負責人郭宜豐、中鼎公司通霄電廠擴建公司辦公室經理歐文賢、昌霖公司經理謝鵬發、吳信宗、蕭吉助之證詞。 2.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2月8日勞職中4字第1060401609號函附之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災害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估價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支出證明單、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工作受傷證明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給付國庫30,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