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閔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筌勝工程行」之負責人,蔡政原係「阿原工程行」之負責人,陳冠閔於民國106 年2 、3 月間得知蔡政原有購買52米水泥押送車之需求,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政原佯稱可代辦進口中聯52米-6RZ之水泥押送車(下稱該水泥車),並向蔡政原表示運抵臺灣後馬上能工作、車牌可先掛在阿原工程行名下、訂車至交付台灣港口20個工作日云云,致蔡政原陷於錯誤,於106 年3 月6 日在筌勝工程行與陳冠閔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阿原工程行即蔡政原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向筌勝工程行即陳冠閔購買該水泥車,定金(第一期款)為510 萬元,交車日期為106 年4 月30日,蔡政原隨即於同年3 月9 日將前開定金510 萬元匯至陳冠閔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詎陳冠閔取得蔡政原支付之上開定金後,即將其用於支付筌勝工程行之帳款、租金、購買廠牌BMW 之汽車等,卻以通訊軟體LINE於106 年3 月13日向蔡政原偽稱:「3/ 13 匯出款項」、「預計船期等待安排中」云云、於同月4 月12日向蔡政原偽稱:「、、、52米已經準備要過去上海了,所以對方也緊盯著我要付尾款了,所以我還是要趕緊過去您那邊商量資金問題,因為我這邊真的資金吃緊,因為我也過去處理裝船事宜跟安頓車輛、、、」云云、於同月16日向蔡政原佯稱:「我絕對讓您這台52米,一出車就一鳴驚人」云云,及於同月27日上午7 時15分許,蔡政原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冠閔詢問:「千萬不要像阿明說的,拿到匯款是去買車遊玩,不要自毀前程,不然會萬劫不復,把事情辦好吧,千萬不要漏氣了」等語,陳冠閔於同日7 時28分回以:「第一:我不是這種人,什麼時間該做什麼事,我很清楚明白。我答應的事還有我簽的東西我一樣都沒忘,再者我沒缺錢到那種程度,所以您放心,我會把車辦回來的、、、、第三:我沒哪麼落漆,為了這510 萬,毀了前程、、」云云,營造其已向上游車商訂購該水泥車、安排船期並會依約交車之假象,迄於106 年4 月30日交車期間屆至,陳冠閔始以該水泥車遭轉賣他人為由表示無法依約交車,蔡政原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政原委由胡達仁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陳冠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4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蔡政原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已於106 年3 月9 日給付定金510 萬元,嗣後被告無法依約於106 年4 月30日交付該水泥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是買賣糾紛,無法交車是因為該水泥車後來被上游先賣給別人,我不是故意騙告訴人,之後我有與告訴人商討換成另一台50米的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3 月6 日在筌勝工程行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以總價850 萬元向被告購買該水泥車,定金(第一期款)為510 萬元,交車日期為106 年4 月30日,告訴人即於同年3 月9 日將前開定金510 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前揭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被告迄至106 年4 月30日交車期間屆至後,始以該水泥車遭轉賣他人為由表示無法依約交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該頁反面、第114 頁至該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至第99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元大銀行107 年3 月27日元銀字第1070003117號函所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17 頁至第127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前之106 年2 、3 月間,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代辦進口中聯52米之水泥押送車,並向蔡政原表示運抵臺灣後馬上能工作、車牌可先掛在阿原工程行名下、訂車至交付台灣港口20個工作日云云,並於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後、106 年4 月30日該水泥車交車期限前,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政原傳送前揭犯罪事實欄表示已向上游車商訂購該水泥車、安排船期並會依約交車等之訊息,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文字檔、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44頁、第77頁至第82頁)。而質以被告是何時向上游車商訂購該水泥車、何時匯出多少訂金等,被告除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外,亦坦承有於106 年3 月10日分別匯出7 萬1040元、14萬元用以支付筌勝工程行之應付帳款、於同日匯出30萬元用以支付廠房租金、於同日匯出161 萬元用以購買BMW 廠牌之汽車等挪為己用(見偵卷第136 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並有前述元大銀行函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7 年6 月27日元作服字第1070024412號函所附之國內匯款申請書4 份為憑(見偵卷第130 頁至第134 頁);再者,被告雖於審理時經提示前開元大銀行函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指出於106 年4 月28日匯出之177 萬5030元即為匯款至友人「洪國城」帳戶,該「洪國城」再透過地下匯兌在大陸轉成人民幣訂購車輛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此除與被告前揭以LINE向告訴人聲稱已於106 年3 月13日匯出款項不符外,甚至被告早於106 年4 月12日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已在處理車輛裝船事宜,則衡情斯時車輛應早已訂購完成,豈可能遲於106 年4 月28日始行支付訂金之理!實難認此筆款項與該水泥車之訂購有關。是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已訂購該水泥車之佐證,其所指該水泥車係因遭上手轉賣始未能交車,難認可採。由上證據已可認被告並無為告訴人代購該水泥車之真意,卻以此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支付510 萬元定金之事實。 ㈢被告雖另辯稱本案因未能依約交車,後來有與告訴人商討換成另一台50米的車云云,並提出進口報單為證(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惟依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有交給我1 台50米的車,我問過新竹車商市價為150 萬元,被告意思是說就拿別台車給我用,日後再找我要的,我就暫時拿這台車在工作上使用,但這台車進到臺灣也不能使用,這台車對我而言是可有可無,因為後來我就在新竹買了部我需要的車款,我只想拿回我的資金,被告名下沒有資產,跟被告要錢也要不回來,所以就以這部50米的車,能拿回來多少算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足認告訴人收受被告交付之50米車輛,係出於維護自身財產權益之目的,避免自己的損害擴大,難認曾同意被告交付該50米車輛替代該水泥車;又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該水泥車之價款為850 萬元,而依上述進口報單所載之完稅價格僅45萬3450元,縱如告訴人所證該50米車輛亦僅價值150 萬元,均與告訴人所支付之定金510 萬元差距甚大,告訴人實無可能同意變更契約標的為該50米之車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數額高達510 萬元,甚將詐得之財物部分用以購買價值百萬元之進口車,其行為惡劣,犯後僅返還154 萬8000元(見本院卷附告訴代理人之刑事陳報狀),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車輛維修、月薪約4 萬5000元、有一名6 歲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告訴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詐得之財物為510 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106 年6 月13日、同月15日分別匯款14萬元、46萬元與告訴人,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可佐(見偵卷第23頁),而告訴代理人則具狀陳報被告已清償154 萬8000元,有其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之510 萬元均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而予以酌減就告訴代理人陳報尚未清償之355 萬2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