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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96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皓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皓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皓文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23時6 分許,行經李令萱擔任店長之「NET 服飾店」(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以徒手拉扯店家玻璃門之門把搖晃直至玻璃門破裂之方式,致令上開玻璃門破碎而損壞,足生損害於「NET 服飾店」。嗣經「NET 服飾店」僱用之新光保全公司保全員林彥豪接獲警報器發報趕往現場,見王皓文在場,乃阻止王皓文離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李令萱(NET 服飾店長)、證人林彥豪(新光保全員)、證人林俊瑋(藥局負責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107年度偵字第2162號卷(下稱偵卷)之證據資料:

⑴現場玻璃門毀損照片(偵卷第13至14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5頁)。

⑶工程報價單(偵卷第16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頁)。

⑸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40至43頁)。

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第31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54頁正反面)。

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253號傷害案件影卷(偵卷第58頁至第82頁)。

①本院107年度沙司小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偵卷第70頁正反面)

②告訴人林俊瑋刑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71頁正面)

③本院107年度沙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偵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④林俊瑋犯罪嫌疑人指認記錄表(偵卷第79頁正反面)

⑤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80頁)

⑥藥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

⑦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增健美藥局)照片2張(偵卷第81頁反面)

⑧林俊瑋受傷照片2張(偵卷第82頁)

⑨林俊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2頁反面)

⑻現場Google地圖(偵卷第84頁)。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沒有印象有做這件事,且伊當天沒有拿東西,NET 服飾店之門是強化玻璃,不可能是伊造成破裂的,況且如果是伊造成,伊怎麼會沒有受傷云云(本院卷第28頁)。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已因飲酒而意識不清,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6頁),並因酒醉而於當日23時14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增健美」藥局外時,不慎碰觸該店外之立牌廣告,引起藥局負責人林俊瑋之注意,遂趨前查看並質問王皓文,豈料王皓文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旋出拳毆打林俊瑋,當場導致林俊瑋之左臉頰受有挫傷之傷害,而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125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調解成立、林俊瑋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此有上開證據名稱㈢、⑺之證據在卷可佐;再參以本案NET 服飾店距離增健美藥局僅39公尺,有現場Google地圖(偵卷第84頁)在卷可證,兩家店家距離甚近,是以被告因當日酒醉而相繼為上開毀損、傷害確屬可能,況證人林彥豪證稱:當天23時6 分公司警報發報,伊23時10分抵達現場,玻璃門碎裂,旁邊有路人即附近網咖的客人指著被告說是被告破壞的,路人說被告是拉著玻璃門把搖晃直到門破裂,現場有3 位網咖客人都說是被告弄破的,伊當時沒有留路人的資料,當時伊看到被告還繼續走推倒路旁的機車,當時聞到被告有酒味,伊有請被告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9 頁反面、第38頁),證人林俊瑋證稱:後來我回店內要拿手機報警,被告就攔下計程車要離開,是因為被告也把隔壁的店家玻璃砸毀,剛好保全趕到將他攔下來,才沒有讓他搭上計程車離開等語(偵卷第65頁),均堪認確係被告毀損而致玻璃門碎裂,此外被告亦於警詢時稱:喝醉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有意與店家和解,但店家提出的維修費用過高等語(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益徵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不足為採。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恣意毀損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NET 服飾店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顏銀秋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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