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賓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065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賓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前支付告訴人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宣告。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順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犯竊盜罪共6 罪,願受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前支付告訴人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 萬8000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本件依檢察官與被告前揭協商之內容,係以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事項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屬法定應付保護管束之事由,爰依法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二)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竊取之貨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且檢察官亦向本院表示就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如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就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竊取之貨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