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兆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兆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兆毅係王靜雯之弟弟,王兆毅因從事土地開發工作,需要設立公司以處理進行中之田中土地整合開發案,然缺乏資金租用辦公處所及購置家具,遂提議與王靜雯合作,由王靜雯提供資金,王靜雯應允後,即於民國106年9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3室(王兆毅當時之居所)樓下,交付「發票人:崴勝土木包工業(王家駿)、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LN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107年2 月1日」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予王兆毅,作為合作設立公司之資金,惟囑王兆毅先持以詢問可否調現及調現之條件,詢問後回報王靜雯,再由王靜雯決定是否調現。王兆毅取得系爭支票後,遲遲未向王靜雯回報詢問情形,經王靜雯一再追問也不予理會,王靜雯乃於106年10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兆毅,要求其將系爭支票返還,王兆毅於翌日(6日)以LINE謊稱,因自作主張將系爭支票交給友人「劉少 東」,而卡在「劉少東」那邊,其會想辦法拿回來,王靜雯又一再催促王兆毅趕快把系爭支票拿回來,不然要去報遺失。詎王兆毅於106年10月底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並交予其不知情之女友陳秋伶,持至臺中市○○路000號2樓「俐舍租賃有限公司」,向林世和調借現金30萬元後,全數交予王兆毅供其私人花用。因王兆毅未能返還系爭支票,王靜雯乃於106年11月28日,佯以「106年10月21日在家裡找不到(遺失)」為由,向彰化商業銀行恆春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嗣因林世和於屆期後持系爭支票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示遭退票,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察覺有異,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王靜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靜雯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兆毅,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由告訴人王靜雯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並於106年10月底某日,交予伊女友陳秋 伶,持向林世和調現30萬元後,全數交給伊作為私人花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系爭支票,辯稱:本件係因為告訴人借她前夫妹妹徐鉉惠之名義購買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房屋,後來徐鉉惠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該房屋向新光銀行辦理180萬元之抵押貸款,告訴人得知後,即請伊陪同去 找徐鉉惠處理糾紛,處理結果徐鉉惠同意開立1張面額180萬元的支票給告訴人擔保,後來告訴人獨自將該180萬元的支 票拿回去給徐鉉惠,協議各自分攤一半,並拿回由徐鉉惠之夫王家駿(即崴勝土木包工業)所簽立金額各30萬元之支票3張,合計90萬元,系爭支票即是其中1張,伊知道後很生氣,就跟告訴人說如果要這樣的話,當初就不需要伊出面幫忙處理,之後告訴人就將系爭支票交給伊,說是要給伊的報酬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6年10月底某日,委請其女友陳秋伶,持系 爭支票向林世和調借現金30萬元供己花用,林世和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持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示卻遭退票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陳秋伶(參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頁)、林世和(參偵字第11469號卷第8頁)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復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參偵字第11469號卷第12頁)。 ㈢、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王兆毅當時借住我們家,他要仲介田中的一件土地整合案,要把土地整合後賣給建商或跟建商合建,我有跟他去跑過幾個地主,他說要設立公司,需要一筆錢來運作,包括租金或買小型家具,我們要一起開這家公司,所以我讓他拿系爭支票去問看看可否借到錢(參偵字第12989號卷第48頁);我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 時,有告訴他票先拿去問,如果有問到的話,要先跟我講是什麼條件,譬如說利息多少等等,或是實際上可以調取到的金額是多少,我跟被告商量後,我再決定要不要調(參本院卷第20頁背面)等語。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夫徐憲毅於偵訊中證稱:我知道告訴人把系爭支票交給被告的過程,就跟告訴人說的一樣,告訴人跟我說要跟被告合開公司,所以要拿這張系爭支票去調錢好取得開立公司的資金,後來票跟錢都沒有回來,告訴人一直跟被告要,被告一下說不見了,一下說不知道去哪裡,一下說會拿回來等語(參偵字第12989號卷第49頁)。 ⒊告訴人所提出經被告承認確實有該些對話(參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9頁背面)之LINE通訊內容顯示:告訴人於106年10 月5日上午8時46分跟被告說「開公司30萬是否也有些拮据,若再扣東扣西,那就別換了,如果你也沒有把握作田中的土地,那也別換了,把票拿回來,因我也沒有能力繳這筆錢,我要把票還給他妹」,被告則已讀不回,同日22時19分告訴人跟被告說「快倒了,我是姐姐,不是外人,希望你能懂」,被告立即已讀並回「換錢」,告訴人問「多少」,被告回「我明天臺北回來找妳」,告訴人再告知「決定前跟我商量」,被告回「等聊」,告訴人又說「跟誰換,怎麼還,實拿30萬,跟我商量」、「明白嗎」、「若無法別勉強」、「這關係到我房子」,「ㄚ~你票何時拿給我」,「這關係到別人票信,跟我房子的問題」,「你怎可隨便沒經過我同意把票交給別人」,「夠了」,「把票拿回來」,以上被告均已讀不回(參偵字第12989號卷第18-19頁)。足見告訴人前開所述,與證人徐憲毅所證相符,渠二人之陳述並與106年10 月5日之LINE通訊內容無異。可信告訴人指稱係因被告要仲 介田中土地,需要資金開公司,其才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請被告先拿去詢問可否調現及調現之條件,最後要不要調現,仍由其決定等情為真。 ⒋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14時44分再以LINE跟被告說「不用~你告訴我你何時要把票還給我就好」,被告即回了一個其與劉少東對話之截圖給告訴人,並說「自己自作主張卡住,我會拿回來」(參偵字第12989號卷第21頁),而被告於本院 供稱該劉少東截圖是要騙告訴人系爭支票已交給劉少東,這是對告訴人的搪塞之詞(參本院卷第34頁背面),被告又於106年10月15日以簡訊跟告訴人說「不要再跟我有任何聯繫 ,票我會拿回來給妳,放心」(參偵字第12989號卷第62頁 )。足見於告訴人一再向被告索還系爭支票之過程中,被告不僅未有片語隻字表示系爭支票係告訴人所贈與,作為其幫忙處理「徐鉉惠抵押貸款」糾紛之報酬,且杜撰系爭支票已經交給劉少東之人,暫時無法取回,以拖延返還告訴人。茲該系爭支票果係告訴人要贈與給被告,作為幫忙處理「徐鉉惠抵押貸款」糾紛之報酬,何以告訴人一再催促索還,而被告竟也不做任何有關自己權益的抗辯,還要謊稱系爭支票已經交給劉少東之人,並以簡訊說要拿回給告訴人,此與事理顯有違背甚明。 ⒌告訴人在以LINE與被告的對話中曾說「把票拿回來,因我也沒有能力繳這筆錢,我要把票還給他妹」、「王先生」,「你覺得我應該去借錢幫你繳房租嗎」、「你有想到我有收入嗎」、「我有在賺錢嗎」、「我還有一堆小孩ㄟ」(參偵字第12989號卷第18頁、21頁背面),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 「(問:王靜雯既然將該張支票交付給你,為何於11月28日去申報遺失?)她可能不願意支付,因那陣子她非常缺錢。」等語(參偵字第11469號卷第10頁背面),此核諸告訴人 於告訴狀中記載:徐鉉惠承諾於106年9月30日前清償新光銀行的貸款,並交付告訴人1張面額180萬元的支票以為擔保,後徐鉉惠因仍不能於106年9月30日前清償向新光銀行借得之款項,適告訴人需錢孔急,遂與徐鉉惠協議將上開貸款( 180萬元)中之半數(90萬元)借予告訴人,並同時交付由 「崴勝土木包工業-王家駿」所簽發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3張(系爭支票為其中1張),作為借款之交付等字(參偵字第00000號卷第8頁)等字。足見在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 當下,告訴人之經濟狀況並不好,其才會拿原本180萬元的 擔保支票,去跟徐鉉惠換取3張30萬元(合計90萬元)的借 款支票。而告訴人既然經濟狀況不好,必須向徐鉉惠借90萬元,且依被告之前開供詞,告訴人借這90萬元時,被告並未參與也不知情,則何以告訴人會大方的贈與被告30萬元(即系爭支票之面額),況被告聲稱其只陪告訴人去屏東處理「徐鉉惠抵押貸款」糾紛一次(參偵字第12989號卷第50頁) ,依常情其代價也不可能高達30萬元。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告訴人所贈與,作為幫忙處理「徐鉉惠抵押貸款」糾紛之報酬,應非事實。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後,方交予不知情之陳秋伶持向林世和調現,該調現行為已在侵占之後,是以被告並非間接正犯。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諒無悔意,與告訴人係姊弟關係,雖然侵占1紙支票,但面額 達30萬元,情節非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 得包括其變得之物。」。又利得沒收性質上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故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為沒收標的。查被告本件侵占告訴人之系爭支票後,旋即持向林世和調現,得款30萬元,足見被告本件犯罪實際所得為30萬元,且系爭支票已非屬被告所有。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此犯罪所得30萬元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