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祥凱自民國106年12月間起至107年2月間,在由廖正煌所 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胖媽咪美式炸雞店」擔任晚班店員,並負責每日營業額現金之收取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基於侵占犯意,接續於107年1月24日、107年1月28日、107年1月29日、107年2月9日,將業務上持有之營業帳款新臺幣(下 同)7,064元、8,331元、4,291元、4,302元及店內零用金11,600元接續侵占入己。嗣廖正煌發現上情,多次向曾祥凱催討,曾祥凱仍不返還。 二、案經廖正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曾祥凱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曾祥凱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核與告訴人廖正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見偵卷第13至背面至第14頁、第23頁)相符,且有翻拍告訴人行動電話螢幕LINE對話紀錄相片(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偵查中提出翻拍炸雞店每小時記載營業額及來店客數紙條照片(見偵卷第24至2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曾祥凱在胖媽咪美式炸雞店擔任晚班店員,負責收取當日營業額現金,係執行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帳款及零用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基於同一機會而接續實施侵占營業帳款及零用金,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廖正煌所有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偵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並已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20頁告訴人陳報狀),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請求輕判(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告訴人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營業帳款及零用金共35,588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已如上述,本院認賠償告訴人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