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叁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惠玲原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鋆進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鋆進公司)之會計,負責作帳及辦理銀行存支票及領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起至105年6月10日止,利用負責作帳及辦理銀行存支票及領款之機會,將其收受之應由鋆進公司受領如附表所示之44張支票,共新臺幣(下同)1,961,330元,接續侵占之。其侵占 之手法為:如所收取為記名支票者(附表編號1至10、12至30、37、41至44),則於附表編號1至10、12至30、37、41至44所示提示日,在上開支票背面盜蓋其於職務上所保管之「鋆進實業有限公司」方形章或條形戳章,用以偽造表示鋆進公司領取票款之文書後,持向編號1至10、12至30、37、41 至44所示之銀行提示交換行使,使支票存入如編號1至10、12至30、37、41至44所示其所開設或不詳人所有銀行帳戶內 ,而侵占支票款項得手;如所收取為無記名支票者(附表編號11、32至34、38),則於附表編號11、32至34、38所示之提示日,直接將上開支票存入如附表編號11、32至34、38所示其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內,而侵占支票款項得手;如為附表編號31、35、36、39、40所示支票,亦存入其所開設帳戶內,而侵占支票款項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鋆進公司。 二、案經鋆進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陳惠玲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惠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9頁、第116頁、第164頁、第167頁背面),且有⑴鋆進公司遭侵占支 票整理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52號裁定、鋆進公司寄送被告郵局存證信函 影本(見偵卷第12頁至第21頁背面);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函及檢附陳惠玲帳戶開戶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及檢附陳惠玲帳戶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函及檢附陳惠玲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61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陳惠玲活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陳惠玲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函及檢附陳惠玲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函及檢附陳惠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2頁、第60至69頁、第72至81頁);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函及檢附陳惠玲帳戶開戶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及檢附陳惠玲開戶資料、台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函及檢附陳惠玲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61頁);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函及檢附客戶崧貿興業有限公司支票影像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總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至65頁)附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在支票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及其住址,係提示票據領款必備之手續,因此,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領款人及載明其住址,實係表示領取票款之證明,屬應以文書論之文書,以之向付款銀行或合作社提示請求付款,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此與支票背書之性質顯然有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惠玲在如附表編號1至10、 12至30、37、41至44所示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欄位蓋用「鋆進實業有限公司」方形章或條形戳章並持以行使,係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12至30 、37、41至4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於附表編號11、32至34、38及編號31、35、36、39、40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鋆進公司」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12至30、37、41至44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職務之便陸續侵占鋆進公司之支票款,具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僅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二、爰審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濫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所有支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金額,兼衡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支票款項1,961,33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扣除被告已匯款方式賠償告訴人9,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餘額1,952,3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偽造之準私文書既附著在支票上而交付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再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如將盜用印章 所蓋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參照)。本件蓋於支票背面之「鋆進實業有限公司」印文係被告盜用印章所蓋而非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