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昀 盧菁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參 與 人 林佳郁 林亭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昀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菁文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郁所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元、林亭宇所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正昀、盧菁文為夫妻,原分別於碳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碳基公司)擔任總經理、管理部經理,盧菁文、林正昀並分別自民國101 年2 月10日起至105 年7 月止、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詎2 人明知渠等女兒林佳郁、林亭宇並未實際於碳基公司任職,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自101 年2 月4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及自103 年1 月2 日起至106 年8 月7 日止,先後虛列林佳郁、林亭宇為碳基公司員工,致碳基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及出納人員陷於錯誤,而按月支付林佳郁、林亭宇薪資、伙食費、加班費,並為林佳郁、林亭宇繳納僱主依比例分擔之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於林佳郁、林亭宇勞退專戶內(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案經碳基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正昀、盧菁文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正昀、盧菁文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分別將林佳郁、林亭宇列為告訴人碳基公司員工,而由該公司按月支付林佳郁、林亭宇薪資、伙食費、加班費,並為林佳郁、林亭宇繳納僱主依比例分擔之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於林佳郁、林亭宇勞退專戶內(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屬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林佳郁、林亭宇均係由被告林正昀依職權予以任用,且有實際任職於碳基公司,僅係因工作性質特殊而無庸打卡及無須至公司上班云云。惟查: (一)被告2 人分別自101 年2 月4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及自103 年1 月2 日起至106 年8 月7 日止,先後將林佳郁、林亭宇列為碳基公司員工,並由碳基公司按月支付林佳郁、林亭宇薪資、伙食費、加班費,並為林佳郁、林亭宇繳納僱主依比例分擔之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於林佳郁、林亭宇勞退專戶內(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郁、林亭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碳基公司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工保險費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健保費負擔金額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參106 年度他字第8061號偵查卷第6 至23、47至49、58至64、67、74、76至77頁),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林佳郁、林亭宇究有無實際任職於碳基公司而得支領前開薪資。就此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林佳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101 年2 月間即就讀大四時即開始幫被告林正昀做事,因為被告林正昀表示希望伊可以幫忙被告林正昀,且被告林正昀會給伊薪水,伊就幫被告林正昀處理碳基公司一些LOGO、美編、海報的東西,還有一些簡報的打字及影片的編輯,伊覺得這些原本不是被告林正昀的工作,所以伊應該是幫碳基公司工作,但不算是正式任職,且伊不是進公司上班,沒有固定幾點到幾點的工作時間,當時都在家裡做工作,而且伊人在臺北,做完之後伊會與被告林正昀、盧菁文聯繫,沒有和公司其他人聯絡,伊也未經其他人面試等語(參106 年度偵字第30805 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 ⒉證人林亭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就讀大三時,寒暑假就會到碳基公司實習,大四時被告盧菁文說會給伊薪水,因為當時伊的課都已經修完,不太需要到學校,但伊沒有進碳基公司上班,伊都在家裡做事,薪水也是被告林正昀用自己的錢請伊的,而伊從大三開始就有代表公司參加臺北航展等展覽,其他時間就是幫被告林正昀收集資料以及產業相關資訊,伊幫被告林正昀、盧菁文做事都不是1 、2 小時的事,而且被告2 人上班都要待到很晚,沒有人可以像伊和林佳郁一樣隨傳隨到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32至34頁)。 ⒊證人李致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碳基公司成立時的原始股東,當時伊加入公司的條件就是不用打卡,印象中只有史國華有跟伊一樣談這個條件,因為伊和史國華都是成立初始的研發人員,有特殊技術專長,伊在碳基公司沒有辦公室,因為伊的工作在家就可以完成,只有開會時才會找個位置坐,案子比較多時會常常進公司,比較少時就大約1 、2 週進公司1 次,除了跟伊合作的工程師,其他部門應該也知道有伊這個人,在伊任職期間從來不知道林佳郁、林亭宇有無到碳基公司上班等語(參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至60頁)。⒋證人李志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被告林正昀是同學,是被告林正昀、盧菁文面試進入碳基公司任職的,忘記原本擔任何職務,但後來是專案部經理,伊任職期間都需要打卡,打卡資料每個月會由碳基公司收走來核對差勤,就伊瞭解只有顧問和研發部門不用打卡,伊知道的有李致德、史國華,而伊的工作性質幾乎和公司內所有人都會有接觸,102 年8 月間,在臺北航展有看過林佳郁、林亭宇,準備打包時有在公司出現,也有找她們到現場解說,好像是被告盧菁文說航展需要人幫忙,才把小孩一起帶來幫忙,除此之外沒有在其他的展覽見過她們,而碳基公司有新員工到職時,一般會特別介紹,而且如果是負責文書處理性質的工作,工作地點就是跟伊一樣,在中科園區的辦公室內,但伊沒有在辦公室見過她們等語(參本院卷一第60至67頁)。 ⒌證人黃政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由被告林正昀面試進入碳基公司擔任圖資工程師,上班地點在中科,每天都需要打卡,加班費也是要以打卡資料來核發,印象中在102 年暑假期間有在公司見過林亭宇出現幾天,感覺比較像是打工的,暑假之後就沒再見過了,因為當時大約是展覽出差前後,所以伊還有點印象,林亭宇當時主要都是在協助被告盧菁文,可能一週大約出現個2 、3 天,伊是聽同事說才知道林亭宇是被告2 人當時還在唸書的小女兒,而伊在102 年臺北航展時在現場沒遇到林亭宇,也沒印象林亭宇有無參與準備工作等語(參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至73頁)。 ⒍證人王正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於103 年10月間經被告林正昀面試而至碳基公司任職,原本在大雅廠區擔任廠務主管,直到105 年6 月間調整職務改到中科辦公室擔任管理部主管,任職期間都需要打卡,而伊在公司期間沒見過林亭宇,林佳郁則在106 年初有進公司作一些美工設計編輯,之前也沒見過林佳郁,在伊任職管理部後,並無因專長可不用打卡之員工,而打卡是作為薪資核算之依據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73至80頁)。 ⒎證人賴文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101 年12月起至碳基公司任職,上下班都需要打卡,在公司內從未見過林亭宇,於106 年間,被告林正昀曾在某次會議上介紹林佳郁給大家認識,說林佳郁要來公司上班,在該次會議前,伊從未見過林佳郁,後來林佳郁就來公司上班也有座位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5至16頁)。 ⒏經核證人前開證述,僅證人李志烈曾於102 年8 月臺北航展時見過林佳郁、林亭宇在碳基公司及展覽現場參與相關工作,及證人黃政翊於102 年暑假期間在碳基公司見過林亭宇,亦即除林佳郁參與102 年臺北航展部分外,於起訴意旨所指林佳郁、林亭宇未實際任職於碳基公司期間,無人見過該2 人於碳基公司工作,林佳郁、林亭宇是否確有任職於該公司,已非無疑;且林佳郁、林亭宇證稱渠等工作內容分別係美編、簡報製作、收集資料等,與一般擔任主管助理理應協助處理主管日常事務工作等工作內容實屬有間,況林佳郁、林亭宇於碳基公司前開印領清冊上所載職位名稱均為「行政」,非屬李致德此等研發人員,亦殊難想像渠等工作內容得與其他員工毫無交集,以致公司員工無人認得,在在均足見林佳郁、林亭宇僅係掛名於碳基公司,而非於該公司實際任職之員工。 ⒐被告2 人雖辯稱係因林佳郁、林亭宇工作性質特殊故不用打卡或至公司上班,惟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林佳郁、林亭宇工作內容是屬於技術員以外之職稱,除林佳郁、林亭宇外不曾聘用過其他助理,也沒有聘用過其他員工所不知道的員工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至25頁),是林佳郁、林亭宇既非屬被告2 人此等管理階層,亦非如李致德、史國華此等擁有研發特殊專長之員工,反較偏向一般文書工作,以一般公司人事任用之常情觀之,實難認林佳郁、林亭宇之工作性質、內容有何可無須至公司上下班之事由,又如何解釋林佳郁、林亭宇工作內容可比擬李致德等研發人員無須打卡,其餘行政人員及主管卻需按日按時打卡;且如被告2 人因工作量大而有聘用助理之需求,而林佳郁、林亭宇任職初始均為大學在學生,林佳郁甚至於臺北唸書,不論學分剩餘多寡,又豈有被告2 人身為管理階層仍至公司上下班,理應貼身瞭解需求、支援工作所需之助理卻無須隨同進入公司,反於異地求學之理,益徵被告2 人所言實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碳基公司實際運作情形相互矛盾,顯為2 人臨訟辯解之詞,實無足採。 ⒑此外,證人李志烈、王正合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碳基公司係以打卡為薪資核算之依據等語,業據前述,足見碳基公司員工需以打卡以計算是否有超勤加班之情事而得以支領加班費,而觀之前開印領清冊,林佳郁分別於102 年1 、5 、8 月支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500 元之加班費,林亭宇則於103 年11、12月分別支領1 萬2544元、6000元之加班費,後自104 年1 月至8 月按月支領5000元之加班費(參106 年度他字第8061號偵查卷第9 、11、13頁),則林佳郁、林亭宇如因工作性質特殊無庸打卡,又如何計算其應出勤之時數及支領超勤加班費之基礎,益徵被告2 人辯解與卷證有違,被告盧菁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要趕案子,而以定額方式補償公司相關人員於該段時間之付出,惟林佳郁支領加班費月份與其他員工幾無重疊,本身支領時間亦無延續性,已無被告盧菁文所稱一併補償付出之情,而林亭宇所請領加班費數額之變動實係隨其所支領薪俸全額所調整,亦即林亭宇每月全額薪俸均固定為5 萬元,如「薪資」該項數額有調整,加班費亦隨之調高或調降,後林亭宇自104 年9 月起,因其薪資自4 萬3200元調高5000元至4 萬8200元,始未再支領加班費,則不論其他員工是否為相同處理,亦顯與被告盧菁文前開辯解不符,亦無從解釋以林佳郁、林亭宇上班型態,如何支領前開加班費,足見被告2 人辯解與常情及卷證有違,難以憑採。 ⒒至被告2 人另辯稱被告林正昀有權聘用林佳郁、林亭宇為不用到公司上班之特別助理,且被告2 人係以自行減薪以支付林佳郁、林亭宇之薪資,碳基公司未受任何損害云云,惟被告林正昀擔任總經理有無權限可自行決定聘用之助理及該助理之工作型態,與林佳郁、林亭宇究有無實際任職碳基公司並無關連,而被告2 人是否因碳基公司營運困難而需減薪,與碳基公司支付非實際任職員工薪資亦屬二事,況除被告2 人外,碳基公司副總經理兼研發史國華亦自101 年8 月起減薪1 萬元,有印領清冊可稽(參106 年度他字第8061號偵查卷第6 頁),則如被告2 人所言,碳基公司主管係因營運困難而需減薪,目的即為主管共體時艱,而以此方式減少公司固定支出,顯與需聘用林佳郁乙事無關,則於主管一併減薪之比較基礎下,被告2 人此舉顯係以聘用林佳郁乙事將所減薪資變相加回,又豈有以林佳郁所領薪資與被告2 人減薪幅度相當,而得認渠等一家人並未從中獲利,是本院認林佳郁、林亭宇未實際任職於碳基公司理由已據前述,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一再執此為無詐欺取財犯意之抗辯,要無可採,換言之,林佳郁、林亭宇縱有於該段時間曾協助被告2 人處理過碳基公司相關事務,亦僅屬家屬間之相互協助,實與實際任職之正式員工有所差異,更難認可依此領取碳基公司所核發之薪資等款項,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辯解,均與卷證及常情有違,僅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辯護意旨,亦不足對被告2 人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正昀、盧菁文為詐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 人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林正昀、盧菁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先後均係利用同一虛列員工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支付林佳郁、林亭宇前開薪資等款項,業據前述,足見被告2 人犯罪目的同一,且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五)被告2 人先後虛列林佳郁、林亭宇為員工,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林正昀、盧菁文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惟分別擔任碳基公司之總經理、管理部經理,並先後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理應盡力謀求公司最大利益,卻利用職權以前開方式詐領公司所核發薪資,而為侵害碳基公司之行為,所為顯非可取;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反以盡心付出之無辜受害者自居,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前揭所為,係使碳基公司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薪資等費用支付予林佳郁、林亭宇,此部分屬被告2 人之本案犯罪所得,經本院依職權於107 年10月4 日裁定命第三人林佳郁、林亭宇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參本院卷二第6 頁),合先敘明。 ⒉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查:告訴人所支付及繳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性質屬於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且係被告2 人意圖為林佳郁、林亭宇不法所有而實行前開詐欺取財行為後,林佳郁、林亭宇因而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項目 │ 101年 │ 102年 │ │ │ │ │ ├───┼──────┼──────┤ │薪資 │22萬2200元 │33萬400元 │ ├───┼──────┼──────┤ │伙食費│1萬9800元 │2萬1600元 │ ├───┼──────┼──────┤ │加班費│ │3500元 │ ├───┼──────┼──────┤ │勞保費│1萬2807元 │1萬5120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1萬5122元) │ ├───┼──────┼──────┤ │健保費│(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載│ │ │為1萬890元)│為1萬1481元 │ │ │ │) │ ├───┼──────┼──────┤ │退休金│1萬2284元 │1萬3749元 │ ├───┼──────┼──────┤ │合計 │26萬7091元(│38萬4369元(│ │ │起訴書誤載為│起訴書誤載為│ │ │27萬7781元)│39萬5852元)│ └───┴──────┴──────┘ 總計:65萬1460元 (起訴書誤載為67萬3633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項目 │ 103年 │ 104年 │ 105年 │ 106年 │ ├───┼──────┼──────┼──────┼──────┤ │薪資 │35萬9856元 │56萬9900元 │58萬400元 │21萬4994元 │ ├───┼──────┼──────┼──────┼──────┤ │伙食費│2萬1600元 │2萬1600元 │2萬1600元 │1萬3020元 │ ├───┼──────┼──────┼──────┼──────┤ │加班費│1萬8544元 │4萬元 │ │ │ ├───┼──────┼──────┼──────┼──────┤ │勞保費│1萬6000元( │1萬7208元 │2萬3414元 │2萬36元(起 │ │ │起訴書誤載為│ │ │訴書誤載為1 │ │ │1萬5964元) │ │ │萬2129元) │ ├───┼──────┼──────┼──────┼──────┤ │健保費│1萬1562元( │1萬1250元( │1萬872元 │9436元(起訴│ │ │起訴書誤載為│起訴書誤載為│ │書誤載為7616│ │ │1萬1544元) │1萬1442元) │ │元) │ ├───┼──────┼──────┼──────┼──────┤ │退休金│1萬3810元( │1萬4136元( │1萬9290元 │1萬5754元( │ │ │起訴書誤載為│起訴書誤載為│ │起訴書誤載為│ │ │1萬3786元) │1萬3884元) │ │9541元) │ ├───┼──────┼──────┼──────┼──────┤ │合計 │44萬1372元(│67萬4094元(│65萬5576元 │27萬3240元(│ │ │起訴書誤載為│起訴書誤載為│ │起訴書誤載為│ │ │44萬1294元)│67萬4034元)│ │25萬7300元)│ └───┴──────┴──────┴──────┴──────┘ 總計:204萬4282元(起訴書誤載為202萬82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