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宏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劉明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宜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宜宏與告訴人彭桂光原係共同承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梨山地區聯絡線管路中擴41.3之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工人於民國106 年9月20日上午6時許結束系爭工程當日進度後,均先返回居處休息,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工程施作意見不合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返回系爭工程現場,自路旁徒手捧起砂石後,步行至告訴人所有、停放在系爭工程現場之破碎機(下稱挖土機)旁,將手中之砂石倒入告訴人上開挖土機之液壓油箱內,再離開現場;嗣於106年9月21日晚間告訴人返回系爭工地現場,發動該挖土機欲施作工程時,因液壓油箱內含有砂石而致挖土機故障,待維修人員到場後,告訴人始悉挖土機故障原因,並受有新臺幣92萬元維修費及運費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宜宏涉有毀損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彭桂光之指訴、證人李和勳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9張、永三和重機械有限公司估價單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106年9月20日上午8時5分許有返回系爭工程現場,自路旁徒手捧起砂石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工地現場負責人,我要維護工地安全,告訴人的挖土機事發兩天前油管破裂有漏油,當時我是捧砂子去清理路面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本件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能證明被告有毀損犯行,甚至連被告到底有沒有走近告訴人挖土機的車側都無法證明,且告訴人自承只看了監視器畫面大約2、3個小時,然從106 年9月20日上午9時至9月21日開工要發動挖土機,期間相隔 36小時,這段時間是否有其他跟告訴人有結怨的人行毀損行為非無可疑,又告訴人亦自承106年9月20日前2日其挖土機 確實有油管毀損,有可能在工地中修理油管的過程因此摻雜到一點砂石,況本件工程是以被告名義承包,告訴人於工程合約並未具名,且告訴人也表示他們當時在趕工,若工程因此延宕,真正受有損害的是被告,本件告訴意旨都是告訴人自己臆測,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以告訴人彭桂光之指訴、證人李和勳之證述為論據之一,惟查:告訴人彭桂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稱略以:被告是我系爭工程合夥人,106年9月18日晚間上工不到半小時發現我的挖土機油管破裂,當時是案外人劉邦歆開機器,發覺油管破裂以後他馬上把車子開到旁邊,當時流了40公升的油,劉邦歆並在106年9月19日白天下山把油管弄好後就沒有漏油,當時現場地上有很多殘留的油,當場我們馬上用泥土覆蓋掉;系爭工程自106年7月16日開始施工,每日施工時間為晚間9時至翌日上午6時,施工人員有4位,我是在106年9月21日剛發動5至10分鐘就發現我的挖土機故障,當時我以為司機塞油管的破布沒有清乾淨,導致髒東西跑到油幫浦裡面,這種情形是有可能,後來一直檢查不出原因,把油箱蓋打開才發現裡面有一把石頭,當時沒有想太多,不曉得是何人所為,後來我去調閱監視器畫面,從106年9月20日上午6時我們下班後看到上午8時4 分就發現問題,還有往後看一段,所以約從上午6時看到9時,因為看到了,就沒有再繼續看,106年9月20日上午8 時4分起至8點7分的錄影看到被告跑到道路外側往上看, 看到沒有人之後,就從他的機器後面抓一把石頭,到他的機器前面,他的機器和我的機器是對放的,之後他人就消失了。一般我們遇到漏油的情況,都是用鋪砂子、泥土的方式處理,把油漬吸掉並清除掉就沒問題了。案發前因當時工地主任要求拍工程進度照片、擦鋼板,他只趕進度,其他東西他一概不管,因為我本身是合格的領班,所以很生氣,因為相片沒有出來我們連請款都沒辦法請,這樣發生口角之後,他就懷恨在心,而且當時有講好因為我公司已經停業了,我沒有發票,發票給他扣5%,其他工資、 工程款都要給我,他一直到工程結束錢都沒有給我,是公司幫我處理的,所以我與被告有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證人李和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6年9月間我有跟告訴人、被告在德基管制站施工,我是現場公安人員及做攪料,當時是工程尾期一直在趕工,106年9月18日當時挖土機是劉邦歆開的,當時油管破裂破掉的地點是在管制站的前面,我叫他直接開到料場裡面放,我們在那邊拆油管,距離被告事後停放挖土機的地點約100公尺,漏油後,直接用挖土機挖土把油蓋掉, 當時漏油的面積很大,不知道106年9月19日告訴人挖土機是否可正常操作;施工期間,因為工地做工難免會大小聲,所以告訴人跟我及其他施工人員曾就工地上的溝通大小聲過,告訴人曾投訴拌料品質不好;後來挖土機是停放在管制站下面,現場地形管制站比較高,106年9月21日告訴人發現他的挖土機有問題,當時知道是操作油箱被放砂子,挖土機會忽快忽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依上述可知告訴人彭桂光、證人李和勳均未親眼目睹被告為毀損行為之過程,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及證人證述至多僅為推測懷疑之詞,不可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毀損之證據。 (二)又經本院勘驗現場德基管制站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播放器顯示時間:①00:00:13,被告出現錄影畫面中;②00:00:48,被告在電桿旁路邊邊坡,彎腰雙手取砂石;③00:00:56至00:01:09,被告手捧砂石走向挖土機方向;④00:01:12,被告身影消失畫面中;⑤00:02:19至00:02:26,被告往回走,雙手已無持砂石;⑥00:02:47,被告整理施工工具往回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暨擷取照片編號1至10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第56頁至第60頁),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勘查報告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相符(見他卷第23頁至第26頁)。依上開檔案勘驗結果,僅能認定被告有手捧砂石走向挖土機方向,約1分多鐘後往回走雙手已無持砂 石等情,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毀損之行為。至告訴人以其挖土機油管雖於106年9月18日曾漏油但於隔日即已修復,故被告辯稱持砂石係於清理告訴人挖土機漏油油漬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告訴人所有挖土機於106年9月19日白天雖送修,然是否完全修復及修理後案發現場是否仍有殘留部分油漬尚非無疑,且處理漏油確實係以鋪砂土方式為之,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上,是被告辯稱當時其捧砂石係為覆蓋路面油漬避免危險,尚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又案發時間為106年9月20日上午6時許後至同年月21日晚間9時許,告訴人自承僅看過德基管制站106年9月20日上午6時 至9時之錄影畫面,是自106年9月20日上午9時起至同年月21日晚間9時止之36小時內是否有其他人破壞告訴人挖土 機亦非無疑,是難僅以上開被告手捧砂土走向挖土機方向之畫面即認定被告有毀損犯行。況系爭工程係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東寰工程行名義與三元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承攬,有三元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配電管路工程合約附卷可證(見他卷第35頁),依上開合約第7條約定:「逾期罰款:乙方( 即東寰工程行)應於規定期限內完工,如有延誤,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3計罰。」,而系爭工程於案發當時 處於趕工階段業據證人李和勳證述在案,是在工程延宕將遭罰款情形下,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破壞告訴人挖土機而造成工程進度落後,甚至可能遭罰款之動機。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之事實,縱使被告所辯不可採,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綜上,告訴人彭桂光指述及證人李和勳證述均為推測懷疑之詞,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並無被告毀損告訴人挖土機之畫面,是無從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毀損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