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彥 選任辯護人 劉怡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彥犯業務侵占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兩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勝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勝彥、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勝彥犯業務侵占罪,共9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勝彥履行之事項(│ │ │即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726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 ├──┼──────────────────────────────┤ │ 1 │被告應給付四通食材有限公司120 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7 年│ │ │11月30日前給付50萬元。餘款70萬元,自108 年1 月15日起,於每月│ │ │15日前各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 │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