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季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季濃受僱於范勤慧,自民國106年11月8日起擔任臺中市南屯區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工地(下稱工地)福利社之店員,負責銷售商品、向工人收取餐費代訂便當、保管零用金及銷售所得、於月底結算後給付貨款與廠商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同一接續犯意,自106年12月31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接續將該段 期間內其持有之福利社之零用金、銷售所得、代收便當款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9,375元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致於107年1月31日無法與廠商結清當月貨款。嗣范勤慧對李季濃製作之報表內容起疑,經詢問廠商後,始知李季濃未結清當月貨款,方悉上情。 二、案經范勤慧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李季濃於本院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12月3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 期間內,受僱於范勤慧,擔任工地福利社店員,負責銷售商品、向工人收取餐費代訂便當、保管零用金及銷售所得、於月底給付貨款與廠商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於上述期間內,將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款項99,375元挪為己用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挪用上述款項係經范勤慧同意,相關報表均經范勤慧過目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期間內,受僱 於范勤慧,擔任工地福利社店員,負責銷售商品、向工人收取餐費代訂便當、保管零用金及銷售所得、於月底給付貨款與廠商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於上述期間內,將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款項99,375元挪為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 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75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勤慧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 第9頁、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7頁),並有本票1紙(票號:CH539078、票面金額:100,000元、發票人:被告、發票 日:107年2月10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帳單、記帳表、諭紘商行銷貨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52至53 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24至68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范勤慧曾同意其挪用前述99,375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87頁背面),而就范勤慧如何同意之來龍去脈,被告於偵訊時明確陳述范勤慧自105年7月間起,雇用伊在福利社賣東西,當時范勤慧有借錢與伊,幫忙伊支付小孩學費、生活費,伊覺得范勤慧於105 年7月間願意借錢幫助伊,伊方有於107年1月間在未告知及 取得范勤慧同意之狀況下,私自挪用經營福利社所持有之款項支付私人開銷之舉動等語(見偵卷第9頁)。由被告偵查 中所述情節,可見范勤慧於105年7月間,雖有資助被告度過生活難關之行為,然此係基於被告與范勤慧間私人借貸關係而為,范勤慧未曾明示同意被告可私自動用經營福利社所持有之款項用於支付私人開銷,從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挪用工地福利社款項行為經范勤慧同意等語,不過係被告基於范勤慧以往之善意舉動,一廂情願做出之想像而已,故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詞可採。 三、又證人范勤慧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在伊所經營、位於他處之福利社擔任店員,106年11月8日才調至工地擔任福利社店員,被告領薪日為隔月10日,伊雇用被告之初,即同意被告在領薪日前可自行動用經營福利社之收入預支薪水,但動用金額以當月薪水為上限,被告底薪為24,000元,另加上銷售獎金,平均每個月可領3萬多元,單月未曾超過40,000元; 伊不曾同意被告可自行動用超過薪水外之福利社營業收入,故被告於107年1月間私自挪用之福利社營業收入其實超過99,375元,只是伊依約扣去被告該月應得薪水31,800元後,以99,375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由證人范勤慧所述可知,其雖同意被告可自行挪用福利社營業收入供己所用,然挪用金額以當月薪水為上限,被告歷來單月薪水未曾超過40,000元等情。經詢問被告對范勤慧證述情節有何意見,被告稱「我在別的福利社是105年7月去做的,工地福利社是106年去做的,幾月份我忘記了。 證人之前有同意過我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可見被告對范勤慧證述內容大致認同,僅爭執范勤慧同意過其自行支用本案所涉之107年1月間福利社營業收入99,375元。惟觀諸范勤慧提出與被告,供被告確認其侵占福利社收入數額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於107年1月間挪用之福利社營業收入高達131,175元(見本院卷第84頁證人范 勤慧就對帳單內容、計算方式之解說,計算式:163,590〈 即107年1月31日當日福利社內應保有之現金,154,990+8,000+600=163,590〉-31,665〈范勤慧於107年1月間在工地福 利社為被告代班2天而自行保管之該2日營業收入〉-750〈對帳後多出之現金〉=131,175),該筆金額相當於被告3至4 個月之薪水,而被告職位替代性甚高,依民間勞工薪水預支金額、行情,該筆預支金額似嫌過高,故被告辯稱挪用此金額經范勤慧同意等語是否符實,殊值懷疑。反之證人范勤慧證述聘用被告之初,即明言被告可自行在當月薪水範圍內支用福利社營業收入等情節,屬較常見之薪水預支條件,況且范勤慧如有意構陷被告,自可隱去此節避而不談,加重被告犯罪情節,卻仍願當眾直陳,是被告、證人范勤慧各自所述情節,應以證人范勤慧所述較為可採。準此,被告既自105 年7月間即受范勤慧聘用擔任福利社店員,迄106年12月止,每月所支領薪水均為3萬出頭、未曾超過40,000元,則被告 當知其於107年1月間挪用福利社營業收入範圍應止於3萬元 左右,然被告挪用總額卻高達131,175元,遠超歷來領取之 單月薪水,足認被告挪用之金額,已超過范勤慧事先同意之單月薪水範圍,被告不得據此辯稱107年1月間挪用福利社營業收入行為,係經范勤慧事前同意,藉此卸責。 四、據上,被告於107年1月間受范勤慧所雇擔任工地福利社店員,因從事業務而持有銷售所得、零用金、代訂便當款共131,175元,就該筆金額,被告可先行挪為己用者僅有當月薪水31,800元,逾此部分之99,375元即屬被告因執行業務而持有 之物,被告卻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將之用於私人開銷,則被告所為,顯屬業務侵占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證人范勤慧於審理時證稱伊係以看報表方式對帳,不會實際對現金帳,與廠商則以月結方式結算貨款。伊之所以發覺被告挪用福利社營業收入係因看報表時,發現被告留非常多現金在身上,故要求被告隔日與廠商結清該月數萬元貨款,然翌日伊與廠商聯絡時,始知被告僅僅交付5,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6至87頁),而被告自承伊收到現金後,慢慢的拿去支付自己的生活開銷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係利用 福利社係月底始結帳之同次機會,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的方式陸續挪用持有之款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為適當,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然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99,375元,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無視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信用原則,破壞與告訴人范勤慧之信賴關係,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並表示「被告不知悔改,不願與被告和解,不認同被告每月匯款3,000元之還款方式,今日(即108年2月18日)伊想要退還被 告已匯之28,000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另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獨力扶養1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得款99,375元 ,此屬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迄今已還款31,000元與告訴人,有本院與告訴人電話紀錄1紙可資證明,就尚未返還之68,375元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