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惠琴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惠琴與林海燕曾為鄰居,二人因林海燕前對郭惠琴提起傷害告訴而互有嫌隙。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上午9 時45分許,林海燕前往郭惠琴男友張騫任職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斜對面之大甲大源發環保工程行購買資源回收桶時,陪同其男友在場之郭惠琴見狀,即要求林海燕撤回前開傷害案件之告訴,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拿起裝在保溫杯之水潑灑林海燕後,再以保溫杯丟擲林海燕之右小腿,致林海燕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惠琴於本院107 年12月18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07 年12月18日審理期日報到單1 份、本院送達證書3 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認為本案係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裝在保溫杯之水潑灑告訴人林海燕,並以保溫杯丟擲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她的受傷情形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裝在保溫杯之水潑灑告訴人林海燕,並以保溫杯丟擲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目擊證人即被告男友陳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已就其所受傷勢即如其所提出之107 年3 月2 日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又觀諸被告係於107 年3 月2 日9 時45分許為前揭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而告訴人於同日11時16分許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後,即經診斷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8頁),顯見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距其送醫救治時間極短,衡情不至有其他致其受傷之因素介入;且其受傷位置,亦與被告毆打位置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以前詞置辯,自難認有據。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欲持剪刀及棍子毆打告訴人,然告訴人及證人陳騫於警詢中均就被告此部分攻擊行為因告訴人閃開而未打著證述明確且一致(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起訴意旨亦載明此節,足認此部分所為即無由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傷害罪亦不罰未遂),是爰不於犯罪事實欄內贅載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確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裝在保溫杯之水潑灑告訴人,並以保溫杯丟擲告訴人,且其上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竟不思採取理性手段處理糾紛,即出手以保溫杯內之水潑灑及以保溫杯丟擲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其行為誠屬可議;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暨其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1頁警詢筆錄所載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保溫杯1 個,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該保溫杯既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僅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