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報廢樂高積木共計壹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蔡慶宏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大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一職,負責運送廢棄物、報廢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蔡慶宏於106 年11月20日接獲大豐公司指派,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貨車(附夾具),前往客戶坐落桃園市大園區某廠區,將大豐公司所購買之資源回收物即待銷毀之報廢樂高積木一批,共計2 萬139 公斤(分別以太空袋或盒裝包裝;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 元購入,合計4 萬278 元),運回大豐公司倉庫(即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7 段500 號)途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同日晚間7 時20分至7 時28分間,回程經國道三號公路清水休息站之機會,以30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不明車號板車前來清水休息站,將KED -9188號大貨車內之3 袋太空包裝填之待報廢樂高積木夾取至該輛板車上運走,而未載回大豐公司倉庫,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載至蔡慶宏位在臺中市清水區忠孝路住處附近堆放,予侵占入己。嗣經大豐公司發現,蔡慶宏方於同年12月1 日,偕大豐公司業務處物流部襄理鍾侑宏前往其住家附近取回部分待報廢樂高積木重量計170公斤,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伯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大豐公司業務處物流部襄理鍾侑宏於偵訊之證述。 ㈢、卷附蔡慶宏之人事基本資料、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香港商台灣利豐物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事業機構:香港商台灣利豐物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運機構: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源回收買賣契約書(106 年9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報價單、「71019 旋風忍者隨機包」樣式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樂高報廢報告、訪談會議記錄、事業機構:香港商台灣利豐物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運機構: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源回收物買賣契約書(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106 年9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107 年6 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316630 號函暨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駕駛不明車號板車至清水休息站,將上開報廢樂高積木載至上述地點堆放,予侵占入己,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明知其所運送待銷毀之報廢樂高積木係屬大豐公司所有,竟未載回大豐公司倉庫,另僱請他人駕駛板車將之運至被告之住處附近堆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其損失金額尚非嚴重,雖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惟因告訴人公司不願與被告和解,以致無法達成,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自承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報廢樂高積木一批,共計2 萬139 公斤,扣除告訴人公司派員已領回170 公斤,尚有1 萬9969公斤,雖未扣案,惟此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上述報廢樂高積木一批,告訴人公司已派員領回170 公斤,業據大豐公司業務處物流部襄理鍾侑宏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7 頁),故上開已返還之物品部分,本院依上開規定即不得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