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30號107年度易字第18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50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宸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2 所示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沛宸(原名林珮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因商業會計法、侵占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4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將上開兩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於10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其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受僱於高玉真經營之品虹通訊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擔 任門市銷售人員,負責銷售手機收取貨款、文件歸檔並登載日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其於106 年11月3 日下午某時許,在前開品虹通訊行,明知客戶蘇振維實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8900元購買iPhone8PLUS 之空機,竟於其職掌之「日報表」,虛偽登載蘇振維係搭配續2 年、月租費1399元之方案,而購得專案價值1 萬4800元之iPhone8PLUS 手機及820 元之玻璃保護貼等紀錄,並將日報表交付公司而為行使,致生損害於高玉真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並將其向蘇振維收取之款項2 萬8900元其中之1 萬3280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13280 ),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㈡另於106 年11月24日某時,在前開品虹通訊行,受理客戶陳秋燕購買價值3 萬4500元iPhone8PLUS 手機,並向陳秋燕收取部分價金2840元(餘款3 萬1900元由陳秋燕以刷卡方式給付)及手機保險費3500元合計6340元,竟於其職掌之「日報表」,虛偽登載陳秋燕僅預繳240 元、手機保險費部分【即登載「+復原者(年繳)」部分】則未登載任何金額,並將日報表交付公司而為行使,致生損害於高玉真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並將其代收之6100元(計算式為:0000-000=610 0),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高玉真查閱日報表後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㈢其於105 年間某日結識孫孝華後,得悉孫孝華係孫風通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1 )之負責人,而向孫孝華批發手機對外販售,然其並未受託或受僱辦理門號解約及違約金繳納等事宜。嗣於105 年10月間,孫孝華為辦理客戶張心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張林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前解約事宜,因知悉林沛宸與張心怡為舊識,即於105 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之某日,在上址交付現金2 萬8000元予林沛宸,委託林沛宸將前開款項交付予張心怡辦理提前解約及繳納違約金使用。詎林沛宸收取前開款項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前開款項交付予張心怡,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孫孝華多次詢問林沛宸,均未獲置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玉真告訴及孫孝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是以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林沛宸另涉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因認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沛宸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受僱於高玉真,確有在前揭時、地收受上開金額及在日報表上為上開內容之記載,並有收受孫孝華託交之現金2 萬8000元,後來並未轉交給張心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犯行,辯稱:㈠當時蘇振維本來要用門號續約,但是證件沒有帶齊全,所以才會先買空機。但伊沒有記載在日報表上,因為蘇振維必須要解約,他本來是台灣大哥大,但是還沒到期,伊有跟蘇振維解釋,先解約再續約,就可以省下一些錢。後來106 年12月中左右,伊有退3000多元給蘇振維,伊拿去蘇振維家退還給他的,伊是因為聯絡不上蘇振維,也沒有他的雙證件,所以伊就用伊的門號去續約,再退錢給蘇振維。㈡陳秋燕也是要買iPhone8PLUS 手機,當下會預繳240 元是因為新申報門號的攜碼費用(移轉費),這個佣金折扣比較少,所以老闆說不要這樣辦,這是高玉真同意伊做這樣的記載的。㈢、伊後來沒有把錢交給張心怡,伊把這筆錢拿去捐款捐掉了。因為孫孝華在這期間與伊產生了摩擦,所以一氣之下伊就把28000 元捐出去。伊認為這是借貸,伊事後也有返還給孫孝華云云。 二、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高玉真於偵查中指訴:「106 年11月3 日下午某時、106 年11月24日晚上7 時許,林珮蓉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一樓(品虹通訊行門市)以客戶蘇振維(11月3 日)名義製作假帳銷售IPHONE8 空機名義,且假辦門號搭配該IPHONE8 ,帳冊上登載辦理門號搭配手機14800 元,而實際上林珮蓉是以IPHONE空機價格賣予客戶,侵占中間價差。陳秋燕部分是林珮蓉於11月24日當天將陳秋燕給付給品虹的2600元空機費用、3500元手機保險費侵占入己,並沒有繳給公司」、「106/11/3蘇振維當日是沒有續約是拿手機空機價,但當日銷貨資料第三項林珮蓉自己寫『RT1399H ( 24) 』就是續約兩年的意思,事實上蘇振維並沒有續約只是付空機價,這部分是林沛宸偽造文書」、「陳秋燕本來要辦門號,他先付空機價IPH0NE8S價格是34500 元,但林沛宸只跟客人刷了31900 元,剩餘價差2600元,客人是付現金,但林沛宸也沒入帳,另外客人加了手機保險3500元是支付現金的但也沒入帳,合計這部分侵占6100元」、「106 年12月16日林沛宸來還公司6100元時有說蘇振維不續約,她要以林沛宸名義續約,這部分可以證明林沛宸寫蘇振維當天購買情形是偽造的」、「蘇振維的部分,店內監視器有錄到當天蘇振維確實付空機費用28900 元,但被告自己拆成2 筆,並不是蘇振維的意思,當時監視器錄到的也沒有顯示蘇振維有簽任何合約書,當天被告向客人收了多少錢都應該詳實記載在報表上,現在蘇振維是給公司的錢,為何被告只放了1 萬多元。陳秋燕的部分,2600元是付空機價的現金,31900 元是刷卡,但被告也沒有將2600元入公司帳,3500元是手機險,被告也沒有寫這筆費用,陳秋燕確實有繳3500元,被告就應該入公司帳」、「公司不可能同意違約金在員工身上,因為我們不是直營店,所以如果客戶要辦解約,若願意將雙證件交給我們公司替他向直營店辦理,客戶買手機時我們會請客戶先付空機價給我們公司一個保障,等我們幫客戶辦好解約,才會將違約金退還給客戶,如果是客戶自己拿雙證件去直營店辦解約,我們在他買手機時先收空機價,等客戶辦好解約時,客戶可以拿收據到我們公司辦理退費,這是公司規定一般的加盟店也是這樣的作業流程,不然客戶如果沒有辦理解約,那我們公司不就賠錢了」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2450號偵卷第3 頁;交查卷第6 、15頁反面、23、2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蘇先生是買空機,但是林沛宸當天的報表是寫辦門號」、「(《請提示10 7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第8 頁,日報表》妳在偵查中有提出一個報表,妳是否指這個報表?)對」、「蘇先生門號有續約1399元,還有一支iPhone8PLUS 64G ,付了1 萬4800元,又買了一個玻璃保貼820 元,他有加一個複式手機險,送他一個空壓殼,續約裡面又加了服務的音樂鈴聲,是記載這樣」、「我在監視器裡面看,蘇先生本人是說他是買空機,他只先買iPhone8PLUS 64G ,是付空機,沒有續約,事實上他沒有辦續約,他有拿空機的錢,空機比這個續約價高」、「林沛宸後來拿薪水那天,她12月16日有與陳秋燕有回來店裡,那天來拿薪水,就說直接要續約,就拿報表說蘇先生沒有要續約了,所以她拿她的名字去續約。我們台哥大的電腦打進去就知道這個客人有沒有續約了,因為她出事那時候,我正在處理陳小姐的事,之後她回來講蘇先生,我再問我們的店長,他說他當下是要續約,但是他不知道她沒有續這個約的動作」、「陳秋燕本來是要辦一個門號,但是當時還沒辦成,林沛宸離職了,我打電話給陳小姐,我說:『妳那個門號還沒辦,妳要不要過來處理?』,提到手機的錢,她才跟我說她是付空機的價錢,她消費是要辦門號,兼買手機,要搭配一個門號,但是當下陳小姐跟我說有付空機的錢給林沛宸,收據我有提交,她拿了一支iPhone8PLUS 256G,那支空機是3 萬4500元,所以陳小姐以刷卡支付3 萬1900元,以現金支付2600元,加起來是3 萬4500元的空機的錢,如果這個門號辦成了,我要退她2600元,林沛宸沒有將這個2600元交到公司,陳小姐有付一個剛提到的手機錢,這邊收據有寫3500元,林沛宸也沒有放在公司,都個人拿走」、「(《請提示107 年度偵字第2450卷第7 頁》其中第二筆交易是否指陳秋燕當天在11月24日的交易內容?)對,這是林沛宸自己寫的交易內容,她旁邊寫一個蓉,是她辦的,她寫陳秋燕要辦一個NP門號,199 元,三十個月,陳秋燕的名字、電話號碼,拿了一支iPhone8PLUS 256G銀色,旁邊是手機的IMME,專案價是3 萬1900元,林沛宸送陳秋燕一個空壓,刷了3 萬1900元,加復原者年繳,寫個亞太預付卡,預繳240 元,沒有附工在裡面,陳秋燕的現金2600元與復原者年繳的錢都沒在裡面」等語綦詳(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630號卷第71至73頁)。 2、證人蘇振維於偵查中證稱:「記得是去年11月初有到那邊買手機IPHONE8 PLUS空機,總金額為28900 元,我是當場付現金一次付清」、「(問:有搭配門號或其他優惠專案?)沒有」、「(問:有無其他買手機保險?)沒有。只有買空機」、「我記得我是買空機,細節我不太記得了,當然林沛宸好像對我說手機辦保險會多一個保障,但是因為手續太麻煩了,所以我就沒有辦了」、「我的手機從106 年11月3 日前就是搭配一個月1399元的月租費。所以我記得當天我就是買空機,總共是28900 元,好像沒有搭配任何方案」、「(問:被告林沛宸說你當天去購買手機是有辦理舊門號解約、辦新門號並續約2 年的優惠方案,是否如此?)我要仔細想一下《思考》。我記得林沛宸當天有跟我說到保險,然後我想說給林沛宸去處理,我就把雙證件(身分證、另一項忘記了)交給林沛宸去處理,過了好幾天一直沒下文,因為我要用到證件而且覺得很麻煩,我就去向林沛宸拿回我的證件,當時林沛宸說他因為在忙,所以還沒有去辦。我印象中當時只有提到辦保險」等語(見交查卷第15、26、27頁)。 3、證人陳秋燕於偵查中證稱:「我要買一支IPHONE 8PLUS256G的手機‧‧是林沛宸幫我辦理的‧‧我當天是給林沛宸現金6340多元,其餘是用刷卡分期」、「當天林沛宸跟我說先付一部分6340元的現金,這樣對台哥大比較有保障,等到門號開通後,會再把2600元退給我,因為含有必繳費用3740,所以只能退2600元給我,當時林沛宸也是這樣告訴我的,所以這2600元類似保證金或押金的意思。當時林沛宸有開一張收據給我,過幾天是高玉真先打電話向我求證有無支付這筆6340元的現金,我說有,有單據為證,高玉真說他那邊有單據,但是找不到這筆錢,過幾天,林沛宸又打電話給我說高玉真找不到這筆錢,林沛宸他就退2600元給我,請我轉交給高玉真。我再以單據向高玉真退2600元」等語(見交查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為相同證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630號卷第79頁)。 4、勾稽比對告訴人高玉真、證人蘇振維、陳秋燕上開所述,渠等所述內容,就證人蘇振維當日係購買空機、陳秋燕有繳納現金2600元及手機保險費3500元等情相符,並無齣齬之處,並有卷附之切結書、日報表為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2450號偵卷第5 、7 、8 頁),足認告訴人高玉真之指訴並非子虛,且告訴人高玉真亦未證稱同意被告為上開日報表之不實記載甚明。衡情,在商言商,告訴人高玉真為管理帳務及追求利潤,自無可能同意被告在日報表做上開不實之記載,而從中牟利,灼然甚明。更何況,被告先前亦曾犯業務侵占犯行經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益徵被告當無不知日報表上須確實記載,並將所收受金錢確實交付公司之理,被告猶以前詞為辯,實不可採。 5、證人蘇振維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因為林小姐那時候,我的身分證拿去,說要幫我辦解約再續約才有保險,可是我的身分證,她放在那邊很久了,我要用到,後來她沒有辦,我就說我不要辦了」、「(問:你說你本來有要跟辦原門號的解約,再辦續約,是否重新辦一個門號?)不是,解約再續約,解約再重辦,同樣一支門號」、「(問:後來沒有辦的原因為何?)我的證件在那邊,林小姐說要她要找時間去幫我用,可是我證件要用,我想既然沒有辦,那就不要辦了,反正我錢有付了,我有付一筆空機錢,沒有少給錢,或多拿錢」、「(問:你因為急著要用證件,後來就跟在庭被告講不辦了,所以你後來有再去店裡跟她拿回證件?)對」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630號卷第75至76頁)。惟證人此部分證詞與渠前於偵查中所述,顯有歧異,而人之記憶應於距案發較近時,較為清晰可採,當無反其道而行之理,且證人蘇振維於本院中所述,亦與被告上開所辯:蘇振維當天證件沒有帶齊全、沒有他的雙證件、聯絡不上蘇振維云云,亦明顯不符,足認證人蘇振維於本院所述,乃維護被告之詞,尚不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孫孝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參諸被告上開辯詞,其係一氣之下,自行把這筆錢拿去捐款云云,則其事前既未經告訴人孫孝華同意(見107 年度偵字第3148號卷第11頁),自無何借貸關係可言,縱被告辯稱事後有返還該筆款項,實亦無解於其侵占罪責,其理至明。 ㈢、此外,並有告訴人高玉真107 年1 月5 日提出之申告補充狀、切結書、日報表、客戶申辦資料、106 年11月24日估價單、撥打電話予蘇振維通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張、訴訟書(以上見107 年度偵字第2450號偵卷第4 、5 、7 至11、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孫孝華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告訴人孫孝華106 年9 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其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77 張(以上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9525號偵卷第5 、8 、9 、27至32、35至41、53至230 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4日法大字第107027757 號書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0日遠傳(發)字第10710204057 號函及所附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張心怡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104 年12月電信費帳單、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7日法大字第107047373 號書函及所附用戶張林全相關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5日遠傳(發)字第10710402179 號函及所附張林全基本資料、行動電話門號提前解約申請書、張林全及張心怡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以上見107 年度偵字第3148號偵卷第13、14、18至25、37、40、41、44至49頁)等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占款項,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行為殊值非難,再斟酌其侵占之金額、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就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再審之被告素行(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有3 個小孩,年紀各12歲、兩個4 歲。小孩目前由家裡協助照顧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630號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 萬3280元,雖被告嗣後以其名義辦理續約,但並非返還此部分金額,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而取得之犯罪所得6100元,嗣後已託證人陳秋燕轉交予告訴人高玉真,業據被告、證人陳秋燕及告訴人高玉真陳稱在卷,就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而取得之犯罪所得2 萬8000元,截至本院審結止,業已返還2 萬元,業據被告、告訴人孫孝華陳述明確,剩餘8000元尚未返還部分,復經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見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13號調解程序筆錄),是此部分既己調解成立,苟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沛宸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㈠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參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沛宸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㈡ │刑柒月。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沛宸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㈢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